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1民终2139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5-03
案件名称
河南安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王凌霄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凌霄,河南安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郑���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1民终213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凌霄。委托代理人王环璋。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安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丰庆路与国基路交叉口庙李镇科技文化服务中心809室。法定代表人张丽月,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荣相军,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梁萍,该公司员工。上诉人王凌霄与被上诉人河南安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5)金民柳初字第3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凌霄的委托代理人王环璋、被上诉人河南安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荣相军、梁萍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7年2月10日签订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一份,主要载明:房屋座落位置为新柳路、陈寨路交汇处“安泰金苑”14号楼2单元1层西户,建筑面积122.6平方米。协议使用面积“安泰金苑”14号楼2单元23号地下室,建筑面积15.09平方米。物业管理服务内容为:一、共用部位的日常维护和管理;二、共用设施设备及其运行的日常维护和管理;三、环境卫生;四、公共秩序的维护;五、交通秩序与车辆停放;六、房屋装饰装修管理。物业管理服务费用为多层住宅按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0.38元,智能化设备、设施运行维护费按建筑面积收费,收费标准0.05元/平方米/月,每三个月缴纳一次(首月1-7日交纳)。不按协议约定的收费标准和时间缴纳有关费用的,从逾期之日起按每天3‰交纳违约金。除上述内容外,双方还在协议中对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做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提供了物业服务,被告未向原告交纳2012年1月1日至2015年6月30日的物业费,原告诉至该院而成讼。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签订物业管理服务协议,双方形成物业服务合同关系,均应当按照服务协议约定履行相应义务。原告向被告提供了物业服务,被告应当按约定标准支付2012年1月1日至2015年6月30日物业服务费2457元。被告未按时交纳物业费,违反了合同约定,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过高,该院结合本案事实,酌定违约金为737元为宜(物业服务费2457元×30%)。被告辩称理由证据不足,该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凌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河南安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业服务费2457元,并支付违约金737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宣判后,王凌霄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在判决书收到时间上弄虚作假,其于2015年12月16日领取判决书,书记员让其把时间写为2015年12月8日。原审法院有程序缺失错误。原审法院审理中征求上诉人意见是否调解,上诉人明确回答说“同意调解,不上诉,底线是免除所欠物业费,其他吃亏也愿意”。但原审法院并未组织调解。2008年因被上诉人物业管理不善,导致上诉人房屋地下室进水,受损价值约2600余元,至今被上诉人没有赔偿。2010年初,上诉人住室对面房主将住室租给建筑商存放建筑材料,昼夜进出装卸材料,导致上诉人代理人夫妇无法正常休息,被上诉人没有采取措施加以制止,导致上诉人代理人长期无法正常休息,突发脑梗,先后两次��院,花费医药费42000余元。因上述两个问题发生后,上诉人不断反映,但问题未得到解决。不解决问题,上诉人就不缴纳物业费。原审法院无视因物业管理服务不到位给上诉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和人身伤害,判决上诉人支付物业费2457元有损公平原则,判决不公。请求依法撤销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5)金民柳初字第387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河南安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辩称,一审法院判决正确。请求本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审判决。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上诉人称其于2015年12月16日去法院领取判决书时,书记员让其把时间写为2015年12月8日,但上诉人并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故上诉人认为原审法院在送达文书上弄虚作假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称原审法院征求当事人进行调解,双方当事人同意调解,但原审法院并未组织调解。被上诉人辩称法院与其进行了调解,因上诉人调解的底线是要求被上诉人免除所欠物业费,被上诉人不同意免除物业费。故上诉人称原审法院没有组织调解,有程序缺失错误的主张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称因为被上诉人物业管理服务不到位给上诉人造成了经济损失和人身伤害,如果被上诉人不赔偿其损失,上诉人就不缴纳物业费。上诉人一审中并未就其主张的经济损失及人身伤害提起反诉,故上诉人的该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如果认为因被上诉人物业管理服务不到位给其造成了经济损失和���身伤害,可另行主张。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王凌霄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向军审 判 员 李润武代理审判员 张海霞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王 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