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507民初293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6-08
案件名称
陆雪妹与杨路路、韩亚州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雪妹,杨路路,韩亚州,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二条;《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2009年)》:第五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07民初293号原告陆雪妹。委托代理人贝达明,江苏正文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路路。被告韩亚州(曾用名韩壮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颖州区一道河路666号蓝色雅典36楼101室、201室。负责人胡大群,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顾登来,江苏名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陆雪妹与被告杨路路、韩亚州、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阜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玲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2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雪妹的委托代理人贝达明,被告韩亚州,被告平安财保阜阳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顾登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路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陆雪妹诉称,2015年4月12日11时38分左右,被告杨路路驾驶皖K×××××小型轿车沿苏州市相城区兴太路由北向南直行至金裕路南加油站因驶入非机动车道与同向行驶的原告陆雪妹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事故经交警部门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杨路路负事故全部责任,肇事车辆的车主为被告韩亚州,且由被告平安财保阜阳中心支公司承保。原告为赔偿事宜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各项人身损害赔偿金共计人民币417259.65元,其中平安财保阜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明确要求被告平安财保阜阳中心支公司首先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保险范围部分由被告杨路路、被告韩亚州连带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被告杨路路未作答辩。被告韩亚州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事故发生后我预付给原告10000元,要求法院一并处理。我是被告杨路路的表哥,虽然肇事车辆是我所有,是我出借给被告杨路路使用,但开车的是被告杨路路,所以超出保险部分,应该由被告杨路路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出借事实没有证据可以提供。被告平安财保阜阳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肇事车辆在我司投保交强险、商业险300000元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我司愿意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我司为原告预付了10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此事故中有另一伤者,要求在交强险中预留份额。诉讼费与鉴定费我司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2日11时38分,被告杨路路驾驶车牌号为皖K×××××的小型轿车沿苏州市相城区太平街道兴太路由北向南直行至金裕路南加油站时驶入非机动车道,与同向行驶的原告陆雪妹驾驶的电瓶三轮车相撞,致使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电瓶三轮车侧翻,致使原告陆雪妹及乘客吴XX不同程度受伤。事故经苏州市公安局相城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第150095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事故中被告杨路路负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陆雪妹被送入医院治疗。2015年11月17日,苏州市公安局相城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就原告陆雪妹的伤残程度、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及护理人数进行鉴定。该所于2015年12月11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陆雪妹因车祸致L1、L5椎体压缩性骨折构成X级伤残。2、被鉴定人陆雪妹的误工期为六个月;营养期为三个月;护理期为三个月,以一人护理为宜。原告陆雪妹预付鉴定费用2520元。另查明,1、皖K×××××小型轿车的登记所有人为被告韩亚州,该车在被告平安财保阜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300000元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2、原告陆雪妹收到被告韩亚州预付费用10000元,收到被告平安财保阜阳中心支公司预付费用10000元。以上事实,由原告陆雪妹提供的当事人身份信息、工商登记信息、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交强险保单复印件、商业险保单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鉴定报告及鉴定费发票,被告韩亚州提供的收条以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审理中,被告平安财保阜阳中心支公司对苏同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515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所认定的原告陆雪妹的伤残等级提出异议,要求重新鉴定,理由是“1、原鉴定系单方委托,申请人没有机会审阅陆雪妹X现片和MRI片,该鉴定程序事实上剥夺了申请人对陆雪妹伤残情况进行审查的机会。2、原鉴定时间2015年11月17日距治疗终结时间2015年10月2日过近,陆雪妹的身体状况尚在恢复,鉴定得出的伤残结论可能过高”。经本院向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征询,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向本院回函答复:“1、关于鉴定程序。根据《法医临床司法鉴定实务》相关规定,司法鉴定机构可接受司法机关、单位或个人委托。本鉴定的委托方为苏州市公安局相城分局交通警察大队,故程序合法。