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船民一初字第1536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9-14
案件名称
周永红与张丽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永红,张丽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船民一初字第1536号原告:周永红,户籍所在地湖北省,现住吉林市。委托代理人:尹玉娥,吉林市船营区黄旗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吉林市。被告:张丽荣,住吉林市。原告周永红与被告张丽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永红的委托代理人尹玉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丽荣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永红诉称:被告张丽荣于2015年2月7日因急需用钱,向原告借款57500元,被告当时承诺3月22日一次性还清,后经原告催要还款1万元,尚欠47500元,被告至今未还,故请求判令:1、被告给付欠款47500元及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丽荣未到庭进行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书面答辩意见。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原告周永红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被告自然情况;2、借条1份,证明被告于2015年2月7日向原告借款57500元,约定还款时间为2015年3月22日。被告张丽荣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和举证的权利。审查认为,对原告所举的证据1-2,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通过以上分析及原告陈述、举证,本院对以下事实予以确认:张丽荣于2015年2月7日向周永红借款57500元,约定于2015年3月22日一次性还清,张丽荣于2015年3月22日还款1万元,尚欠47500元张丽荣至今未还,周永红起诉来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当予以保护。周永红给张丽荣提供借款,张丽荣出具借条,应认定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张丽荣应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关于周永红要求张丽荣给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属合法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丽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周永红47,500.00元;二、被告张丽荣给付原告周永红上述款项的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自2015年3月23日至本判决第一项确定履行期的实际给付日止),与第一项同时履行。被告张丽荣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36.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张丽荣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周永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方景俊人民陪审员 林艳平人民陪审员 贺 英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王微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