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渝高法民终字第00262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6-28
案件名称
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清寺支行与重庆大学建筑设计研究院,陈昌禄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上清寺支行,重庆大学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陈昌禄
案由
储蓄存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渝高法民终字第0026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上清寺支行,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上清寺路9号。负责人:罗毅,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董学峰,男,汉族。委托代理人:赵阳,重庆坤源衡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大学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沙坪坝区沙北街83号。法定代表人:魏宏杨,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国民,重庆智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洪文,重庆智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昌禄,男,汉族。上诉人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上清寺支行(以下简称浦发行重庆上清寺支行)与被上诉人重庆大学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重大建院公司)、陈昌禄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案,重���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2月11日作出(2012)渝五中法民初字第00198号民事判决,浦发行重庆上清寺支行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浦发行重庆上清寺支行的委托代理人董学峰、赵阳,重大建院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国民、刘洪文到庭参加诉讼。陈昌禄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06年6月,陈昌禄通过他人联系到重大建院公司会计蒋小兰,劝说重大建院公司到浦发行重庆上清寺支行(原上海浦东发展银行重庆上清寺支行)存款,谎称为了完成存款任务,该行将支付高息,但须在存款时声明是杨黎介绍的客户。之后,陈昌禄找到杨黎,要杨黎在重大建院公司来开户时将开户资料交由其伪刻对方印章,重新填写开户资料并加盖伪刻印章在银行开立账户,以便其使用重大建院公司的存款,同时许诺给杨黎好处。2006年6月29日,重大建院公司会计蒋小兰、出纳蒋燕来携开户资料及重大建院公司相关印章到浦发行重庆上清寺支行办理开户。蒋小兰对柜台经办人员称系杨黎介绍前来开户存款的客户,经办人员在审核开户资料原件后退给蒋小兰、蒋燕来,开户资料复印件留在柜台内。杨黎告诉蒋小兰、蒋燕来开户需要时间,办好以后再通知她们取回相关资料。在蒋小兰、蒋燕来离开银行后,杨黎以重大建院公司暂不开户为由,从银行柜台工作人员处将重大建院公司资料复印件拿走,交给在银行外等候的陈昌禄。陈昌禄按开户资料上的印章找人伪刻了重大建院公司财务专用章、何洪建、蒋燕来私人印章,重新填写开户资料并加盖伪刻印章,由杨黎在开户资料上注明“与原件核对无误”后,在浦发行重庆上清寺支行开立了重大建院公司的账户。