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581民初2944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9-28
案件名称
常熟市新豪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与常熟市鼓风机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熟市新豪物资贸易有限公司,常熟市鼓风机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81民初2944号原告常熟市新豪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常熟市古里镇新桥村。法定代表人张静玉,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曹荣国,江苏瀛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常熟市鼓风机有限公司,住所地常熟市梅李镇梅西路34号。法定代表人戴义,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吴焕,江苏海容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常熟市新豪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常熟市鼓风机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叶惠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熟市新豪物资贸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曹荣国,被告常熟市鼓风机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常熟市新豪物资贸易有限公司诉称:要求被告支付货款人民币243034元,诉讼费及律师费人民币15000元由被告承担。被告常熟市鼓风机有限公司辩称:公司已停产,相关账目正在清理过程中,对送货单之后的送货金额不认可。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素有业务往来,由被告向原告购买各种钢板。2016年1月7日,双方对账确认被告结欠原告货款人民币277022.59元。2016年1月11日,双方订立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各类材质、规格、数量及单价的钢板;同时约定了货到付款(银行承兑)及违约方负担守约方实现债权的费用(诉讼费及律师代理费)。同日,被告支付原告人民币37000元。2016年1月15日,原告又向被告送货,审理过程中原、被告确认该笔送货金额为人民币22750.75元。2016年2月6日,被告又支付原告人民币20000元。另查明:原告因本案支付律师费人民币15000元。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合同、送货单、对账单、委托合同、发票、对付凭证等证据证实,并有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被告常熟市鼓风机有限公司结欠原告常熟市新豪物资贸易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242773元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合同、对账单、送货单等证据为证,本院予以认定。故原告常熟市新豪物资贸易有限公司要求被告常熟市鼓风机有限公司支付货款人民币243034元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因被告常熟市鼓风机有限公司未按合同约定付款,原告常熟市新豪物资贸易有限公司根据合同约定要求被告常熟市鼓风机有限公司支付律师费人民币1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常熟市鼓风机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常熟市新豪物资贸易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242773元及律师费人民币15000元,合计人民币257773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常熟市人民法院,开户行:常熟农村商业银行金龙支行,账号:1079)。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86元、保全费1820元,合计人民币4406元,由原告常熟市新豪物资贸易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5元,由被告常熟市鼓风机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4401元(原告同意其预交的诉讼费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户: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审判员 叶 惠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袁梦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