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乐商初字第1012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8-22
案件名称
乐陵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苏连彬、苏贵勇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陵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陵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乐陵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苏连彬,苏贵勇,禹立群,杜凯,王建国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乐陵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乐商初字第1012号原告乐陵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乐陵市城区阜欣路***号。法定代表人杨希军,理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力,系乐陵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双庙赵信用社客户经理。被告苏连彬。被告苏贵勇。被告禹立群,自由职业。委托代理人张淑然,与关系。被告杜凯。被告王建国。原告乐陵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苏连彬、苏贵勇、禹立群、杜凯、王建国为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乐陵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委托代理人王力、被告禹立群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淑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苏连彬、苏贵勇经本院委托《山东法制报》公告传唤,在法定期间内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杜凯、王建国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苏连彬于2012年2月16日,与我社分支机构双庙赵信用社签订《个人借款合同》,金额40万元,期限36个月。被告禹立群、杜凯、王建国为该笔贷款提供担保,并与双庙赵信用社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被告苏连彬于2013年3月4日、2013年3月14日在双庙赵信用社借款15万元、10万元。于2014年2月10日、2014年3月3日到期,现被告未按期偿还贷款本息,使贷款形成违约。被告苏贵勇与被告苏连彬系父子关系,签订了《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应承担连带责任,被告禹立群、杜凯、王建国为该笔贷款提供保证担保,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此,请求贵院依法判令上列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5万元及相应利息,诉讼费由上列被告承担。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提交个人借款合同一份、担保合同一份、借款凭证二份为证。被告禹立群辩称,我为苏连彬2012年的借款提供过担保,担保了40万元,但苏连彬已经偿还了。原告所诉的借款是第二年的,我没有提供担保,不应由我承担责任。被告禹立群对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和担保合同没有异议,对合同上自己的签名认可,但未提供证据证明自己主张。被告苏连彬、苏贵勇、杜凯、王建国未到庭答辩。查明,2012年2月16日,被告苏连彬与原告分支机构双庙赵信用社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被告苏连彬向双庙赵信用社借款4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2年2月16日至2015年1月17日,借款利息为固定利率月息10.65‰。被告禹立群、杜凯、王建国为该笔贷款提供担保,并与双庙赵信用社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被告苏连彬分别于2013年3月4日、2013年3月14日在双庙赵信用社支取借款15万元、10万元,以上两笔借款分别于2014年3月3日、2014年2月10日到期,被告苏连彬支取以上两笔借款后未偿还过借款本金和利息。被告苏贵勇在“父子共同承诺书”中承诺:“…自愿以共同家庭财产为本贷款提供担保并承担一切连带责任。”另查明,被告苏连彬、苏贵勇下落不明,本院于2015年12月18日委托《山东法制报》公告传唤,公告期满后,两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答辩。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苏连彬签订的借款合同以及原告与被告禹立群、杜凯、王建国签订的担保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是有效合同,本院对此予以确认。被告苏连彬分别于2013年3月4日、2013年3月14日在双庙赵信用社支取借款15万元、10万元后,未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偿还借款本金和利息,已形成违约,应承担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禹立群、杜凯、王建国与原告分支机构双庙赵信用社签订了担保合同,自愿为被告苏连彬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因此以上三被告应对以上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被告禹立群虽辩称为苏连彬2012年的借款提供过担保,苏连彬已经偿还。该笔借款是第二年的,我没有提供担保,不应由我承担责任。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被告的该项主张不予采信。被告苏贵勇签署了父子共同承诺书,自愿以共同家庭财产为本贷款提供担保并承担一切连带责任,因此,被告苏贵勇应对以上两笔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相关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苏连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25万元及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自借款之日计算至借款期限届满之日,逾期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自借款合同届满的次日计算至还清全部本金之日)。二、被告苏贵勇、禹立群、杜凯、王建国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苏贵勇、禹立群、杜凯、王建国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可向被告苏连彬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50元,保全费1770元由被告苏连彬承担,由被告苏贵勇、禹立群、杜凯、王建国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巩大鹏审 判 员 尚彩霞人民陪审员 高景明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宋亮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