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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109民初2200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5-06

案件名称

刘某与李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李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09民初2200号原告刘某。被告李某甲。原告刘某诉被告李���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龙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刘某、被告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刘某诉称:原、被告于1999年7月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双方于××××年××月××日生育婚生儿子李某乙,于××××年××月××日生育婚生女儿李某丙。双方因转让双方共同经营的店铺而产生隔阂,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后,原、被告来到杭州打工,期间一起生活,但还是一直争吵,2010年被告还想要原告打胎。2014年5月双方开始分床,并怀疑原告出轨。2014年12月31日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但之后被告又反悔。2015年1月13日,原、被告经杭州电视台调解后开始分居,之后被告多次骚扰原告。至此原、被告双方感情彻底破裂,再无和好可能。现起诉要求:原、被告离婚;双方婚生儿子李某乙由被告负责抚养教育,婚生女儿李某丙由原告负责抚养教育;被告返还原告用于共同购房所借的欠款10000元。被告李某甲辩称:对于相识、结婚、生育过程无异议,但不同意离婚。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婚姻状况证明、结婚登记申请书、湖南省XX县XXX乡XX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湖南省XX县XX民政局出具的证明各1份,欲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的事实;2.户口簿1本,欲证明双方婚后于××××年××月××日生育婚生儿子李某乙,于××××年××月××日生育婚生女儿李某丙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根据对以上证据的认证和法庭调查,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原、被告于1999年7月��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双方于××××年××月××日生育婚生儿子李某乙,于××××年××月××日生育婚生女儿李某丙。之后,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争执,导致夫妻感情产生隔阂,双方于2015年1月13日开始分居。另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10月曾出资40000元在XXXX小学购买面积为58平方米的住房一套,但至今尚未办理过户手续。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婚后共同生活多年,并共同生育抚养一子一女,应已建立起较为深厚的夫妻感情。现虽因生活琐事发生争执,导致双方自2015年1月13日起开始分居。但视目前状况,双方并未有实质性矛盾,且被告当庭表示愿意改变自己,积极挽回婚姻。同时,原告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存在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的情形。故本院认为,只要原、被告双方树立起正确的家庭观念,珍惜以往夫妻感情,特别是从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长、家庭稳定的角度考虑,双方尚有和好的可能。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事实理由和法律依据尚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刘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刘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上诉费缴费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代理审判员  陈龙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李冬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