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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2法赔1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7-04

案件名称

都林二审无罪赔偿国家赔偿决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

案件类型

赔偿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都林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2010年)》: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五条

全文

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赔 偿 决 定 书(2016)内02法赔1号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国家赔偿决定书赔偿请求人:都林,现住辽宁省大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委托代理人邢玮,北京市华泰律师事务所大连分所律师。赔偿请求人都林于2016年1月20日以二审无罪为由,向本院申请国家赔偿。本院依法审查,符合国家赔偿规定。本案现已审查终结。赔偿请求人都林申请事项及理由是,其被无罪羁押2459天,精神、身体及生活受到极大损害,要求本院赔偿如下:1.在全国性报纸及网站媒体公开向申请人赔礼道歉、恢复名誉、消除影响;2.赔偿侵犯人身自由赔偿金1080582.96元(219.72元2459天2倍);3.赔偿医疗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误工费100万元;4.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373320元(610元12月51年);5.赔偿残疾赔偿金1146920元(57346元20倍);6.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200万元;7.赔偿养老待遇损失860190元(57346元15年);8.返还扣押退赔款50000元,以上各项费用共计人民币6511012.96元。经审查查明,2009年2月11日,都林在山海关火车站被秦皇岛市公安局山海关分局南关派出所抓获,同年2月12日被临时羁押于秦皇岛市第一看守所,同年2月16日被移交包头市公安局经侦大队,同日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被包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9日经包头市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2010年7月16日本院作出(2010)包刑二初字第12号刑事判决,以合同诈骗罪判处都林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万元。宣判后,都林不服,提出上诉。2011年1月19日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0)内刑二终字第34号刑事裁定,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撤销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包刑二初字第12号刑事判决,将该案发回重审。2011年8月2日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1)包刑二初字第5号刑事判决,判决结果与前次相同。都林不服,再次提出上诉。2012年12月25日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1)内刑二终字第33号刑事裁定,再次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撤销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包刑二初字第5号刑事判决,将该案发回重审。2013年8月20日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包刑二初字第6号刑事判决,判决结果仍与前次相同。2015年10月13日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内刑二终字第52号刑事判决,撤销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包刑二初字第6号刑事判决,宣告都林无罪,同年11月6日都林被释放。上述事实,有包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证、包头市人民检察院逮捕证、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包刑二初字第12号、(2011)包刑二初字第5号及(2013)包刑二初字第6号刑事判决书、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0)内刑二终字第34号、(2011)内刑二终字第33号刑事裁定书及(2013)内刑二终字第52号刑事判决书等佐证。经本院与都林及其委托代理人协商,双方未就赔偿事项及数额达成协议。本院认为,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对都林三次作出有罪判决,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二审两次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发回重审并最终对都林作出无罪判决,都林被释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十七条第(二)项的规定,都林被无罪羁押,应获得国家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十一条四款的规定,二审改判无罪,作出一审有罪判决的人民法院为赔偿义务机关。本案二审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两次发回重审后,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三次作出有罪判决,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应为赔偿义务机关。《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三条规定“侵犯公民人身自由的每日,赔偿金按照国家上年度职工日平均工资计算”,故赔偿请求人都林要求赔偿侵犯人身自由赔偿金的请求应予支持。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2015年作出的国家赔偿决定涉及侵犯公民人身自由权赔偿金计算标准的通知〉》要求,2016年作出国家赔偿决定时,侵犯公民人身自由权每日的赔偿金应为219.72元。赔偿请求人都林2009年2月11日被抓获,2015年11月6日被释放,被无罪羁押2459天,应赔偿都林被侵犯人身自由的赔偿金540291.48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五条规定,都林提出“在全国性报纸及网站媒体公开向申请人赔礼道歉、恢复名誉、消除影响”的请求事项,本院不予支持。提出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考虑到长期羁押确实对都林身心健康及社会评价等造成了一定影响,故酌定支付其精神损害抚慰金162087.44元。都林请求赔偿事项中的第3、4、5、8项,即赔偿医疗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误工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残疾赔偿金、返还扣押退赔款的请求,没有相关证据证实该申请事项是由本院判决造成的损失,应向其他赔偿义务机关主张赔偿权利。关于第7项,即养老待遇损失赔偿,该项请求不属于国家赔偿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十七条第(二)项、第二十一条四款、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决定如下:一、赔偿义务机关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支付赔偿请求人都林人身自由赔偿金540291.48元;二、赔偿义务机关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支付赔偿请求人都林精神损害抚慰金162087.44元;以上二项共计702378.92元。三、驳回赔偿请求人都林的其他申请。如不服本决定,可在本决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赔偿决定。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附:本决定书所援引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十七条行使侦查、检察、审判职权的机关以及看守所、监狱管理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职权时有下列侵犯人身权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一)违反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对公民采取拘留措施的,或者依照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条件和程序对公民采取拘留措施,但是拘留时间超过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时限,其后决定撤销案件、不起诉或者判决宣告无罪终止追究刑事责任的;(二)对公民采取逮捕措施后,决定撤销案件、不起诉或者判决宣告无罪终止追究刑事责任的;(三)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改判无罪,原判刑罚已经执行的;(四)刑讯逼供或者以殴打、虐待等行为或者唆使、放纵他人以殴打、虐待等行为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五)违法使用武器、警械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第二十一条行使侦查、检察、审判职权的机关以及看守所、监狱管理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职权时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该机关为赔偿义务机关。对公民采取拘留措施,依照本法的规定应当给予国家赔偿的,作出拘留决定的机关为赔偿义务机关。对公民采取逮捕措施后决定撤销案件、不起诉或者判决宣告无罪的,作出逮捕决定的机关为赔偿义务机关。再审改判无罪的,作出原生效判决的人民法院为赔偿义务机关。二审改判无罪,以及二审发回重审后作无罪处理的,作出一审有罪判决的人民法院为赔偿义务机关。第三十三条侵犯公民人身自由的,每日赔偿金按照国家上年度职工日平均工资计算。第三十五条有本法第三条或者第十七条规定情形之一,致人精神损害的,应当在侵权行为影响的范围内,为受害人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当支付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