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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2201民初791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5-23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兴安盟分行与刘英、陶维成、张介斌、王宏、代兄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兰浩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兰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兴安盟分行,刘英,陶维成,张介斌,王宏,代兄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乌兰浩特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2201民初791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兴安盟分行,住所地兴安盟乌兰浩特市矿泉中街16号。负责人谢爱军,行长。委托代理人柴骞,女,1978年11月9日出生,汉族,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兴安盟分行职工,现住兴安盟乌兰浩特市。被告刘英,男,1989年2月18日出生,蒙古族,个体,现住兴安盟科右中旗。被告陶维成、男,1988年10月25日出生,蒙古族,个体,现住兴安盟科右中旗。被告张介斌,男,1970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个体,现住兴安盟科右中旗。委托代理人乔东来,兴安盟“148”指挥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宏,女,1990年9月24日出生,汉族,个体,现住兴安盟科右中旗。被告代兄,女,1972年4月26日出生,蒙古族,农民,现住兴安盟科右中旗。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兴安盟分行(以下简称邮储银行)诉被告刘英、陶维成、张介斌、王宏、代兄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耀坤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储银行的委托代理人柴骞、被告刘英、陶维成、张介斌、张介斌的委托代理人乔东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宏、代兄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故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邮储银行诉称,2013年11月6日,原告与被告刘英签订了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及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刘英借款5万元,期限为1年,被告张介斌、陶维成、王宏、代兄是连带保证人。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未履行给付义务。故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刘英偿还贷款本金27527.76元及截至2016年1月25日的贷款利息(含罚息)9972.57元,共计37500.33元,并自2016年1月26日起,按年利率19.89%给付原告27527.76元的利息至欠款付清之日止;要求被告张介斌、陶维成、王宏、代兄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被告刘英庭审答辩称,欠款属实,没有能力给付,可按月分着还。被告陶维成庭审答辩称,同意偿还借款,没有能力给付。被告张介斌庭审答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原告没有告知被告张介斌债务人未及时还款的责任,原告提供格式合同规定不明确,保证期限已过,被告张介斌不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王宏未作答辩。被告代兄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6日,邮储银行与刘英、王宏、陶维成、包玉梅、张介斌、代兄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一份,由刘英、王宏、陶维成、包玉梅、张介斌、代兄组成联保小组,约定自2013年11月6日起至2015年11月6日止,邮储银行可以根据联保小组任一成员的申请,签订多次借款合同,在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6万元,且联保小组合计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16万元内发放贷款。具体借款的金额、期限、用途、利率和还款方式以借款合同和借据为准。联保小组任一成员自愿为邮储银行向联保小组的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邮储银行向联保小组任一成员签订借款合同时,不需逐笔办理保证手续,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均承担联保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每笔借款保证期间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保证范围包括借款的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等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费用。同日,邮储银行与刘英签订编号为15004407113114211818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一份,约定邮储银行向刘英提供借款5万元,年利率为15.3%,实际放款日与还款日以借款借据为准,借款借据与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合同约定的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自借款发放次月起,刘英按月归还贷款本息。还款日为放款日以后月份的对日;放款日在以后月份没有对日的,月末日为还款日。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同日,邮储银行向刘英发放借款5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借款年利率为15.3%。借款期限内,刘英偿还部分本金及利息后尚欠借款本金27527.76元。该笔欠款逾期未还,经原告催讨未果,故起诉至法院。上述事实有原告邮储银行提供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一份、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一份、个人贷款放款单一枚、个人贷款借据一枚、贷款信息截屏图一份及原告邮储银行、被告刘英、陶维成、张介斌的当庭陈述在卷为证。经本院对证据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反映案件真实情况、与待证事实相关联、来源和形式符合法律规定,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邮储银行与被告刘英签订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与被告陶维成、张介斌、王宏、代兄签订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对各方均有约束力。现原告按约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被告刘英作为借款人亦应按约定的期限及利率偿还本金和利息。原告要求被告刘英给付借款及利息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陶维成、张介斌、王宏、代兄自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且借款尚在保证期内,应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张介斌虽辩驳借款人未偿还借款,原告未及时通知担保人,且保证期限已过,不同意承担保证责任。但其主张与双方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限至借款到期后二年,保证方式为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不符��且未及时通知保证人不能成为免除其保证责任的理由。故原告要求被告陶维成、张介斌、王宏、代兄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兴安盟分行借款本金27527.76元及截至2016年1月25日的借款利息(含罚息)9972.57元,共计37500.33元,并自2016年1月26日起,按年利率19.89%给付原告27527.76元的利息至借款付清之日止;二、被告王宏、陶维成、张介斌、代兄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9.0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刘英、王宏、陶维成、张介斌、代兄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方的当事人如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黄耀坤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韩小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