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湘0381民初222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原告胡某某与被告陈某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广州市花都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湘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某,陈某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广州市花都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湘乡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381民初222号原告胡某某,男。委托代理人罗霄山,湖南湘原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陈某某,男。委托代理人彭良才,男,1979年5月25日出生,汉族,双峰县人,住双峰县蛇形山镇龙凤冬街*号。系被告陈某某之舅子。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江建光,湘乡市虞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广州市花都支公司,地址: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公益路2号华侨花园A栋12-15商铺。法定代表人马某某,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剑凯,该公司职工,一般代理。原告胡某某与被告陈某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广州市花都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花都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孟祥敏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左乾担任记录。原告胡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陈某某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太平洋保险花都支公司未出庭参加诉讼但向本院邮寄提交了书面民事答辩状。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某某诉称:2015年7月16日17时30分许,被告陈某某驾驶粤RC69**小型轿车从湘乡市沿320国道往双峰县方向行驶,途经320国道山枣镇万贯村路段时,因超越原告胡某某驾驶的湘C7M8**普通二轮摩托车时,其小型轿车的右侧后车门与二轮摩托车的保险杠左侧发生刮擦,后被告陈某某超车后立即刹车,致使原告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的前部与小轿车尾部发生碰撞,造成胡某某及摩托车上搭乘人员刘旦明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湘乡市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陈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胡某某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在湘乡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40天。2015年9月15日经湘潭市东方司法鉴定所鉴定,建议原告伤后休息九十天,出院后配合适当门诊治疗,其费用在一千元左右。被告陈某某为肇事车辆在被告太平洋保险花都支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及第三者责任险。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用605元、后续治疗费100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4000元、营养费3000元、护理费2762元、误工费20681元、鉴定费700元、交通费210元、住宿费300元、摩托车损失800元,特诉至贵院,请求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共计34058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太平洋保险花都支公司辩称:答辩人承保粤RC69**小型轿车的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金额为50万元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为避免重复赔偿,请法院依法核实先行赔付及垫付的情况。对于原告的具体诉讼请求,医疗费用中的磁共振检查费应当提供检查内容的清单,避免原告利用事故进行无关检查;后续治疗费原告应当提供实际发生的相关收款凭证;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过高,住院天数应为39天;营养费不应认定;误工费的计算标准应按基本工资计算,误工时间应为90个工作日;原告的病情不需要护理,护理费不应认定;交通费票据的地点、时间、次数不合理,不应认定;住宿费不应认定;修车费原告没有提供相应的维修清单,不应认定;答辩人不承担原告的鉴定费用与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陈某某辩称:答辩人为肇事车辆购买了交强险与保险额50万元的商业险,原告在被告保险公司赔偿以后余下的合理损失,答辩人愿意赔偿;答辩人已为原告垫付了11000元医疗费用;其他答辩意见与被告保险公司一致。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陈某某、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被告太平洋保险花都支公司的企业注册登记资料,拟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适格。2、湘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第201554038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拟证明该事故由被告陈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3、湘潭市东方司法鉴定所(2015)临鉴字第27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拟证明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建议伤后休息九十天,出院后配合适当门诊治疗,其费用在一千元左右。4、湘乡市第二人民医院关于原告的入、出院记录、诊断证明书等病历资料,拟证明原告因此次事故的受伤情况,共住院39天,出院后需加强营养。5、原告的劳动合同、工资证明、工资明细表和原告所在公司的营业执照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原告受伤前的收入情况,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了误工损失20681元。6、证人胡新平出庭作证,拟证明原告受伤后胡新平代替原告在湘乡市奥顺机械公司工作,并且代为受领原告的工资,平均工资约为4000元左右。7、原告与湘乡市山枣镇盐井村村委会签订的合同书、原告之妻李卫文的身份证复印件、原告结婚证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妻进行护理及护理人员的收入情况。8、鉴定费发票,拟证明原告花费鉴定费用700元。9、交通费发票,拟证明原告住院期间花费交通费210元。10、住宿费发票,拟证明原告住院期间花费了住宿费300元。11、摩托车修理费发票,拟证明原告修理受损的二轮摩托车花费的修理费800元。对于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被告陈某某质证认为:对证据1、2、3、4、8、9、11无异议;对证据5、6原告的收入情况证明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7真实性无异议,但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10关联性有异议,住宿费与本案没有关联。