之后,陈昌禄通过杨黎将其开立的该银行账户的账号交给蒋小兰。重大建院公司于2006年6月30日向该账户存入人民币500万元、2006年12月12日存入人民币1000万元、2007年4月2日存入人民币500万元,共计存款人民币2000万元。随后,陈昌禄使用伪刻的印章向银行购买转账支票,在支票上加盖伪刻的印章后陆续从重大建院公司账户支出款项,用于支付高息、好处费及个人消费、投入重庆康朋老年公寓项目等。在陈昌禄、杨黎刑事案件案发前,陈昌禄陆续退回重大建院公司共计832万元,在浦发行重庆上清寺支行陈昌禄开立的重大建院公司账户内尚有余额20.07万元,重大建院公司收到陈昌禄支付的高息100.5万元及叶晓明退回的款项50万元。在刑事案件审理时,重大建院公司尚有1017.5万元未收回。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2011)渝五中法刑初字第92号刑事判决书、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2011)渝高法刑终字第00249号刑事裁定书认定:“陈昌禄利用伪刻存款方印章开立银行账户,使用伪造转账支票进行金融票据诈骗,骗取重大建院公司、重庆圣灵商贸有限公司二单位共计人民币1397万余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票据诈骗罪。杨黎利用其担任浦发行重庆上清寺支行客户经理的职务便利,非法收受陈昌禄人民币27万余元的财物,而为陈昌禄谋取非法利益,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依法应予惩处。遂判决:陈昌禄犯票据诈骗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没收个人全部财产;杨黎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判决有期徒刑六年;公安机关扣押在案的赃款人民币377.57万元予以追缴,发还被害单位;继续追缴陈昌禄、杨黎未退出的赃款。”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2011)渝五中法刑初字第92号刑事判决书载明:“……证人叶晓明的证言证实,2006年5月,李宣英告诉他找资金存到浦发行重庆上清寺支行,能得15%的高息。他给其妻蒋小兰讲存款贴息5%,蒋向何院长汇报后同意存款500万元,并告知蒋要说是杨经理喊来的,钱须存入浦发行重庆上清寺支行。存款后,两名男子开车送来50万元现金,他将25万元叫蒋小兰转交重大建院公司,另分了2.5万元给李宣英,他实际得了22.5万元。2006年底,李宣英说银行还需要存款,最好能存到2000万元,还是按原来的贴息给他回报。蒋小兰经领导同意后于2006年底存入1000万元到浦发行重庆上清寺支行,仍是对方两名男子开车送来的225万元现金。他将75万元交给蒋小兰转交重大建院公司,他分给李宣英7万元,自己实得143万元。2007年初,重大建院公司又存入500万元到浦发行重���上清寺支行后,李宣英将75万元交给他。后来蒋小兰去银行打印存款回单时发现不正常,就将最后存入的500万元退回重大建院公司。他也将75万元贴息还给对方。2008年蒋小兰说学校账上没钱了,经李宣英联系,对方陆续还了300万元到重大建院公司账上。李告诉他实际用款人叫陈昌禄。2008年3月或4月,陈昌禄见面后说钱是他用的,希望他出面给领导说多给点时间以便筹钱还。2007年4月至7月,浦发行重庆上清寺支行的杨黎送到建院后门给了他一份对账单,还有一次是他到银行找杨黎拿的对账单。他没打开信封看就转交给蒋小兰了。他共从对方得了165.5万元,2008年11月27日退回建院50万元,实际得了115.5万元。他和蒋小兰买房用了30万元,儿子出国用了60万元,其余用于日常开销了。蒋小兰告诉他,在开户当天并没拿到任何资料,是第二天才拿到资料的。开户后是李宣英打电话告诉他重大建院公司账号,他告诉蒋小兰的……”该刑事判决书还载明:“……证人蒋小兰的证言证实,2006年6月的一天,叶晓明告诉她,重大建院公司有多余资金可以到浦发银行存款,可以得到除银行正常利息外6%的利息,另也可以帮一银行的朋友增加业绩。她向何洪建汇报后何同意,并叫她和蒋燕来具体办理。叶晓明将浦发银行开户表给她,她将表交给蒋燕来填写并加盖公章,她和蒋燕来再拿到浦发银行柜台上办理。