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104民初29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福州力玛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与宁波彼立福健身器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福州力玛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宁波彼立福健身器材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104民初29号原告福州力玛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州市仓山区。法定代表人罗斌,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潘祥勇,北京中银(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郑娴雯,公司员工。被告宁波彼立福健身器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慈溪市。法定代表人黄敏明。原告福州力玛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宁波彼立福健身器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潘祥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宁波彼立福健身器材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福州力玛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诉称,原告福州力玛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宁波彼立福健身器材有限公司建立买卖马达等配件的合作关系,由原告福州力玛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应被告宁波彼立福健身器材有限公司要求向被告提供马达等配件产品。原、被告双方分别于2014年4月份、7月份、8月份均有对账,因被告欠原告货款,原告多次催促被告还款,被告于2015年6月4日向原告出具一份还款协议,该协议载明宁波彼立福健身器材有限公司共欠福州力玛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货款总金额92,100元,承诺分别在2015年7月15日、8月15日、9月15日、10月15日每个月还款20,000元,剩下的余款12,100元,在2012年12月底前全部付清。还款协议出具后,被告依然没有按约定还款,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上述货款未果原告请求:1、判令被告宁波彼立福健身器材有限公司向原告福州力玛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货款人民币92,100元及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以货款金额92,1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从原告起诉之日起计算至被告还清货款为止);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明材料:证据1、订购单、2014年4月份对账单、增值税专用发票,证明2014年4月,原告向被告提供马达等配件产品金额29,610元,开具了29,610元增值税发票;证据2、订购单、2014年7月份对账单、增值税专用发票,证明2014年7月,原告向被告提供马达等配件产品金额66,300元,开具了66,300元增值税发票;证据3、订购单、2014年8月份对账单、增值税专用发票,证明2014年8月,原告向被告提供马达等配件产品金额15,300元,开具了15,300元增值税发票;证据4、还款协议,证明被告于2015年6月4日向原告出具一份还款协议,该协议载明:宁波彼立福健身器材有限公司共欠福州力玛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货款总金额92,100元,承诺分别在2015年7月15日、8月15日、9月15日、10月15日每个月还款20,000元,剩下的余款12,100元,在2012年12月底前全部付清。被告宁波彼立福健身器材有限公司作书面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因被告宁波彼立福健身器材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视为自愿放弃到庭质证的诉讼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且与本案相关联,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根据。根据本案现有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4年3月29日,被告宁波彼立福健身器材有限公司向原告福州力玛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出具一份订购单,订购DC马达8200,数量为91个,单价为210元/个,总货款为19,110元。2014年4月29日,原告向被告出具了《2014年4月份对账单》,确认被告向原告已付19,110元,剩余10,500元;2014年7月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一份订购单,订购DC马达,数量为260个,单价为255元/个,总价为66,300元。2014年7月24日,原告向被告出具了《2014年7月份对账单》,确认被告欠原告货款66,300元;2014年7月2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一份订购单,订购DC马达60个,单价为255元/个,总价款为15,300元,2014年9月3日,原告向被告出具《2014年8月份对账单》,确认被告欠原告货款15,300元。原告已向被告出具上述三次货款的《福建增值税专用发票》;2015年6月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还款协议》,被告确认欠原告货款92,100元,承诺分别在2015年7月15日、8月15日、9月15日、10月15日每个月还款20,000元,剩下的余款12,100元,在2012年12月底前全部付清。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未还款。本院认为,原告福州力玛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宁波彼立福健身器材有限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被告签订的《还款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定履行义务。被告未按《订购单》及《还款协议》约定的交款时间支付货款,系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依据《还款协议》约定支付货款92,100元及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以货款金额92,1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从原告起诉之日起计算至被告还清货款为止),符合合同与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宁波彼立福健身器材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宁波彼立福健身器材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福州力玛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92,1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货款金额92,1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从原告起诉之日起计算至被告还清货款为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43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521.5元,财产保全费941元,共计2462.5元由被告宁波彼立福健身器材有限公司负担。被告宁波彼立福健身器材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户名: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分户会计核算中心,账号:13×××55,开户行:农行福州市仓山支行),逾期本院将依法予以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建平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黄灵庄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