对于原告的损失赔偿清单,其中的后续治疗费1000元需要提供实际发生的正规票据,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应按住院39天计算且计算标准有异议,对营养费有异议,对误工费计算标准有异议,住院期间护理费计算标准有异议,住宿费有异议。对于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被告太平洋保险花都支公司的质证意见与答辩状一致。被告陈某某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2、湘潭市医疗卫生单位预交款收据、湘乡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押金收款收据各一张,拟证明被告陈某某已为原告垫付了11000元费用。对被告陈某某提交的上述证据,原告无异议,被告平洋保险花都支公司未出庭质证。被告太平洋保险花都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对于原、被告提交的证据,经各方当事人的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无异议的证据1、2、3、4、8、9、11、12,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5、6来源合法,能够相互印证,有效地证明原告在事故发生前所从事的工作与收入情况,本院予以采信;证据7原告受伤住院,其妻在其住院期间进行护理合情合理,但该合同书不能证明原告之妻的收入情况,原告未能提出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证据10住宿费收据未标明住宿人名字,不能证明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结合原、被告陈述,本院查明如下事实:一、2015年7月16日17时30分许,被告陈某某驾驶粤RC69**小型轿车从湘乡市沿320国道往双峰县方向行驶,途经320国道山枣镇万贯村路段时,因超越原告胡某某驾驶搭乘刘旦明的湘C7M8**普通二轮摩托车时,其粤RC69**小型轿车的右侧后车门与湘C7M8**摩托车的保险杠左侧发生刮擦,后被告陈某某驾驶的小轿车超车后立即刹车,致使原告摩托车前部与小轿车的尾部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胡某某、刘旦明受伤住院,小轿车与摩托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湘乡市交通警察大队于2015年7月30日作出第201554038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该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陈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胡某某无责任。二、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湘乡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39天。经诊断,原告所受伤为:外伤性鼻出血、左侧等7肋骨骨折、全身多处挫擦伤、左膝处挫伤,后期需加强营养,注意休息。经湘潭市东方司法鉴定所(2015)临鉴字第27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致伤,其损伤程度不构成伤残,建议伤后休息九十天,出院后配合适当门诊治疗,其费用在一千元左右。三、被告陈某某为粤RC69**小型轿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花都支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为2015年1月31日0时至2016年1月30日24时止,其中交强险保险金额为122000元,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50万元,且不计免赔。四、事故发生后,被告陈某某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用11000元。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致人身损害的侵权纠纷。湘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责任划分得当,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有关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故被告太平洋保险花都支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保险人应在承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因原告住院期间的大部分医疗费用已由被告陈某某垫付,其诉讼请求的医疗费仅包括急诊费、磁共振检查费和车诊费三项,均为原告本人花费的必需检查费用,本院予以认可。被告陈某某为原告垫付的其他医疗费用,可由其通过正当的理赔程序由保险公司进行理赔,不属于本案的诉讼请求范围。对于继续治疗费原告虽未提交费用票据,但司法鉴定意见书中明确建议为1000元,该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因原告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护理人员的收入情况,本院将参照城镇居民服务业的平均收入并结合原告的诉请计算。另根据原告入、出院记录,原告的住院天数应为39天。原告主张的营养费,因医嘱中明确加强营养,本院将依据原告的受伤情况与所花费医药费情况酌情认定。综上所述,原告胡某某的合理经济损失有:1、医疗费用605元;2、继续治疗费1000元;3、护理费参照城镇居民服务业的平均收入并结合原告的诉请确定为2762元;4、误工费3500元/月÷30×90天=10500元;5、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根据湘潭地区标准确定为39×50元/天=1950元;6、交通费210元;7、营养费根据原告提交的医药费清单总额本院酌情认定为1100元;8、摩托车损失费800元;9、司法鉴定费700元,以上9项损失除鉴定费外,合计18927元。因被告陈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该损失由被告太平洋保险花都支公司在交强险与三责险范围内负责赔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广州市花都支公司赔偿原告胡某某医疗费用、后续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摩托车损失费等损失共计18927元。二、驳回原告胡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赔偿款直接划入湘乡市人民法院代管费账户(户名:湘乡市财政局非税收入财政专户,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湘乡市支行,账号:1904031329024987909)。上述判决内容限判决生效后十天内履行,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26元,鉴定费700元,合计1026元,由被告陈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孟祥敏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左 乾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人身伤亡”,是指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生命权、健康权等人身权益所造成的损害,包括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和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各项损害。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财产损失”,是指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财产权益所造成的损失。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