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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行终250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10-19

案件名称

万国玉与郑州市人民政府其他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万国玉,郑州市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豫行终250号上诉人(一审原告)万国玉,男,汉族,1949年11月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崔新生。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郑州市人民政府,住所地:郑州市。法定代表人马懿,该市市长。委托代理人吕海霞,郑州市政府法制��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李伦山,河南金苑律师事务所律师。万国玉因诉郑州市人民政府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不服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新中行初字第79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万国玉及其委托代理人崔新生,被上诉人郑州市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吕海霞、李伦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万国玉一审诉称,2005年9月,郑州市人民政府委托二七区人民政府“铁路沿线综合整治指挥部”,拆除一审原告位于郑州市二七区福华街办事处辖区无名村7号的有证照合法房屋256.65平方米。根据《郑州市市区段铁路沿线环境综合治理若干规定》第十条“有证照住宅房屋所有人,由区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迁出、安置,有证照非住宅房屋所有人,由其上级主管单位负责组织迁出、安置。拆除有证照房屋,按《郑州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补偿安置”的规定,一审被告负有对一审原告“按《郑州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补偿安置”的法定职责,但一审被告至今未履行该职责。请求依法判令一审被告履行对一审原告“按《郑州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补偿安置”的法定职责。一审法院查明,2010年万国玉以郑州市人民政府、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政府为被告,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诉讼请求为“撤销郑州市人民政府和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政府违法的房屋拆迁之具体行政行为及地方性法规;按照现行法律法规及郑州市房屋拆迁安置补偿标准给予合理解决”,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5月24日作出(2010)郑行初字第84号行政裁定书,裁定驳回万国玉的起诉。万国玉不服上诉,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0��8月4日作出(2010)豫法行终字第00127号行政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郑行初字第84号行政裁定。一审认为,当事人提起行政诉讼,应当符合法定的起诉条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对于重复起诉,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本案中,万国玉曾于2010年以郑州市人民政府和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政府为被告,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诉讼请求包括要求二被告对其被拆除的房屋按照当时的法律法规及郑州市房屋拆迁安置补偿标准给予合理解决。现(2010)郑行初字第84号行政裁定已发生法律效力,而万国玉就其房屋被拆除的同一事实,以郑州市人民政府为被告再次提起行政诉讼,请求判令履行对一审原告“按《郑州市房屋拆迁���理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补偿安置”的法定职责,系重复起诉行为,故对其起诉应予以驳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一审裁定:驳回万国玉的起诉。万国玉预交的案件受理费50元予以退还。万国玉不服一审裁定,上诉称:一、在2010年的行政诉讼中,上诉人提起的是撤销和赔偿之诉,而法院是以超出起诉期限理由驳回,其实质是法院没有受理该案。既然没有进行实体判断,就不存在重复起诉的问题。二、上诉人此次起诉的是履行法定职责,不是撤销和国家赔偿之诉,不需要以撤销行政行为为前提,也不存在超出起诉期限的问题。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指令继续审理。郑州市人民政府答辩称:一、万国玉原系郑州铁路局保温段职工,从1984年5月起临时使用(租用)郑州铁路局的铁路土地建房使用。一审原告在郑州铁路部门要求的期限内自行搬迁,向铁路部门交还了临时占用的铁路土地和建筑许可证,并就拆除房屋费用与郑州铁路局进行了结算,双方签署了《铁路沿线拆除房屋费用结算单》,领取了铁路部门支付的拆除补偿。二、2010年2月,原告就拆除房屋以郑州市人民政府和二七区人民政府为被告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一、撤销被告违法的房屋拆迁之具体行政行为及地方性法规。二、答辩人认为,一审原告临时借用铁路土地建房使用,郑州市人民政府同意郑州市铁路局收回出借的铁路用地,不是征用房屋取得土地,也不是调整使用土地。郑州铁路局终止与一审原告的铁路土地临时使用关系,收���出借的铁路土地,不属于《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二条的适用范围。三、一审原告2010年已就房屋拆除提起过行政诉讼并被驳回起诉,现其就房屋拆除再次提起行政诉讼,要求“对一审原告按《郑州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补偿安置”属于重复起诉,应当依法驳回。本院二审除确认一审查明事实外,另查明,万国玉于2005年10月13日与郑州铁路局有关部门签订了铁路沿线拆除房屋费用结算单,后领取了相关费用。本院认为,万国玉在2010年提起行政诉讼,其诉讼请求包括“按照现行法律法规及郑州市房屋拆迁安置补偿标准给予合理解决”,在本次行政诉讼中,其诉讼请求是“履行按《郑州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有关规定予以补偿安置的法定职责”,上述两个诉讼请求的实质要求一致,应属于重复起诉,一审法院按重复诉讼裁定驳回起诉正确。万国玉已就房屋补偿问题与铁路有关部门达成一致意见,其对补偿有异议可提起民事诉讼,此争议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一审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王 松代理审判员  马传贤代理审判员  卢 瑜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郭建花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