(2016)桂1302民初571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6-24
案件名称
覃某与韦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来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覃某,韦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1302民初571号原告覃某。被告韦某甲。原告覃某与被告韦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助理审判员曾德文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覃某诉称,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感情一般,经常因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双方分居生活多年,现夫妻关系已经名存实亡。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准予离婚,婚生两个小孩,均由被告抚养,原告支付一半抚养费。被告答辩称,原、被告分居已经有三年多,被告同意离婚,孩子由被告抚养,抚养费由被告负担,但被告不同意给原告探视孩子。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农历2008年5月份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双方在来宾市兴宾区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女儿韦某乙,××××年××月××日生育儿子韦某丙。原告系二婚,带有一女朱红艳,现已由原告前夫抚养。婚后夫妻感情尚可,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因为一些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争执过程中互不相让。特别是孩子出生后,家庭经济开支增多,原、被告未能从长远考虑,通过加强夫妻间的沟通和理解来及时化解矛盾,致使矛盾越积越深。双方从2013年分居生活,2014年6月,原告与被告再次争吵后,原告就外出务工至今。2016年2月16日,原告以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为由诉至本院,提出如前述诉讼请求。另查明,原告目前居无定所。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结婚证、户口本、本院对被告的问话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婚姻应以感情为基础,夫妻以共同生活为目的。原、被告在婚姻存续期间,因家庭琐事而产生纠纷,原、被告未能从长远考虑,通过加强夫妻间的沟通和理解来及时化解矛盾,致使矛盾越积越深。2013年双方开始分居生活,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夫妻有名无实,据此,本院依法确认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现原告诉请与被告离婚,被告也同意离婚,本院依法准许。婚生小孩的抚养问题,从有利于子女身心××保障子女合法权益出发,目前小孩在被告家已经形成稳定的生活习惯,且原告没有固定的住所。因此,小孩随被告生活,由被告直接抚养更有利于小孩的健康成长。不直接抚养子女的一方,有支付子女抚养费的权利和义务,也有探视子女的权利,且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本案中,被告拒绝不让原告享有探视权,违背法律规定,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覃某与被告韦某甲离婚;二、婚生小孩韦某乙、韦某丙随被告韦某甲生活,由被告韦某甲直接抚养,原告覃某每月支付两个孩子抚养费每人为250元,共500元,直至子女独立生活止;三、原告覃某每个月有权探望婚生小孩韦某乙、韦某丙两次,被告韦某甲有协助的义务。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即150元,由原告覃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前不得另行结婚。代理审判员 曾德文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李双意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