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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402民初112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5-31

案件名称

原告占某甲诉被告占某乙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占某甲,占某乙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402民初112号原告占某甲,住所地江西省上饶市。法定代理人于某某(系原告之母),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马皇庙巷3号101室。委托代理人冯晓平,系恒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占某乙,住所地吉林省辽源市。原告占某甲诉被告占某乙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委托代理人冯晓平诉称,原告父母于2015年5月6日自愿协议离婚,离婚协议书约定女儿占某甲归原告之母于某某抚养,原告之父占某乙每月给付抚养费3000元,在每月8号前付清,直至原告占某甲18周岁止。原告父母离婚后,被告占某乙仅按约支付了部分抚养费,至2015年12月31日,被告占某乙尚欠抚养费13000元,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被告未答辩。在庭审举证过程中,原告举出以下证据:离婚证及自愿离婚协议书,证明原告之母于某某与原告之父占某乙于2015年5月6日协议离婚,离婚时约定被告占某乙每月给付子女抚养费3000元,每月8日前付清,到原告占某甲18周岁时止。户口本一份,证明原告占某甲与原告之母于某某共同生活。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告之母于某某与被告于2015年5月6日协议离婚,离婚协议书约定女儿占某甲归原告之母于某某抚养,原告之父占某乙每月给付抚养费3000元,在每月8号前付清,直至原告占某甲18周岁止。原告父母离婚后,被告占某乙仅按约支付了部分抚养费,至2015年12月31日,被告占某乙尚欠抚养费13000元,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本院认为,原告父母双方都有抚养教育子女的责任与义务,被告作为不直接抚养子女的一方应按时支付子女抚养费以保证子女健康成长,原告父母签订的离婚协议系双方平等自愿达成,该协议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因此被告应按协议约定每月给付子女占某甲抚养费3000元。原告要求被告一次性给付拖欠的抚养费,并按月支付原告子女抚养费3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三十七条、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占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拖欠原告的抚养费13000元(自2015年6月至2015年12月)。二、被告占某乙自2016年1月起,每月给付占某甲子女抚养费3000元,至占某甲独立生活时止(每月8日前给付)。案件受理费125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学珍人民陪审员  孙景梅人民陪审员  赵淑珍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王 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