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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2072民初1899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杨圣顺与赖海、庞其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圣顺,赖海,庞其文,北流市北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林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2072民初1899号原告:杨圣顺,男,苗族,住湖南省城步苗族自治区。委托代理人:陈艳,广东雅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静,广东雅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赖海,男,住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北流市。被告:庞其文,男,汉族,住广西北流市。被告:北流市北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北流市。法定代表人:林开桂,该公司总经理。以上三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李官裕,广西作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林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广西玉林市。法定代表人:王显坤,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盛阳州。原告杨圣顺诉被告赖海、北流市北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城汽车运输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玉林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根据被告北城汽车运输公司的申请追加庞其文作为本案的被告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晶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圣顺及其委托代理人陈艳,被告赖海,被告赖海、北城汽车运输公司、庞其文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官裕,被告太平洋保险玉林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盛阳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圣顺诉称:2014年9月11日20时30分许,原告杨圣顺驾驶湘E/J49**号二轮摩托车(载张某)沿中山市镇岐江公路由横栏往江门方向行驶,途经岐江公路与沙古公路交会路口,原告杨圣顺驾车从右侧超越前车的过程中,遇同向由被告赖海驾驶的桂K/H07**号重型货车从后驶至,双方避让不及发生碰撞,事故造成原告杨圣顺受伤,及两车损坏。事故发生后,原告杨圣顺被送往中山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后于2015年12月3日经法医司法鉴定所评定为九级伤残。事故经中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古镇大队认定,杨圣顺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赖海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张某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及相关的法律规定,被告太平洋保险玉林支公司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支付全部保险金的义务。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杨圣顺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三被告连带支付残疾赔偿金120771.6元、医疗费36124.91元、误工费33366元、护理费7946.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600元、营养费5000元、伤残鉴定费1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车辆保管、清理费140元、车辆检测、拓印费85元、拖车费70元、维修费141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7030.24元、交通费3000元,合计231052.25元;2.三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被告赖海、庞其文、北城汽车运输公司辩称:一、对赔偿项目的意见:1.医疗费,以正式医疗费发票为准;2.残疾赔偿金,原告杨圣顺为农业人口,应按农村居民人均收入计算;3.护理费,应按农业标准计算;4.误工费,原告杨圣顺为农业人口,应以30192.9元/年的标准计算误工46天;5.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6.住院伙食补助费,由法院根据实际情况判定;7.精神抚慰金,过高,以3000元计算为宜;8.鉴定费,应由原告杨圣顺自行承担;9.车辆保管费、清理费、检测费、拓印费、维修费,由法院根据具体客观发票并结合本案案情认定。二、桂K/H07**号车辆的实际车主及经营者是被告庞其文,被告北城汽车运输公司只是桂K/H07**号车辆的挂靠单位,不应承担本案事故的赔偿责任。三、被告庞其文已垫付了原告杨圣顺10000元。四、桂K/H07**号车辆已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保险公司按30%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太平洋保险玉林支公司辩称:一、桂K/H07**号车辆在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本司同意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原告杨圣顺的合理损失。桂K/H07**号车辆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由被告承担不超过30%的责任。二、部分诉请不合理。原告杨圣顺未提供居住证,且其提供的工作证明、居住证明未经核实,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原告杨圣顺的残疾赔偿金以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医疗费以有效发票计算。误工费,住院46天,医生建议全休1个月,误工76天。原告杨圣顺未提供纳税证明,其请求按3500元/月计算无依据。护理费标准无依据,应参照76元/天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营养费过高,结合原告杨圣顺的伤残情况,不应超过1000元。伤残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责任。原告杨圣顺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对事故具有重大过错,不应支持精神抚慰金。车辆保管费、清理费、车辆检测、拓印费属于事故车辆违法被交警扣押的行政支出,不是事故造成的直接人身或者财产损失,原告杨圣顺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上述费用应由原告杨圣顺自行承担。拖车费、车辆维修费的合理性由法院认定。被扶养人生活费由法院认定。交通费过高,且未提供有效票据,酌情不应超过500元。三、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1日20时30分许,杨圣顺驾驶湘E/J49**号二轮摩托车(载张某)沿中山市镇岐江公路由横栏往江门方向行驶,途经岐江公路与沙古公路交汇路口,杨圣顺驾车从右侧超越前车的过程中,遇同向由赖海驾驶的桂K/H07**号重型仓栅式货车从后驶至,双方避让不及发生碰撞而肇事,事故造成杨圣顺受伤,及两车损坏。同年9月29日,中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古镇大队作出山公交认字(2014)第B0041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圣顺不按规定超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七条规定;赖海驾驶机动车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杨圣顺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赖海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张某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2016年1月6日,杨圣顺诉至法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又查明:杨圣顺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伤,于事故当天入中山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4年10月17日出院,出院医嘱:全休3个月、加强营养、住院期间有1人陪护、需继续留一人陪护等。