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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323民初1467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5-20

案件名称

王兵与宿迁民生置业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兵,宿迁民生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泗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323民初1467号原告王兵。委托代理人王玉东,江苏鑫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宿迁民生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泗阳县众兴镇解放北路前进村一组。法定代表人王迎春,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仁勤,江苏天淮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兵诉被告宿迁民生置业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向远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31日在本院第六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兵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玉东和被告宿迁民生置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仁勤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兵诉称,2015年4月13日,原告委托姐姐王某与被告签订“商品房认购定单”(格式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将其开发的位于泗阳县众兴镇“丽景河畔”某商品房一套,以409070元的价格出售给原告,需要缴纳定金10000元,首付款在4月20日前补齐,否则定金不退,签订合同的日期另行通知。原告依约缴纳了定金和首付款。但被告一直拖延与原告签订合同。后经了解,被告将该房屋出售给他人。请求判令: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被告双倍返还原告定金20000元;被告返还原告已付购房款113070元及利息(利息自交付已付购房款之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为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赔偿原告已付购房款的一倍11307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宿迁民生置业有限公司辩称,双方没有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所以原告主张的已付购房款一倍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双方签订的是认购单,不是买卖合同。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3日,原告王兵以其姐姐王某的名义与被告宿迁民生置业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认购订单(格式合同),双方约定被告将其开发的位于泗阳县众兴镇“丽景河畔”某商品房一套,以409070元的价格出售给原告,房屋建筑面积107.65平方米,单价每平方米3800元,定金10000元。同时约定,定金和预付款在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时转为房屋的首付款;若甲方即被告在本定单约定日期内将房屋转卖他人的,赔偿乙方即原告双倍定金的违约金;原告须在签订本定单后七个工作日内备齐应付款项和贷款所需资料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余下首付款4月20日前补齐。同日,原告向被告缴纳定金10000元。2015年4月20日,原告向被告缴纳首付款113070元。后被告未与原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将上述房屋出售给他人,并办理合同备案。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认购订单、收据、备案合同等证据予以证实。本案争议焦点:原、被告间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否成立。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签订的商品房认购定单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现因被告将上述房屋出售给他人,原告可以请求解除合同。合同解除后,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返还已付购房款及利息、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判断该认购书究竟为预约合同还是本约合同,最主要的是看此类认购书是否具备了《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的主要内容即是否具备当事人名称或者姓名和住所,商品房基本状况,商品房的销售方式,商品房价款的确定方式及总价款、付款方式、付款时间,交付使用条件及日期,装饰、设备标准承诺,水电气讯配套等承诺和有关权益、责任,公共配套建筑的产权归属等条款。一般来说,商品房认购书中不可能完全明确上述内容,否则就与商品房买卖合同本身无异,因此在实践操作过程中,这类认购书只要具备了双方当事人的姓名或名称,商品房的基本情况(包括房号、建筑面积)、总价或单价、付款时间、方式、交付条件及日期,就可以认定认购书已经基本具备了商品房买卖合同本约的条件。反之,则应认定为预约合同。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商品房认购定单不具备《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的主要内容,不应认定为本约。故原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请求出卖人承担不超过已付购房款一倍的赔偿责任,本院不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王兵与被告宿迁民生置业有限公司于2015年4月13日所签订商品房认购定单;二、被告宿迁民生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王兵返还定金20000元;三、被告宿迁民生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王兵返还购房款113070元及利息(自2015年4月21日起计算至还清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四、驳回原告王兵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3718元,由被告宿迁民生置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农业银行宿城支行,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账号:460101040004680)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436元。审判员  刘向远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刘 欣第5页/共5页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