2、关于鉴定时机。根据《法医临床司法鉴定实务》相关规定(骨关节损伤,影响躯体负重或肢体运动功能的,经治疗6个月后可进行评残)。本案中,被鉴定人陆雪妹于2015年4月12日因车祸致伤,2015年11月17日到我所鉴定时已超过六个月,故符合评残时机;且《重新鉴定申请》中申请方亦承认治疗终结时间为2015年10月2日。据此,我们认为,被鉴定人陆雪妹本次评残的依据充分,所出具的鉴定结论并无不当”。原告陆雪妹、被告韩亚州、被告平安财保阜阳中心支公司对该份回函均请求法院依法审核。本院认为,原告陆雪妹在庭审中提供的鉴定意见书系经苏州市公安局相城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的经营范围为法医病理鉴定、法医临床鉴定、文书鉴定等,该所具有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三期期限鉴定的相应资质,虽被告平安财保阜阳中心支公司对鉴定意见书有异议,但未提供任何相应的证据证实其主张以推翻鉴定结论,结合苏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复函,本院认定原告提供的鉴定意见书合法有效,应予认定。被告平安财保阜阳中心支公司要求重新鉴定,但无相应依据,故本院不予准许。关于原告陆雪妹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损失的认定:原告陆雪妹主张:1、医疗费,原告提供病历一份、医疗费发票粘贴页七页、出院记录一份、费用清单一份,主张支出医疗费60392.4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主张按50元/天计算20天为1000元;3、营养费,主张按照50元/天计算90天,为4500元;4、护理费,主张按照120元/天/人的标准计算90天,为10800元;5、误工费,原告提供劳动合同、工资卡银行交易明细、误工证明、苏州XX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加盖该单位公章)各一份,主张其受伤前在苏州博卡金属颜料有限公司工作,工资是银行转账发放,受伤前月平均工资为2812元,误工期为六个月,故主张误工费为16872元;6、残疾赔偿金,原告构成X级伤残,因其系苏州户口,主张按照2014年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346元/年计算20年残疾赔偿金的30%为20607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提供相城区太平街道沈桥村委会出具的被抚养人证明、户表、结婚证各一份,户口本两份、出生证三份,主张被扶养人系其父亲陆寿生(1937年2月1日生,扶养人为2人)、母亲周阿大(1941年8月14日生,扶养人为2人)、大女儿吴XX(2000年12月29日生,扶养人为2人)、二女儿吴XX(2002年12月23日生,扶养人为2人)、小儿子吴XX(2004年8月11日生,扶养人为2人),按2014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23476元/年计算,为98599.2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主张15000元;8、交通费,主张800元,无票据;9、财产损失,原告提供定损单及修理费发票各一份,主张修车费500元;10、停车费、施救费,原告提供发票一份,主张停车费100元、拖车费100元;11、鉴定费,依据鉴定费发票,主张2520元。经质证,被告平安财保阜阳中心支公司对原告提供的就医材料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金额60392.45元没有异议,但应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对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没有异议;护理费认可80元/天,期限认可90天;误工费,对原告提供的劳动合同、工资卡银行明细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误工证明、苏州XX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请求法院依法审核,误工费期限认可6个月,标准认可1820元/月;对残疾赔偿金计算方式予以认可,但对伤残等级不认可,要求重新鉴定,认可十级标准;对原告提供的被抚养人证明、户表、结婚证、户口本、出生证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但对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方式有异议,按照最高院人损解释,对多人扶养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不应超出和伤残相应的消费性支出,按照最高院的规定,即使原告是X级伤残,原告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也应是45778.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对原告的计算方式没有异议,伤残等级由法院依法审核;交通费认可200元;对修车费没有异议;对停车费、拖车费发票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停车费依法不应收取,拖车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对鉴定费数额没有异议,但保险公司不予承担。被告韩亚州对原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各项赔偿项目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本院认为,1、医疗费,原告陆雪妹所提供的医疗费票据经核算为60392.45元,本院认定医疗费60392.45元。被告平安财保阜阳中心支公司主张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但其对于非医保用药部分及该部分在医保范围内替代用药均未举证予以证明,故本院对此不予采信;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21天,现原告自愿按照20天计算,系原告对自身权利的处分,可予准许。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符合规定,本院予以认定;3、营养费,原告的主张符合规定,本院予以认定;4、护理费,原告伤后90日需一人护理,护理费的标准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以每人每天100元计算,故经计算为9000元;5、误工费,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按照原告实际的收入情况,经核算原告受伤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2812元,受伤后至2015年10月份均未有工资发放,现原告主张误工费按2812元/月的标准计算6个月为16872元,未超出法律允许的范围,本院予以认定;6、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的计算依据及标准均符合法律规定,可予认定;7、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的被扶养人为父亲陆寿生(1937年2月1日生,扶养人为2人,抚养年限为5年)、母亲周阿大(1941年8月14日生,扶养人为2人,抚养年限为6年)、大女儿吴XX(2000年12月29日生,扶养人为2人,抚养年限为4年)、二女儿吴XX(2002年12月23日生,扶养人为2人,抚养年限为6年)、小儿子吴XX(2004年8月11日生,扶养人为2人,抚养年限为7年),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98599.2元超出该范围,本院进行相应调整,经核算原告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为45778.2元,该款应计入残疾赔偿金范围;8、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根据原告伤情及各自的过错程度,综合认定15000元;9、交通费,原告未提供票据,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就医地点及次数,酌定为500元;10、财产损失,原告提供定损单及维修费发票,证明事故导致车损500元,被告对此均无异议,故本院认定原告方车损为500元;11、施救费、停车费,原告驾驶的电瓶三轮车与被告杨路路驾驶的轿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由此产生一定的拖车费用及停车费用是合理的,故依据原告提供的拖车费、停车费发票,本院认定施救费为100元、停车费为100元;12、鉴定费,根据鉴定费发票,原告因此次事故支出鉴定费2520元。