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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2执异22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7-22

案件名称

庄河市财政局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大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庄河市财政局,大连市工业发展投资公司,孙美信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辽02执异22号异议人(被执行人)庄河市财政局,住所地辽宁省庄河市向阳路二段2号。法定代表人刘圣东,系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刘同义。委托代理人王仁春。申请执行人大连市工业发展投资公司,住所地大连市西岗区纪念街16—6号。法定代表人徐风,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阎伟,住大连市沙河口区。委托代理人于宏伟,系辽宁知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孙美信。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大连市工业发展投资公司(以下简称工业公司)与被执行人庄河市财政局、孙美信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庄河市财政局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庄河市财政局称,首先,(1998)大经初字第599号民事判决书对事实的认定及法律适用明显错误。大连市财政局将对大连第二柴油机厂的债权划归工业公司系行政行为,不应适用《担保法》,且我局并非后合同的当事人及担保人,判决我局承担责任明显错误。其次,冻结我局该部分款项是错误的。在最高人民法院[1993]经他3号复函中明确说明“地方财政的预算外资金属于地方财政部门按国家规定管理的各项附加收入,应主要用于社会公益,由地方财政部门统一管理,专项安排,专项使用。法院根据生效判决依法执行时,不能划拨该项资金……”,我局被法院冻结的1066万元资金,即属于上述情形。最后冻结数额需要明确。我局承担的系一般保证责任,且仅对孙美信不能偿还的部分承担50%的责任,故法院应就债务人孙美信可执行财产情况进行调查,并向我局明示计算方法及计算明细。综上,为维护我公司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解除对我局账户中1066万元的冻结措施。本院查明,工业公司与孙美信、庄河市财政局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1999年6月作出(1998)大经初字第599号民事判决:被告孙美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工业公司偿还借款本金477.5万元及利息;庄河市财政局在孙美信不能向工业公司偿还上述借款时,对不能偿还部分承担50%赔偿责任等。孙美信不服,提起上诉。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于1999年9月6日作出(1999)辽经终字第440号民事裁定:准许上诉人孙美信撤回上诉,双方均按原审判决执行。后工业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在该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作出(2015)大执恢字第245号民事裁定:冻结被执行人庄河市财政局的银行存款1066万元,冻结期限一年;并向银行下发协助冻结存款通知书。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庄河支行于2016年1月26日下发协助冻结存款通知书(回执):关于庄河市财政局在我行的××××××账户的存款已冻结1066万元。另,本院于2015年12月20日作出(2015)大执恢字第245号执行裁定书,以“申请执行人以本案暂无财产可供执行为由,申请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为由,裁定:终结本院(1998)大经初字第599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是人民法院依法强制执行的依据。本院根据(1998)大经初字第599号民事判决书强制被执行人庄河市财政局履行义务并无不当。关于异议人认为本案执行依据存在错误一节,其应通过审判监督程序主张其请求,据此请求阻却法院的强制执行行为于法无据。《最高人民法院[1993]经他3号复函》及其中“执行时,不得划拨地方财政的预算外资金,而应划拨县政府机关的预算外资金”的论述均系最高人民法院针对“河南省西华县艾岗粮管所申请执行河南省西平县人民政府、西平县城乡建设环境保护局”这一个案如何执行问题的具体答复,被执行人仅以该复函及复函中的该部分论述内容主张直接适用于本案相关款项查封的情况,却无相应的法定禁止性内容佐证其主张,本院对其请求不予支持。异议人对于查封款项数额及另一被执行人孙美信履行义务情况提出异议,但未提供证据,本院对此不予认可。综上,异议人的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吴欣欣审 判 员  王 冰代理审判员  吕 颖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李晓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