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鄂襄城民一初字第00910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浦长有与杜家伟、毛洋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襄阳市襄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浦长有,杜家伟,毛洋海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襄阳市襄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襄城民一初字第00910号原告浦长有。委托代理人石艳,天津天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授权。被告杜家伟。委托代理人马正秀。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毛洋海。委托代理人彭子军,襄阳市襄城区王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授权。原告浦长有与被告杜家伟、毛洋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3日立案受理。2015年1月22日,被告毛洋海申请对襄阳汇驰车辆鉴定有限公司的鉴定意见重新鉴定。2015年7月31日,被告毛洋海撤回鉴定申请。2015年9月15日,原告浦长有申请对其伤残等级等进行鉴定。2015年1月22日及2016年3月7日,本院两次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浦长有的委托代理人石艳,被告杜家伟的委托代理人马正秀,被告毛洋海及其委托代理人彭子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浦长有诉称:2014年9月7日22时许,被告杜家伟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载着原告,沿303省道由市区方向向谷城方向行驶至事发地点,与停在路上被告毛洋海无证驾驶的无号牌手扶拖拉机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往襄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30天,花医疗费合计53213.62元。原告的伤情出院诊断为:1.颈椎骨折颈髓损伤并四肢瘫痪;2.右泪小管断裂;3.额骨骨折并颅内积血;4.全身多处软组织挫裂伤;5.泌尿系统感染。2014年9月19日,襄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襄城大队作出襄公交襄认字(2014)第100235b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杜家伟及被告毛洋海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不承担责任。因二被告驾驶的车辆均无号牌且没有投保。事故发生后,被告杜家伟支付了原告住院期间部分医疗费,被告毛洋海未予以赔偿。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住院期间医疗费53213.62元、误工费3500元(3500元/月×1月)、护理费4000元(4000元/月×1月)、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元(100元/天×30天)、营养费787.5元(15750元/年÷12月/年×1月×60%),合计64501.12元;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原告浦长有为证明所陈述的事实并支持其主张,举证如下: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2.原告浦长有的医疗费收据、工资收入证明、劳动合同及浦俊成的工资证明,证明原告主张的住院期间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损失的计算依据。3.原告的出院记录、出院证明及费用清单明细,证明原告的伤情及治疗情况。被告杜家伟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杜家伟未提供证据。被告毛洋海辩称:原告浦长有起诉的被告毛洋海的拖拉机静态横在公路上及摩托车与拖拉机车厢右后轮碰撞的事实均不成立,现场勘验和司法鉴定违反了民事诉讼法规定程序,司法鉴定意见书违反民事诉讼法的规定,申请现场勘验模拟试验,原告浦长有要求被告毛洋海承担责任的事实和理由不成立,应依法驳回原告浦长有对被告毛洋海的诉讼请求。被告毛洋海为证明所陈述的事实并支持其主张,举证如下:襄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襄城大队的询问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襄阳汇驰车辆鉴定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人员杨步祥的证言,证明交警部门认定摩托车前轮撞拖拉机车厢右后轮不属实。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7日22时,被告杜家伟无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载原告浦长有),沿303省道由市区方向向谷城方向行驶至303省道襄城区卧龙镇屠巷村3组路段,与停在路上被告毛洋海无证驾驶的无号牌手扶拖拉机相撞,致使两车受损、原告浦长有和被告杜家伟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毛洋海将现场移动。2014年9月9日,襄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襄城大队委托襄阳汇驰车辆鉴定有限公司,对被告杜家伟驾驶的无号牌白色二轮摩托车与被告毛洋海的无号牌千里牛牌手扶拖拉机发生碰撞的痕迹进行鉴定。2014年9月11日,襄阳汇驰车辆鉴定有限公司作出的鉴定意见为:由东向西行驶的无号牌白色二轮摩托车在行驶至事发路段时,遇前方头北尾南静止且车厢横于马路上的无号牌千里牛牌手扶拖拉机,摩托车向左侧避让时,其车头右前侧部位与拖拉机右后轮发生碰撞接触。2014年9月19日,襄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襄城大队作出襄公交襄认字(2014)第100235b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杜家伟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第二十二条“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第三十八条“车辆、行人应当按照交通信号通行;遇有交通警察现场指挥时,应当按照交通警察的指挥通行;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应当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之规定,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毛洋海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第五十六条“在道路上临时停车的,不得妨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第七十条“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停车,保护现场;造成人身伤亡的,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抢救受伤人员,并迅速报告执勤的交通警察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因抢救受伤人员变动现场的,应当标明位置。