综上,本院认定在本案中原告陆雪妹的损失为:医疗费60392.4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营养费4500元、护理费9000元、误工费16872元、残疾赔偿金251854.2元(包含被扶养人生活费45778.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交通费500元、财产损失500元、施救费100元、停车费100元、鉴定费2520元,共计362338.65元。本院认为,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关于本起交通事故的责任,交警部门作出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被告就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因皖K×××××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财保阜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鉴于本次事故另一名伤者吴XX的伤残情况尚未处理,本院酌情为另一伤者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预留5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预留5000元,故原告的损失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65892.45元,由被告平安财保阜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赔偿9500元;护理费、残疾赔偿金(包含被扶养人生活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合计293226.2元,由被告平安财保阜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赔偿105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财产损失500元,由被告平安财保阜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内赔偿500元。三项合计,共计赔偿115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本次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被告杨路路负事故全部责任,因皖K×××××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财保阜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300000元及不计免赔率,当事人要求就商业险部分一并处理,原告超出交强险外的其他损失247338.65元,由被告平安财保阜阳中心支公司根据所承保的机动车商业三责险予以理算、直接向原告陆雪妹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即赔偿原告247338.65元。对于超出交强险部分的鉴定费、施救费及停车费,被告平安财保阜阳中心支公司认为其不予承担,但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尽到了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且根据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鉴定费属于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和合理的费用,应由保险公司承担,故本院对被告平安财保阜阳中心支公司的该主张不予采信。综上,被告平安财保阜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商业险范围内共赔偿原告陆雪妹362338.65元。因被告平安财保阜阳中心支公司已预付原告10000元,相抵扣后,被告平安财保阜阳中心支公司还需赔偿原告352338.65元。因原告主张的损失未超出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承保限额,故被告杨路路、被告韩亚州无需承担除诉讼费以外的赔偿责任。由于被告韩亚州已经为原告陆雪妹预付10000元,故原告陆雪妹应返还被告韩亚州10000元,为避免讼累,此款可直接从被告平安财保阜阳中心支公司对原告的赔偿款中直接支付。对于诉讼费部分,因被告杨路路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韩亚州虽抗辩肇事车辆系其出借给被告杨路路使用,但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与被告杨路路之间的出借关系,导致本院对于上述两被告之间的关系无法查清,该两被告应承担不利法律后果,故被告杨路路、被告韩亚州分别作为皖K×××××车的肇事驾驶员及登记车主,应共同承担本案全部的诉讼费用。被告杨路路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放弃答辩权利,应负对己不利的法律后果。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陆雪妹人民币362338.65元,扣除其预付的人民币1000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尚需赔偿原告人民币352338.65元。二、原告陆雪妹应返还被告韩亚州10000元。综合上述第一、第二项,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支付原告陆雪妹342338.65元,支付被告韩亚州10000元,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采用转帐方式支付,请汇入当事人指定账户;或汇入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建设银行苏州市相城支行营业部,账号:32×××22)。三、驳回原告陆雪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人民币1243元,由被告杨路路、被告韩亚州共同负担(该款原告陆雪妹已经垫付,本院不再退还,被告杨路路、被告韩亚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陆雪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王玲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沈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