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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德城民初字第1896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张长生、张瑞峰、张勇、张彦、张坤诉刘刚、唐丰、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睢宁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长生,张瑞峰,张勇,张彦,张坤,刘刚,唐丰,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睢宁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德城民初字第1896号原告:张长生,男,1972年2月出生。原告:张瑞峰,男,1962年7月出生。原告:张勇,男,1985年7月出生。原告:张彦,男,1984年2月出生。原告:张坤,男,1979年9月出生。委托代理人:王英英,山东古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刚,男,1987年10月出生。被告:唐丰,男,1987年6月出生。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睢宁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睢宁县人民东路**号。负责人:李光军,经理。委托代理人:李伟伟,山东鑫大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长生、张瑞峰、张勇、张彦、张坤诉被告刘刚、唐丰、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睢宁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6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委托代理人李伟伟、被告唐丰并作为被告刘刚的委托代理人、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睢宁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李伟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6月3日8时,被告刘刚驾驶苏CIQ9**号中型厢式货车行驶至德州市北外环与育英大街交叉口时与前方顺行等红灯的张长生驾驶的冀TGM5**号小型普通客车及何东立驾驶的鲁NSQ3**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三车损坏,致使冀TGM5**号小型普通客车的乘车人张勇、张彦、张坤、张瑞峰受伤。德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被告刘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车损、救援费等共计53001.32元。被告唐丰、刘刚辩称:由保险公司先行赔付。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睢宁支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属实。我公司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合理的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3日8时2分,被告刘刚驾驶苏CIQ9**号中型厢式货车沿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法院北外环由西向东行驶至德州市北外环与育英大街交叉口时,其车与前方顺行停车等红灯的张长生驾驶的冀TGM5**号小型普通客车及何东立驾驶的鲁NSQ3**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三车损坏,致使冀TGM5**号小型普通客车的乘车人张勇、张彦、张坤、张瑞峰受伤。德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经现场勘验认定:被告刘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张长生、张勇、张彦、张坤、张瑞峰、何东立无责任。原告张勇、张彦、张坤、张瑞峰受伤后被送往德州市人民医院治疗。原告张瑞峰住院28天,花医疗费9288.16元。原告张瑞峰出院后自行委托德州德弘法医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情进行了司法鉴定,结论为:误工时间为120日,护理期限为90日,住院期间需二人护理,出院后需一人护理。原告张瑞峰花鉴定费700元。原告张勇花医疗费731.01元。原告张彦花医疗费815元。原告张坤花医疗费2563.15元。原告张长生的冀TGM5**号小型普通客车经德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委托德州天和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评估,车损为2860元。原告张长生花评估费300元。原告张长生花救援费290元。庭后原告方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睢宁支公司达成调解协议,内容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睢宁支公司赔偿原告张坤医疗费、误工费2866.93元;赔偿张彦医疗费、误工费1323.3元;赔偿张勇医疗费、误工费1294.6元;赔偿张瑞峰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共计28034元;赔偿张长生车损、救援费6784元,上述款项一并汇入五原告共同指定账户(户名:张长生。开户行:德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账号:6223191418528662.)另查明:冀TGM5**号小型普通客车的实际车主为唐丰,刘刚为唐丰雇佣的司机,该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睢宁支公司投有交强险10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并投有不计免赔险。本院认为:原、被告对德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故本院对该认定书予以认定。认定书认定被告刘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其应对五原告所受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因被告唐丰系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刘刚系其雇佣人员,故被告唐丰应对五原告所受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因其车辆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睢宁支公司投有交强险、10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并投有不计免赔险,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睢宁支公司应在交强险、10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替代被告刘刚、唐丰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五原告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睢宁支公司达成的调解协议系双方自主意思的表示,内容合法,且不损害被告唐丰的合法权益,故本院对该协议予以确认。原告张瑞峰所花鉴定费700元,原告张长生所花评估费300元,共计1000元,由被告唐丰承担。故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十九条、二十条、二十一条、二十二条、二十三条、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睢宁支公司赔偿原告张坤医疗费、误工费2866.93元;赔偿张彦医疗费、误工费1323.3元;赔偿张勇医疗费、误工费1294.6元;赔偿张瑞峰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共计28034元;赔偿张长生车损、救援费6784元,上述款项一并汇入五原告共同指定账户(户名:张长生。开户行:德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账号:6223191418528662.)二、被告唐丰赔偿原告张瑞峰鉴定费700元;赔偿原告张长生评估费3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付清。三、被告刘刚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诉讼保全费1020元,共计3320元,五原告承担1660元,被告唐丰承担16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伟力审判员  杨家勇审判员  宋玉洪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夏欣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