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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683民初309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12-06

案件名称

原告王礼云诉被告绵竹市工商管理和质量监督局、德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劳动争议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绵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绵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礼云,绵竹市工商管理和质量监督局,德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四川省绵竹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川0683民初309号原告王礼云,男,汉族,生于1966年8月25日,住所地四川省绵竹市剑南镇滨河东路二段***号*幢*单元*楼*号,身份证号5106221966********。被告绵竹市工商管理和质量监督局,住所地绵竹市剑南镇紫岩路266号。法定代表人林建华,局长。被告德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住所地德阳市沱江东路5号。法定代表人施强,局长。原告王礼云诉被告绵竹市工商管理和质量监督局、德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认为:2000年4月1日,原告由部队转业回到绵竹,经绵竹市民政局分配安置到绵竹市工商局工作。经德阳市工商局批复同意,绵竹市工商局将原告安排在其市场开发服务中心的下属宏远公司工作,2012年12月28日,宏远公司被收购,告知原告回绵竹市工商局工作。2013年1月28日,原告到绵竹市工商局要求安排工作岗位未果。2013年5月,原告就安置问题依法向相关部门信访。2013年12月10日,原告向绵竹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于同月11日以“该案件属退伍转业军人安置问题”为由作出《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2014年11月,原告向绵竹市民政局信访,要求转业安置并确认身份。绵竹市民政局以安置已于2000年11月完成为由对原告要求重新安置的诉求不予支持。原告不服向德阳市民政局申请信访复查,该局以同样理由作出信访复查意见。2016年1月8日,原告再次向绵竹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确认原告系被告的全民所有制职工的身份;要求被告补发原告的工资及应享有的福利待遇。同日,该委以“超过法定申诉时效”为由作出《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现提起诉讼,请求为:1、请求依法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并确认原告系被告单位的全民所有制职工的身份;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补发原告的工资及应享有的福利待遇(从2000年11月至问题解决之日的止的工资福利待遇,具体按绵竹市工商管理和质量监督局员工的年平均收入执行)。本院认为:结合原告起诉的理由及其诉讼请求来看,原告要求解决的是转业安置并落实安置待遇问题。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国务院《退伍义务兵安置条例》的规定,安置单位与退伍军人就安置问题建立的关系是安置与被安置的关系,不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七条规定的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基础上建立的劳动关系,双方发生的争议是安置争议,不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调整的劳动争议。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原告与绵竹市工商管理和质量监督局、德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之间的安置争议,不属于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受案范围。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王礼云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万兴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王高喜附法律及司法解释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人民法院接到当事人提交的民事起诉状时,对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且不属于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应当登记立案;对当场不能判定是否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接收起诉材料,并出具注明收到日期的书面凭证。需要补充必要相关材料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在补齐相关材料后,应当在七日内决定是否立案。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发生的下列纠纷,属于《劳动法》第二条规定的劳动争议,当事人不服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裁决,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一)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在履行劳动合同过程中发生的纠纷;(二)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没有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已形成劳动关系后发生的纠纷;(三)劳动者退休后,与尚未参加社会保险统筹的原用人单位因追索养老金、医疗费、工伤保险待遇和其他社会保险费而发生的纠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