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江民二初字第928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北京日之阳技贸有限责任公司与南宁赛腾仪器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日之阳技贸有限责任公司,南宁赛腾仪器设备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民二初字第928号原告北京日之阳技贸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林桦,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智,该公司项目经理。被告南宁赛腾仪器设备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光。原告北京日之阳技贸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南宁赛腾仪器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南宁赛腾仪器设备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8月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销售合同》,该《销售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出售VR200-2型中小型通道式车辆放射性监测系统一套和PR200通道式行人放射性监测系统一套,设备款总额为467722元。原告已按照约定将设备交付给被告,但被告未能按时支付应付款233861元,原告多次催要,但被告至今未付。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销售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双方都应诚实信用地履行合同义务,但被告无正当理由迟迟不付余款,其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据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照国家相关法律法规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立即偿还原告欠款233861元,并支付自2013年9月17日起至欠款付清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判决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和原告为此诉讼支付的所有费用。原告对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有:1、《销售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成立合法有效的销售合同;2、30%预付款收款凭证,证明原告收取的货款数额;3、20%货款收款凭证,证明原告收取的货款数额;4、原告开具给被告的50%货款的发票,证明原告收取的货款数额;5、PR200通道式行人放射性监测系统产品安装调试验收报告,证明原告依据签订的合同按时发货并验收合格;6、VR200-2型中小型通道式车辆放射性监测系统产品安装调试验收报告,证明原告依据签订的合同按时发货并验收合格;7、追款律师函,证明被告拒绝继续履行合同,原告通过律所发函的方式向被告催款;8、被告工商信息查询单,证明被告是适格的诉讼主体;9、原告的营业执照,证明原告主体适格。被告未作书面答辩,也未出庭参加诉讼。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南宁赛腾仪器设备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与其陈述的事实有关联,真实可信,能够证明其主张,故本院对原告陈述的案件事实予以认定。另查明:关于付款方式,原告与被告在《销售合同》中约定,被告于合同签订后7个工作日内向原告支付30%合同款;原告发货前3个工作日内,被告向原告支付20%合同款;2014年6月30日前,被告支付其余合同货款即233861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销售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应按时、足额支付货款。但被告未依约付清货款,至今尚欠原告货款233861元。被告拖欠货款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付清货款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南宁赛腾仪器设备有限责任公司应付给原告北京日之阳技贸有限责任公司货款233861元;二、被告南宁赛腾仪器设备有限责任公司应向原告北京日之阳技贸有限责任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从2014年7月1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以233861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分段计付)。案件受理费4808元,财产保全费1689元,合计6497元,由被告负担。公告费350元,由被告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者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上诉人应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808元,汇款:待结算财政款项中院诉讼费专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竹溪支行(网银转账请点选“中国农业银行古城支行”,再在备注栏里注明“竹溪支行”);账号:20×××17。逾期不交又不提出缓交、减交或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陈惠云人民陪审员 周曼丽人民陪审员 齐素勉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鲍 放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