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1281民初344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5-13
案件名称
于淑华与金庆富、张凤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达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淑华,张凤斌,金庆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安达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1281民初344号原告于淑华。委托代理人张海涛。被告张凤斌。委托代理人左庆同。被告金庆富,身份证号不详,男,出生日期不详,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安达市任民镇一心村3屯。原告于淑华与被告张凤斌、金庆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9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孙洪山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淑华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海涛、被告张凤斌的委托代理人左庆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庆富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淑华诉称,2013年10月16日,被告金庆富向原告借款50,000.00元,并出具借据一份,由被告张凤斌担保,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要,被告金庆富偿还借款本金10,000.00元,余款一直未偿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金庆富偿还借款本金40,000.00元、违约金5,000.00元,合计45,000.00元,要求被告张凤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张凤斌辩称,担保期限已过,不同意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金庆富已于2013年偿还9,000.00元、2014年偿还15,000.00元,累计偿还借款本金24,000.00元,尚欠借款本金26,000.00元。被告金庆富未出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6日,被告金庆富向原告借款50,000.00元,原告提出让其找人担保,被告金庆富找到本案另一被告张凤斌,被告张凤斌同意为其借款提供担保,二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据一张。借据中写明:借于淑华人民币50,000.00元,期限6个月,到期还不上自愿付违约金5,000.00元。自2013年10月16日至全部还完止,担保人才能解除担保责任。借据中未约定利息,亦未约定保证方式和期限。借款到期后,被告金庆富于2014年12月偿还借款本金10,000.00元。原告诉称其与被告金庆富口头约定借款月利率为3%,被告张凤斌称未约定利息,原告未向本院提供约定利息的证据予以证实。被告张凤斌辩称被告金庆富已偿还借款本金24,000.00元,原告只认可被告金庆富偿还借款本金10,000.00元,对原告否认的部分,被告张凤斌仅提供录音资料,但未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其主张。本院认为,原、被告建立的民间借贷的法律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予保护,原告提供了借款,被告金庆富应按约定及时偿还借款,本院对原告诉请被告金庆富偿还借款本金40,0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诉请的违约金5,000.00元,借据中有明确约定,本院予以准许。原、被告双方未对保证方式进行约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的法律规定,被告张凤斌应对被告金庆富的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的法律规定,被告张凤斌应对借据中约定的违约金5,000.0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关于被告张凤斌辩称,其担保期限已过,经查,借据中约定“…..。自2013年10月16日至全部还完止,担保人才能解除担保责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从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的法律规定,被告张凤斌的保证期限应自2014年4月15日起计算二年。故被告张凤斌的保证期限未过,本院对被告张凤斌的该项抗辩主张不予支持。关于被告张凤斌辩称被告金庆富已偿还借款本金24,000.00元,原告只认可偿还借款本金10,000.00元、对于其余部分不予认可,因被告张凤斌提供的录音资料系单一证据,未有其他证据相佐证,故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对被告张凤斌的该项抗辩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金庆富偿还原告于淑华借款本金40,000.00元、违约金5,000.00元,合计45,0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被告张凤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3.00元,由被告金庆富、张凤斌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孙洪山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樊金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