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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新0202执65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4-14

案件名称

李站江与阿迪力江·阿不列孜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执行裁定书

法院

克拉玛依市独山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克拉玛依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站江,阿迪力江·阿不列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六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独山子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新0202执65号申请执行人李站江,男,汉族,1973年02月出生,住克拉玛依市。被执行人阿迪力江·阿不列孜,男,维吾尔族,1987年01月出生,住克拉玛依市。克拉玛依市独山子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独民一初字第525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根据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被执行人阿迪力江·阿不列孜应向申请执行人李站江偿还借款60000元、案件受理费650元,并承担申请执行费810元,以上合计61460元。但被执行人阿迪力江·阿不列孜至今未履行。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阿迪力江·阿不列孜系独山子某公司职工,有稳定的工资收入。以上事实有工资证明证实。本院认为,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扣留、提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收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6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扣留、提取被执行人阿迪力江·阿不列孜的工资收入61460元(借款60000元、案件受理费650元、申请执行费810元)。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代理审判员  孙鑫迪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王 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