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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0606民初161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5-24

案件名称

王海涛与被告孔庆雨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庆市大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海涛,孔庆雨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大庆市大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606民初161号原告:王海涛。被告:孔庆雨。原告王海涛诉被告孔庆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井然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海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孔庆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海涛诉称:2015年1月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当时承诺2015年12月30日还款,如还不上,用被告父亲的20亩地作为还款条件,后原告多次索要未果,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欠款20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孔庆雨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王海涛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借据一份,欲证明被告孔庆雨于2015年1月1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约定于2015年12月30日还款,借款到期后至今未偿还的事实。被告孔庆雨未质证。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王海涛提供的证据一,借据为书证原件,证据形式符合法律规定,借据所体现的内容明确具体且与本案具有直接关联性,在无相反证据证明其虚假的情况下,可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本院对证据一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对证据一欲证明的问题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被告孔庆雨于2014年7月向原告王海涛借款30000元,后偿还10000元,剩余借款20000元未偿还并于2015年1月1日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双方约定还款期限为2015年12月30日,借款到期后,被告孔庆雨始终未偿还借款。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借据是被告孔庆雨与原告王海涛自愿签订的,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王海涛、被告孔庆雨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孔庆雨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向原告王海涛偿还借款却至今未还,故对原告王海涛要求被告孔庆雨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孔庆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海涛借款本金2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孔庆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井然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张丽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