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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锦江执字第1957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公司成都市沙湾支行与陈群借款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公司成都市沙湾支行,陈群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锦江执字第1957号申请执行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公司成都市沙湾支行。住所地:成都市金牛区。负责人王毅。被执行人陈群,女,1981年5月6日出生,汉族。申请执行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公司成都市沙湾支行与被执行人陈群借款纠纷一案,四川省成都市蜀都公证处于2015年6月18日作出的(2015)川成蜀证执字第449号执行证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公司成都市沙湾支行于2015年10月16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立案执行后,于2015年10月22日向被执行人陈群送达了执行通知书,限其立即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执行通知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至今,被执行人陈群未履行支付义务。执行中申请执行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公司成都市沙湾支行与被执行人陈群于2016年4月5日自愿达成执行和解协议:被执行人陈群自行变卖抵押的房产偿还欠款本金240685.96元及利息,罚息等,律师费12034元,公证费400元。若被执行人未按时履行,申请人将申请恢复对原法律文书的执行。双方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后,申请执行人于2016年4月5日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决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若被执行人没有自觉履行双方达成的执行和解协议,申请执行人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四川省成都市蜀都公证处于2015年6月18日作出的(2015)川成蜀证执字第449号执行证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张 海审判员 黄文进审判员 王雪梅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陈良友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