叶晓明告诉她开户时要说杨经理介绍来的,业绩算在杨经理名下。当天开户成功后,浦发银行返还资料也是蒋燕来负责。叶晓明称因为是VIP客户,对账单由浦发银行拿来,不用到银行去拿。开户成功后,她让蒋燕来从重大支行划款500万元到浦发银行,划款后没过几天,叶晓明就将利息交给她,她转交给蒋燕来。2006年12月,她又让蒋燕��转款1000万元到浦发银行,后叶晓明将利息给她,她也给了蒋燕来。2007年4月,她又让蒋燕来转款500万元到浦发银行,叶晓明也给了利息。事后她接到浦发银行电话称单位的钱要划走,她认为不对,就打电话让银行不要划款。回家后她叫叶晓明把浦发银行的500万元划回重大支行,利息她也退给了叶晓明。叶晓明告诉她,这笔钱是银行搞体外循环,一年后会还回银行,她就没管。她认为6%的高息是银行支付。存款后所有的对账单都是通过叶晓明转交,她没有直接面对浦发银行的工作人员对账。H383-333余额对账单她确认是邮局邮递的对账单,她在留存联写下:余额不符,请贵行迅速核对,通知我方……”该刑事判决书还载明:“被告人杨黎的供述证实,……陈教他趁客户将开户资料交进柜台时,找机会把资料拿出来后再转交给陈,陈到外面复制一份客户资料���这样就可以使用资金了……2006年6月底的一天上午,重大建院公司两名姓蒋的工作人员到浦发银行上清寺支行办理开户,柜台同志收了开户资料后,他对蒋小兰讲,可能要办很长时间,不如办好后通知你们来拿。蒋小兰二人走后,他从柜台将资料拿给了在营业大厅外等候的陈昌禄,由陈去复制了一套印鉴重新开户……在浦发银行留存资料上他签了‘与原件核对无误’,在交到柜台前他就签好字了。重大建院公司的对账单都是先由陈把对账单给他再交给叶晓明的,他知道这些对账单是假的,账上的钱已被陈划走……”该刑事判决书还载明:“……被告人陈昌禄的供述证实,2006年6月,他通过资金中间人肖朝群、李宣英、叶晓明、蒋小兰夫妇找到资金后,他就和浦发银行上清寺支行的杨黎谈好,在对方单位来开户时杨黎以银行工作人员的身份把重大建院公司的开户资料,主要是印鉴片拿到手,然后交给他,他按印鉴片上的章去伪刻一套印鉴,重新填写资料再去开户,这样对方划到账户的钱他就可以使用……2006年6月底的一天,重大建院公司的人到浦发银行上清寺支行开户,由杨黎得到开户资料后在银行大门外交给了他,他把印鉴片给了刻章的人,伪刻了重大建院公司财务章、何洪建、蒋燕来私章。然后由他在印鉴片上盖上财务章、何洪建、蒋燕来私章,到银行柜台办理了重大建院公司开户……”另查明,重大建院公司陈述其在本案的一审中又收到公安机关发还的部分赃款,到目前为止尚有838.5万元未收回。重大建院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由浦发行重庆上清寺支行支付银行存款838.5万元及利息(从2006年6月30日起至2014年6月10日止,以1017.5万元为本金,按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为311243元;从2014年6月1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以838.5万元为本金,按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2.由陈昌禄对浦发行重庆上清寺支行的前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由浦发行重庆上清寺支行和陈昌禄负担。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重大建院公司与浦发行重庆上清寺支行之间是否建立了储蓄存款合同关系;2.浦发行重庆上清寺支行是否应承担向重大建院公司支付838.5万元及利息的责任;3.陈昌禄是否应承担连带责任。针对上述争议焦点,该院逐一评述如下:一、关于重大建院公司与浦发行重庆上清寺支行之间是否建立了储蓄存款合同关系的问题。浦发行重庆上清寺支行辩称,重大建院公司并未与浦发行重庆上清寺支行建立储蓄存款合同关系,本案诉争的银行账户是陈昌禄伪造重大建院公司的公章、何洪建及蒋燕来的私人印鉴��其他开户资料,冒用重大建院公司的名义开立的;蒋小兰根据资金中间人李宣英电话告知的账号陆续向陈昌禄实际控制的该账户划入款项;在浦发行重庆上清寺支行主动与重大建院公司确认款项支付过程中,重大建院公司知晓其账户内的资金已被陈昌禄实际控制并使用后,重大建院公司并未向浦发行重庆上清寺支行提出权利主张;与此相反的是,重大建院公司通过资金中间人找到陈昌禄并与其协商还款事宜。