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尚商初字第821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10-08
案件名称
王瑞东与潘华荣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尚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尚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瑞东,潘华荣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尚志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尚商初字第821号原告王瑞东,个体工商户,住尚志市。委托代理人邵韶华,尚志市亚布力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潘华荣,干部,住尚志市,现下落不明。原告王瑞东与被告潘华荣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瑞东及其委托代理人邵韶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华荣经公告传唤期限届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瑞东诉称:2009年3月和2010年,被告潘华荣在原告王瑞东处加工拼板,共计拖欠拼板款126470元,经多次索要未果。2014年1月25日为原告出具欠条一张。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潘华荣给付货款126470元。被告潘华荣未提供抗辩意见。庭审中,原告王瑞东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一、2014年1月25日欠条。证明:被告潘华荣于2009年3月在原告处加工制作桦木小拼板、2010年加工制作柞木横拼板,共计126470元未给付,经结算,被告于2014年1月25日为原告出具欠条。证据二、证人娄某某出庭作证。证言的主要内容:证人是原告经营的木制品厂的职工,被告潘华荣在原告的木业加工过桦木小拼板和柞木横拼板。大概是2013年或2014年,证人到原告的办公室取加工的单据,看到被告潘华荣在为原告出具欠条,内容是欠原告板材款,具体多少钱证人不清楚。证据三、证人刘某某出庭作证。证言的主要内容:证人是原告经营的木制品厂的修理工。大约在2011、2012年左右,在原告的办公室,看见有一个姓潘的给原告打欠条,但是上面多少钱证人不清楚。被告潘华荣没有提供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潘华荣于2009年3月在原告处购买桦木并加工制作小拼板,后又于2010年购买柞木加工制作横拼板,经结算,共计赊欠货款126470元,被告潘华荣于2014年1月25日为原告王瑞东出具欠条一份。本院认为,被告潘华荣出具的欠条及证人娄某某、刘某某出庭作证,能够证实其在原告王瑞东处购买桦木、柞木后加工拼板,共赊欠货款126470元,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原告王瑞东己经按照口头约定将拼板交付给被告潘华荣,潘华荣为原告出具了欠条,原、被告双方买卖关系成立,并己经实际履行,被告潘华荣应当给付货款126470元。诉讼中,原告王瑞东自愿放弃主张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潘华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王瑞东货款12647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30元,保全费1155元,均由被告潘华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玉艳代理审判员 王利娟人民陪审员 王金辉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迟 冰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