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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202民初字1571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7-05-11

案件名称

夏靖诉鞠明全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靖,鞠明全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202民初字1571号原告夏靖。委托代理人徐少锋,广东普罗米修(大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鞠明全。原告夏靖诉被告鞠明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钱有志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靖的委托代理人徐少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鞠明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亦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本案现已审理终���。原告诉称:2014年2月19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35014.8元,还款分期12个月,每月等额本息还款,每月支付本息3268.05元。协议还约定,若被告逾期还款,则按照当月应付而未付金额的10%支付逾期违约金,且每日按未还金额的0.2%收取罚息;因被告未还款带来的调查费及诉讼费用等原告为实现债权的合理费用均由被告承担。协议签订后,经被告同意并授权,原告将上述借款本金在扣除被告应交纳给信和汇金信息咨询(北京)有限公司的咨询费、信和汇诚信用管理(北京)有限公司的审核费及惠民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的服务费用后的剩余款项支付给被告。原告已按协议约定完全履行了自己的义务,但是被告只是履行了部分的偿还本息义务。从2014年11月15日,被告开始逾期并不再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经原告多次催收���今未果。被告的行为已严重违反《借款协议》中的有关约定,原告有权提前终止合同,并要求被告支付剩余本金、利息、违约金、罚息和律师费等费用。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1671.6元、利息、逾期违约金及罚息共计3408元、律师代理费1000元。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19日,原告夏靖与被告鞠明全签订《借款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35014.8元,还款分期12个月,每月等额还款本息3268.05元;若被告逾期还款,则按照当月应付而未付金额的10%支付逾期违约金,且每日按未还金额的0.2%收取罚息;因被告未还款带来的调查费及诉讼费用等原告为实现债权的合理费用均由被告承担。协议签订后,经被告同意并授权,原告扣除相关费用后将款项支付给被告。被告在履行了部分的偿还本息后,自2014年11月15日,未再向履行还款义务,经原��多次催收未果。至起诉之日止,被告共欠原告借款11671.6元、利息、逾期违约金及罚息共计3408元、律师代理费1000元。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协议、信用咨询及管理服务协议、信访咨询费收取告知书、银行转账凭记、收据、委托扣款授权书、银行卡复印件、信和还款项客户告知书、借款申请表、签约核查表、委托代理协议、律师费发票及当事人陈述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本院的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受法律保护。原告夏靖与被告鞠明签订的借款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不履行义务或者履行义务有暇疵,则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被告向原告借款并约定了还款方式和期限,理应在约定的时间内按约定的方式还款。到期不还系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1671.6元、利息、逾期违约金及罚息共计3408元、律师代理费1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依法应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鞠明全偿还原告夏靖借款11671.6元;二、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违约金及罚息3408元;三、被告给付原告律师代理费1000元;上述一至三项被告应当给付原告的款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诉讼费2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钱有志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尹明燕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