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宁0324民初611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5-26
案件名称
杨占平诉黑文祥买卖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同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同心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占平,黑文祥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同心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宁0324民初611号原告杨占平,男,生于1972年5月17日,回族,农民,不识字,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同心县。被告黑文祥,男,生于1977年8月15日,回族,农民,初中文化,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同心县。原告杨占平诉被告黑文祥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白顺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占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黑文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而缺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占平诉称,2015年11月24日,被告黑文祥在原告处赊购价值1.08万元的肉牛1头,被告当时支付原告购牛款800元,双方口头约定下欠1万元被告三天后支付3000元,一周后付清7000元。到约定付款期限被告只支付了2000元,下欠8000元不予支付,并给原告出具欠条1张。现原告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赊欠原告购牛款8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杨占平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供2016年2月25日被告黑文祥书写签名的《欠条》1张,以证实其诉讼请求。被告黑文祥缺席未做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并结合原告的当庭诉称,本院认为,原告杨占平提供的《欠条》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三要素,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该《欠条》能够证实原告所主张被告黑文祥赊购原告肉牛下欠购牛款的数额及时间,对��事实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25日,被告黑文祥给原告杨占平出具《欠条》1张,载明欠杨占平购牛款8000元未支付。原告诉讼至本院。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买卖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未交付标的物的,应当按约定交付标的物;未支付价款的,应当按约定支付价款。被告黑文祥赊购原告杨占平的肉牛,双方即形成了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原、被告双方形成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杨占平按约定交付了买卖合同的标的物,被告黑文祥即应当按约定支付价款。故原告杨占平要求被告黑文祥支付购买肉牛欠款人民币8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被告黑文祥既不举证,又不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和缺席审判的诉讼风险。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黑文祥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原告杨占平购牛欠款人民币8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黑文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如被告拒绝履行,原告可在判决自动履行期届满后二年内申请执行。审判员 白顺德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马 良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