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7刑终61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7-27
案件名称
汤某勇、邱某、郭某盗窃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赣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汤某勇,邱某,郭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赣07刑终61号原公诉机关江西省会昌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汤某勇,男,1996年8月20日出生于江西省会昌县,小学文化,务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会昌县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邱某,男,1998年11月2日出生于江西省会昌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会昌县看守所。法定代理人邱卫民,男,1975年3月2日出生于江西省会昌县,汉族,小学文化,出租车司机,住址同上,系邱某的父亲。指定辩护人陈晖晖、蓝娟,江西公仁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郭某,男,1997年11月20日出生于江西省会昌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家住会昌县文武坝镇正兴巷24号。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会昌县看守所。江西省会昌县人民法院审理会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汤某勇、邱某、郭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15年12月15日作出(2015)会刑初字第148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汤某勇、邱某、郭某不服,均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听取法定代理人和辩护人的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5年5月初,被告人汤某勇、邱某商定,由汤某勇提供作案工具套筒、六角形铁柱,并负责联系买家销赃;邱某则联系被告人郭某一起盗窃。三人采取用“挖子”撬摩托车电门锁、将摩托车前盖卸掉接电源线等方式盗窃摩托车三次,具体事实如下:一、2015年5月12日凌晨2时许,邱某伙同郭某驾骑汤某勇所有的黑色“钱江”牌摩托车来到会昌县城西门廉租房B-107柴火间外。邱某用套筒、六角形铁柱将柴火间的门撬开,与郭某一起将被害人吴某所有的一辆白色“新大洲本田”牌踏板摩托车拉至会昌县大步田廉租房门口。邱某打电话叫来汤某勇帮忙启动摩托车,后三人将该辆摩托车藏匿在会昌县城大步田廉租房楼道中。二、同年5月14日凌晨,邱某伙同郭某、汤某勇来到会昌县城盛元宾馆门口。由汤某勇在盛元宾馆门口靠街的地方望风,邱某、郭某则将被害人刘某停放在盛元宾馆院子中的一辆蓝色“五羊本田”女装摩托车盗走。后三人因嫌弃该辆摩托车太旧,将该辆摩托车丢弃在会昌县滨江路月亮湾大酒店一空坪上。现该车已被会昌县公安局民警寻回并返回被害人刘某。三、同日凌晨,邱某伙同郭某、汤某勇在会昌县城心网网吧门口发现一辆被害人刘某斌所有的白色“五羊本田”女士踏板摩托车。由郭某前往试探该辆摩托车是否有电子锁,并将其推到心网网吧靠里面隐蔽的地方,邱某、汤某勇负责启动该辆摩托车,后三人将该辆摩托车盗走。在汤某勇的指引和联络下,邱某、郭某将盗窃所得的白色“新大洲本田”牌踏板摩托车(车架号为LALTCJU04C3377909,车牌号为赣BH41**)、白色“五羊本田”女士踏板摩托车骑到广东省揭阳市贩卖给一名叫“老余”的男子,所得赃款4300元。经会昌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价值为6420元,价值为1520元,车牌号为赣BH97**价值为5740元,以上被盗窃摩托车共计价值为13500元。2015年5月15日,邱某、郭某、汤某勇被会昌县公安局抓获归案。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被害人刘某斌、吴某、刘某的陈述,证人张人来的证言,被盗摩托车现场方位图、辨认笔录、指认现场照片,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情况说明、办案说明、归案说明、人口信息全项查询、行政处罚决定书、随案移送清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发还清单,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且被告人汤某勇、邱某、郭某在法庭上对上述事实也无异议。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邱某、郭某、汤某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摩托车,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邱某、郭某、汤某勇均积极参与犯罪,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当,不宜区分主从犯。邱某、郭某、汤某勇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可酌情从轻处罚。邱某、郭某犯罪时系已满十六周岁未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汤某勇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二、被告人邱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二千元。三、被告人郭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二千元。四、对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套筒一个、六角型钢柱二个、正方形铁柱三个,予以没收。五、继续追缴被告人汤某勇、邱某、郭某违法所得13500元,发还给被害人。邱某及其提定辩护人上诉、辩护提出:1、邱某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依法应当从轻处罚;2、邱某认罪态度好;3、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二审从轻处罚。邱某的法定代理人请求二审对邱某从轻处罚。郭某上诉提出:1、他在共同盗窃犯罪过程中起次要的辅助作用,系从犯;2、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二审从轻处罚。汤某勇上诉提出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二审从轻处罚。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的事实一致,原判认定犯罪事实的证据均经一审庭审质证属实,可以作为定案的根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汤某勇、邱某、郭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数额较大的财物,其行为均构成盗窃罪。在共同盗窃犯罪过程中,汤某勇、邱某、郭某积极参与,相互配合,分工协作,作用基本相当,原判未区分主从犯正确。根据我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原判综合考虑汤某勇、邱某、郭某盗窃犯罪数额较大,三人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当,邱某、郭某犯罪时未成年,均能坦白罪行等事实和量刑情节,以盗窃罪对汤某勇、邱某、郭某所判处的刑罚属罪责刑相适应,并无不当。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汤某勇、邱某、郭某提出要求二审再予从轻处罚的上诉意见于法无据,不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曾小育代理审判员 黄丽月代理审判员 刘廷轩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代理书记员 钟德武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