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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江岸民初字第02393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12-02

案件名称

李玲洁与夏天、向薇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玲洁,夏天,向薇娜,计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江岸民初字第02393号原告李玲洁,女,1974年2月20日出生,汉族,武汉龙翔投资有限公司总经理,住武汉市江岸区。委托代理人林娜(特别授权代理),湖北观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魏泽宇(特别授权代理),湖北观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夏天,男,1979年5月23日出生,汉族,武汉XX天影业有限公司总经理,住所地武汉市江岸区,经常居住地武汉市江岸区。被告向薇娜,女,1983年6月11日出生,汉族,湖北省虹桥国际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总经理,住所地武汉市江岸区,经常居住地武汉市江岸区。被告计丹,女,1980年3月8日出生,汉族,自由职业,住武汉市江岸区。原告李玲洁与被告夏天、被告向薇娜、被告陈亮、被告计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1日立案受理。因被告夏天、被告向薇娜、被告计丹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公告向其送达了民事诉讼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审理中,原告李玲洁向法院提出撤诉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陈亮的起诉。本院已口头裁定予以准许并记录在案。2016年2月2日依法由审判员夏煜担任审判长和人民陪审员黎显爱、吴洁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玲洁的委托代理人林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夏天、被告向薇娜、被告计丹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已缺席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玲洁诉称:我与被告夏天系朋友关系。被告夏天与被告向薇娜系夫妻关系。从2012年起被告夏天多次向我借款。后经我多次要求被告夏天向我出具借条二份,确认其差欠我人民币1,500,000元;同意按3%月息支付利息并承诺在同年6月30日偿还。到期后,被告夏天未履行还款义务。2013年9月1日我又与被告夏天、被告向薇娜签订《借款合同》。再次确认其差欠我借款本金人民币1,500,000元并同意在2014年3月1日前偿还;月利率为4%。同时,被告计丹在合同上签字自愿为被告夏天、被告向薇娜向我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到期后,我多次向被告夏天、被告向薇娜催要未果。现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夏天、被告向薇娜立即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50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计丹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夏天、被告向薇娜、被告计丹在法定期限内未作答辩。原告李玲洁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下列证据:证据一:《借条》二份。证明被告夏天向原告李玲洁借款人民币1,500,000元的事实。证据二:《借款合同》一份。证明原告李玲洁与被告夏天、被告向薇娜借款关系成立、原告李玲洁已依约履行了约定义务;被告向薇娜、被告计丹对被告夏天、被告向薇娜向原告李玲洁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证据三:《银行流水记录》一组。证明原告李玲洁已向履行支付借款款项义务的事实被告夏天、被告向薇娜、被告计丹未到庭参加诉讼,在法律规定期限内也未向本庭提供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相关规定,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对原告李玲洁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本院认证认为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争诉的事实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认定原告李玲洁与被告夏天、被告向薇娜借款关系成立、原告李玲洁已履行合同义务、被告夏天和被告向薇娜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应承担民事责任和相应违约责任、被告计丹对涉诉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依据,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李玲洁与被告夏天系朋友关系。被告夏天与被告向薇娜系夫妻关系。自2012年起被告夏天多次向原告李玲洁借款。2013年6月1日被告夏天向原告李玲洁出具《借条》。《借条》上载明:“今向李玲洁借款现金壹佰伍拾万元整(1,500,000元)。此款于2013年6月30日全额归还,并支付3%作为资金回报,计肆万伍仟元整。借款人:夏天2013年6月1日”。借款到期后,原告李玲洁多次向被告夏天催要未果。同年9月1日原告李玲洁又与被告夏天、被告向薇娜签订《借款合同》。双方在合同中确认被告夏天、被告向薇娜向原告李玲洁借款人民币壹佰伍拾万元整;并同意在2014年3月1日前偿还完毕。双方还对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同时,被告计丹在《借款合同》上确认自愿为被告夏天、被告向薇娜向原告李玲洁的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到期后,被告夏天、被告向薇娜未向原告李玲洁偿还借款本金。被告计丹经原告李玲洁多次催要也未履行连带保证责任。本院认为,原告李玲洁与被告夏天、被告向薇娜之间的借款行为属于民间借贷,其借贷行为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夏天、被告向薇娜、被告计丹在与原告李玲洁签订《借款合同》时,对借款金额、借款期限、保证责任等都进行了约定,被告夏天、被告向薇娜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其行为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计丹在被告夏天、被告向薇娜借款时,自愿为其偿还原告李玲洁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本意是被告夏天、被告向薇娜未履行偿还义务时,为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被告计丹对被告夏天、被告向薇娜差欠原告李玲洁的借款款项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综上,原告李玲洁要求被告夏天、被告向薇娜偿还借款本金及被告计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夏天、被告向薇娜、被告计丹在法定期限内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夏天、被告向薇娜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李玲洁借款本金人民币1,500,000元。二、被告计丹对上述确定的被告夏天、被告向薇娜债务向原告李玲洁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计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有权向被告夏天、被告向薇娜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8,300元、公告费人民币550元,共计人民币18,850元由被告夏天、被告向薇娜负担。被告计丹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夏 煜人民陪审员  黎显爱人民陪审员  吴 洁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容 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