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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1181行审31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4-30

案件名称

麻城市国土资源局申请执行麻城市南湖谌家园石材销售部一案非诉审查裁定书

法院

麻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麻城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麻城市国土资源局,麻城市南湖谌家园石材销售部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

全文

湖北省麻城市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鄂1181行审31号申请执行人麻城市国土资源局。住所地麻城市。法定代表人黄国元,系该局局长。被执行人麻城市南湖谌家园石材销售部。地址麻城市。负责人闵升明,该销售部经营者。申请执行人麻城市国土资源局于2016年3月8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强制执行麻国土资执罚(2015)第01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申请执行人麻城市国土资源局作出的麻国土资执罚(2015)第01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为被执行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决定处罚一、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二、限十五日内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三、处以罚款人民币18595.00元。本院于2016年3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执行人所作的麻国土资执罚(2015)第01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经审查,该决定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程序合法,被执行人麻城市南湖谌家园石材销售部至今没有履行该行政处罚决定,且在法定期限内没有提起诉讼。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麻城市国土资源局对上述案件作出的麻国土资执罚(2015)第012号行政处罚书决定符合我国法律规定的强制执行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强制执行申请执行人麻城市国土资源局作出的麻国土资执罚(2015)第01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申请执行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向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章广军审 判 员 占 云审 判 员 董 涛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代书记员 张 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