乘车人、过往车辆驾驶人、过往行人应当予以协助。”之规定,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浦长有不承担此事故责任。襄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襄城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后,被告毛洋海申请对责任认定书进行复核。2014年10月21日,经襄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复核,维持襄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襄城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浦长有受伤后被送往襄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在骨外一科住院16天(2014年9月8日至2014年9月24日),在康复科住院13天(2014年9月24日至2014年10月7日),两次住院共计29天,花医疗费合计53213.62元,其中被告杜家伟支付了48213.62元。原告浦长有的伤情出院诊断为:1.颈椎骨折颈髓损伤并四肢瘫痪;2.右泪小管断裂;3.额骨骨折并颅内积血;4.全身多处软组织挫裂伤;5.泌尿系统感染。事故发生后,原、被告为赔偿未能达成协议,为此,引起诉讼。另查明:被告杜家伟驾驶的摩托车和被告毛洋海的手扶拖拉机均未投保交强险。原告浦长有系襄阳市襄城区卧龙镇垱华村4组村民。原告浦长有提供了工资收入证明、劳动合同及浦俊成的工资证明,但均未提供工资表印证。当天,被告杜家伟驾驶摩托车载原告浦长有一起走亲戚。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襄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襄城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是否作为本案交通事故责任承担的依据?原告浦长有和被告杜家伟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被告毛洋海认为,现场勘验和司法鉴定违反了民事诉讼法规定程序,司法鉴定意见书违反民事诉讼法的规定,申请现场勘验模拟试验,认定被告毛洋海的拖拉机静态横在公路上及摩托车与拖拉机车厢右后轮碰撞的事实均不成立,原告浦长有要求被告毛洋海承担责任的事实和理由不成立。本院认为,鉴定人员杨步祥已到庭作证,被告毛洋海未能提供证据证实现场勘验和司法鉴定违反了民事诉讼法规定程序,也不能证实司法鉴定意见书违反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事故发生当天,襄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襄城大队进行了现场勘验,此时的勘验结果更准确。审理中,被告毛洋海又申请现场勘验模拟实验,因现场勘验模拟试验并不是法院职责权限范围内活动,本院不予准许。事故发生后,被告毛洋海将现场移动。襄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襄城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后,被告毛洋海申请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进行复议,襄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复核后,维持了襄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襄城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综上,本院应当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本案交通事故责任承担的依据。本院认为:被告杜家伟驾驶摩托车与停在路上被告毛洋海驾驶的手扶拖拉机相撞,致原告浦长有受伤,被告杜家伟与被告毛洋海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浦长有不承担此事故责任,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在卷证实,该事实足以认定。被告杜家伟和被告毛洋海应当按照其过错比例对原告浦长有的损失各承担50%的赔偿责任。考虑到被告杜家伟驾驶摩托车载原告浦长有一起走亲戚,被告杜家伟与原告浦长有之间属好意同乘关系,可以减轻被告杜家伟应承担的份额,被告杜家伟对原告浦长有的损失只承担30%(50%×60%)责任,另20%损失由原告浦长有自己承担。原告浦长有请求被告杜家伟和被告毛洋海承担连带责任,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院对原告浦长有主张的住院期间的损失认定如下:医疗费53213.62元。原告浦长有系襄阳市襄城区卧龙镇垱华村4组村民,其提供了工资收入证明、劳动合同,但未提供工资表印证,按湖北省2015年度从事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收入标准,计算住院期间的误工费为2082.36元(26209元/年÷365天/年×29天)。原告浦长有提供了浦俊成的工资证明,也未提供工资表印证,按湖北省2015年度从事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收入标准计算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为2282.58元(28729元/年÷365天/年×29天)。住院伙食补助费580元(20元/天×29天)。根据原告浦长有的伤情,酌情支持营养费580元(20元/天×29天)。以上损失合计58738.56元,由被告杜家伟承担30%即17621.57元,被告杜家伟已支付48213.62元,本案中被告杜家伟不再支付,多支付的部分另行结算;由被告毛洋海承担50%即29369.28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毛洋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浦长有29369.28元。二、驳回原告浦长有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5元,由原告浦长有负担90元,被告杜家伟负担133元、被告毛洋海负担22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襄阳市万山支行;户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56。上诉人也可以将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给本院或直接到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交费。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余 何审 判 员 孟国强人民陪审员 鄢宝柱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黄 浩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