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5民终1033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7-12
案件名称
张宏与重庆先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宏,重庆先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5民终103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宏。委托代理人郑谞杰、黄黎,重庆市九龙坡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先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杨家坪西郊路3号1单元30-7#、30-8#。法定代表人冯世平,该公司董事长。上诉人张宏因与被上诉人重庆先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22日作出(2015)九法民初字第153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5年7月7日,原告以被告为被申请人向重庆市九龙坡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被告支付:1、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经济补偿金9538元;2、2015年3月1日至2015年6月5日期间的劳动报酬12081元。2015年5月29日,该委出具渝九劳人仲案字[2015]第1816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被告支付原告2015年3月至2015年6月5日期间的劳动报酬11418.33元,并驳回原告的其他仲裁请求。原告不服该裁决,遂诉至法院。审理中,原告举示劳动合同,拟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劳动合同签订于2013年6月4日,未约定合同期间。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及其证明内容均无异议。原告举示终止/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拟证明原被告之间劳动合同解除的原因是合同到期,原告的入职日期是2013年4月23日,双方劳动关系同日建立,并于2015年6月3日解除。该通知书系由被告在2015年6月3日向原告发出,内容载明:“张宏:你与被告于2013年5月22日签订的劳动合同,因合同到期,根据被告公司相关制度的规定,决定从2015年6月3日起解除劳动合同。员工姓名:张宏,入职部门:财务部,入职日期:2013年4月23日。请你于劳动合同解除之日前一周内到所在单位人力资源部办理劳动合同解除手续,逾期不办理手续者责任自负。”被告认可证据的真实性,但认为原告入职后经过半年才能转为正式员工,所以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应于2013年10月23日建立,被告还陈述原告是先行离职后要求被告出具终止/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被告并未主动解除与原告之间的劳动关系。被告举示离职申请表与调、离职人员资料交接清单,拟证明并非被告方提出解除劳动关系,而是原告自己提出离职。离职申请表与调、离职人员资料交接清单均显示是由原告填写于2015年6月5日;离职申请表载明了内容为“本人在被告公司供职至2015年6月5日(在职最后一日)止,在完成所有交接手续后,双方之权利义务终止,次日起辞职”的辞职声明,并载明辞职原因是其它,被告公司部门负责人及办公室均在同日签字同意原告的辞职申请。原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该组证据均是双方劳动关系解除后办理的手续。原告同时陈述,原告在2015年6月3日收到终止/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之后,因被告要求原告办理工作交接手续,所以原告在2015年6月3日至6月5日期间都是在被告处办理工作交接手续,原告在上述期间并不是上班,双方劳动关系应当于2015年6月3日解除。原被告确认,劳动合同签订的时间以实际签订时间为准,原告从2015年6月6日当天开始未再回被告公司。被告称其不清楚为何终止/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中载明解除劳动关系的原因是合同到期,也不清楚被告与原告劳动关系是什么时候解除的。张宏向一审法院诉称,原告于2013年4月23日进入被告处工作,每月工资约3800元。被告未依法为原告缴纳社保,并拖欠2015年3月至6月工资。因被告以合同到期为由解除双方劳动关系,故请求判决被告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9538元。重庆先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一审中辩称,不认可原告主张的经济补偿金,不是被告提出的解除劳动合同,而是原告自己离职。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举示证据予以证明。原告主张其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是于2015年6月3日因被告以合同到期为由提出解除而解除,并举示终止/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予以证明。该终止/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载明原被告劳动合同于2013年5月22日签订,而原告举示的劳动合同载明的签订时间为2013年6月4日;终止/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载明双方劳动关系的解除原因是合同到期,而原告举示的劳动合同中并未约定合同期间;同时,终止/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关于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15年6月3日解除的记载,与原告在离职申请书中所作的其在被告公司供职至2015年6月5日,次日起辞职的声明并不相符;另外,原告在仲裁过程中提出要求被告支付原告2015年3月1日至2015年6月5日期间的劳动报酬,重庆市九龙坡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也裁决了被告支付原告2015年3月1日至2015年6月5日期间的劳动报酬,而原、被告双方均未就上述请求起诉;故原被告双方并未按照上述终止/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实际履行。因离职申请表与调、离职人员资料交接清单均形成于2015年6月5日;原告在离职申请书中声明其在被告公司供职至2015年6月5日,次日起辞职,被告公司在同日同意了原告的辞职申请,故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应于2015年6月6日因原告辞职而解除。现原告主张其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是于2015年6月3日因被告以合同到期为由提出解除而解除,并据此主张被告支付其经济补偿金无事实基础,不予支持。原告在仲裁过程中提出要求被告支付原告2015年3月1日至2015年6月5日期间的劳动报酬12081元,重庆市九龙坡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被告支付原告2015年3月1日至2015年6月5日期间的劳动报酬11418.33元,原、被告双方均未就上述请求起诉,予以确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重庆先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宏2015年3月1日至2015年6月5日期间的劳动报酬11418.33元。二、驳回原告张宏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5元,予以免收。宣判后,张宏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被上诉人于2015年6月3日单方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应支付上诉人经济补偿金。请求本院依法改判。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本案离职申请表与调、离职人员资料交接清单均形成于2015年6月5日,上诉人在离职申请表中声明其在被上诉人处供职至2015年6月5日,次日起辞职,被上诉人当日即同意了上诉人的辞职申请,故双方的劳动关系于2015年6月6日因上诉人辞职而解除。张宏上诉称被上诉人于2015年6月3日单方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其在一审期间举示了终止/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予以证明。鉴于终止/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与上诉人举示的劳动合同关于双方劳动合同的签订时间不一致,且终止/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载明双方劳动关系的解除原因是合同到期,上诉人举示的劳动合同中并未约定合同期间,故本案采信离职申请表的理由更为充分。合议庭还注意到,上诉人在仲裁过程中要求被上诉人支付其2015年3月1日至2015年6月5日期间的劳动报酬,重庆市九龙坡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该期间的劳动报酬,双方均未就上述请求向法院起诉,表明双方并未按照终止/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实际履行。上诉人请求被上诉人支付经济补偿金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恰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张宏负担,本院予以免收。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张泽兵代理审判员 周媛媛代理审判员 胡 俊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宋彦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