2015年1月16日、2月16日、3月22日、4月22日,中山市人民医院出具诊断证明书,均建议杨圣顺全休1个月。2015年10月14日,杨圣顺入城步大明医院住院治疗,至同年10月24日出院,出院医嘱:休息1个月、加强营养、不适随诊等。2015年12月3日,广东宏力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评定杨圣顺的损伤构成九级伤残。此次交通事故造成杨圣顺的损失如下:医疗费36124.61元,营养费酌定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600元(住院共46天,酌情以100元/天计算),护理费6341.32元(2014年住院36天,以广东省2014年度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7019元/年为标准计算,2015年住院10天,以广东省2015年度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62190元/年为标准计算),误工费33366元(住院共46天,医嘱休息8个月,共误工286天,以杨圣顺的月工资3500元计算,金额为33366.67元,杨圣顺主张33366元,按其主张),交通费酌定1300元,伤残鉴定费1500元(按单据),残疾赔偿金120771.6元(以广东省2015年度一般地区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0192.9元/年为标准计算20年,九级伤残计20%),被扶养人生活费7030.24元(杨圣顺的女儿邓香怡计算抚养7年,以广东省2015年度全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10043.2元为标准计算,由杨圣顺负担1/2,乘20%),湘E/J49**号二轮摩托车的维修费1418元、保管费40元、清理费100元、检测、拓印费85元、拖车费70元,以上费用合计214746.77元。其中庞其文支付了医疗费10000元。再查明:肇事车辆桂K/H07**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在机动车辆管理机关登记的车主为北城汽车运输公司,该车在太平洋保险玉林支公司投保了责任限额为122000元的交强险及保险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并购买了三者险不计免赔条款。交强险各项赔偿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本院认为:本案是机动车之间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而产生的有关损害赔偿纠纷案件。交警部门认定杨圣顺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赖海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张某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此予以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的规定,太平洋保险玉林支公司承保了桂K/H07**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的交强险,该保险公司应根据上述规定在交强险各项赔偿限额内对杨圣顺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赖海按责承担30%的民事赔偿责任,因其驾驶的肇事车辆在太平洋保险玉林支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故赖海的民事赔偿责任由太平洋保险玉林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承担。根据原、被告双方的举证、质证情况,本院确认本次交通事故造成杨圣顺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伤残鉴定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及车辆损失等合计214746.77元。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问题,本院认为,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数额应当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主观过错程度、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侵权人的获利情况、本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具体情况来确定,本次交通事故造成杨圣顺九级伤残,确实给其今后的生活造成一定的影响,其诉求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合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本院确认杨圣顺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合计224746.77元。具体赔偿情况本院作如下确认:1.医疗费36124.61元、营养费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600元,合计42724.61元,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应由太平洋保险玉林支公司按该项限额赔偿10000元,超出的32724.61元,由太平洋保险玉林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30%即9817.38元;2.护理费6341.32元、误工费33366元、交通费1300元、伤残鉴定费1500元、残疾赔偿金120771.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7030.2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合计180309.16元,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应由太平洋保险玉林支公司按该项限额赔偿110000元,超出的70309.16元,由太平洋保险玉林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30%即21092.75元;3.湘E/J49**号二轮摩托车的维修费1418元、保管费40元、清理费100元、检测、拓印费85元、拖车费70元,合计1713元,属于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范围,未超该项赔偿限额,应由太平洋保险玉林支公司全部承担。因此,太平洋保险玉林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杨圣顺的损失为121713元,应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杨圣顺的损失为30910.13元,合计152623.13元,扣除庞其文已支付的医疗费10000元,尚应支付142623.13元。关于庞其文已赔偿的医疗费10000元,由庞其文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自行到太平洋保险玉林支公司办理保险理赔。综上,杨圣顺要求太平洋保险玉林支公司赔偿交通事故损失符合法律规定,但具体赔偿数额应当以本院核定为准。杨圣顺要求赖海、北城汽车运输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于法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其中关于误工费,杨圣顺提交了工作收入证明书、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被告方虽不确认工作收入证明书,但没有提供相反证据予以推翻,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故误工费以杨圣顺的月工资3500元计算住院及医嘱休息时间为宜。伤残鉴定费是受害者确定伤残等级必然支出的费用,属于人身伤亡的损失范围,应由被告予以赔偿,对太平洋保险玉林支公司辩称不赔偿伤残鉴定费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因杨圣顺事故时已在中山市工作满一年以上且有固定收入,故本案的残疾赔偿金以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为妥。当事人的诉求或主张,有理有据的,本院予以支持,没有依据的,均不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林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交通事故赔偿款142623.13元给原告杨圣顺;二、驳回原告杨圣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66元,减半收取为2383元,由原告杨圣顺负担912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林中心支公司负担1471元(原告已预交2383元,负担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 晶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岑广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