一审法院认为,根据该院(2011)渝五中法刑初字第92号刑事判决书以及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2011)渝高法刑终字第00249号刑事裁定书认定的事实,陈昌禄通过资金中间人联系到重大建院公司会计蒋小兰,谎称为完成存款任务,让重大建院公司到浦发行重庆上清寺支行存款,并支付高息;重大建院公司的工作人员蒋小兰、蒋燕来携带开户资料及相关印章到浦发行重庆上清寺支行办理开户,将开户资料交给了银行柜台经办人员,后杨黎告知其开户时间较长,等开好户后通知其来拿开户资料;在蒋小兰、蒋燕来离开银行后,杨黎从银行柜台工作人员处将重大建院公司开户资料复印件拿走交给陈昌禄,由陈昌禄伪刻印章,并用伪刻的印章开立了账户;嗣后杨黎将该账号告知重大建院公司的蒋小兰,重大建院公司陆续向该账号存入2000万元。重大建院公司出于高额利息的诱惑到浦发行重庆上清寺支行开立账户,但事先并不知道陈昌禄、杨黎欲采用犯罪手段将存款套出使用。重大建院公司的工作人员将开户资料拿到浦发行重庆上清寺支行的营业场所交给了柜台的经办人员,浦发行重庆上清寺支行客户经理杨黎以开户时间长为由将其骗回,事后杨黎将以加盖了伪刻印章开户资料开立账户的账号传递给蒋小兰。基于杨黎浦发行重庆上清寺支行客户经理的特殊身份,重大建院公司有理由相信其传递给蒋小兰的账号即是根据重大建院公司提交给银行柜台的开户资料开立的账号,并向该账户汇入款项。虽然开立本案诉争账户的开户资料上加盖的印章不是重大建院公司的真实印章,但是该后果是浦发行重庆上清寺支行的客户经理杨黎和陈昌禄的犯罪行为所致,并不能以此否定重大建院公司与浦发行重庆上清寺支行建立储蓄存款合同意思表示的真实性。重大建院公司在得知账户内的资金被他人使用后,主动采取措施挽回损失,也不影响其与浦发行重庆上清寺支行之间建立储蓄存款合同关系的意思表示的真实性。故重大建院公司与浦发行重庆上清寺支行之间的储蓄存款合同,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浦发行重庆上清寺支行的辩解意见不能成立,该院不予采纳。二、关于浦发行重庆上清寺支行是否应承担向重大建院公司支付838.5万元及利息的责任的问题。浦发行重庆上清寺支行辩称,重大建院公司知晓陈昌禄控制本案诉争账户并支配该账户内资金,因此在账户资金被实际使用后,重大建院公司只能向陈昌禄提出返还的主张,而不能向浦发行重庆上清寺支行提出返还的要求。一审法院认为,如前所述,在重大建院公司与浦发行重庆上清寺支行之间建立了储蓄存款合同关系,浦发行重庆上清寺支行负有保障存款安全和返还储户存款的合同义务,重大建院公司有权根据其与浦发行重庆上清寺支行之间的储蓄存款合同要求浦发行重庆上清寺支行履行支付存款的义务。诉争账户内的资金被陈昌禄使用,是陈昌禄和浦发行重庆上清寺支行的客户经理杨黎的犯罪行为所致,浦发行重庆上清寺支行并未举示证据证明重大建院��司在开立账户时即已经知晓该账户内的资金将被他人使用。故浦发行重庆上清寺支行的辩解意见不能成立,该院不予采纳。浦发行重庆上清寺支行辩称,重大建院公司的损失已得到生效判决的救济,重大建院公司依法不能重复主张权利。一审法院认为,该院(2011)渝五中法刑初字第92号刑事判决书以及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2011)渝高法刑终字第00249号刑事裁定书系根据陈昌禄票据诈骗、杨黎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的事实,依据相关刑事法律对陈昌禄、杨黎的犯罪行为作出的刑事处罚,与本案所涉重大建院公司依据储蓄存款合同要求浦发行重庆上清寺支行履行支付存款的义务属于两个法律关系,不属于重大建院公司重复主张权利。浦发行重庆上清寺支行辩称,重大建院公司有重大过失,应自行承担其本案诉争款项不能收回的风险,主要表现在:1.未向浦发行重庆上清寺支行作必要调查核实,即对资金中间人开出的高息揽储条件偏听偏信并据此作出存款的决定;2.在明知开户不成功且未取得银行预留印鉴片、单位结算账户管理协议、开立单位银行结算账户申请书审核同意开户回执的情形下,仅凭资金中间人的电话告知便向涉案账号划入款项;3.款项划入后,不仅从未按管理要求主动与银行对账,甚至还懈怠、逃避浦发行重庆上清寺支行的对账;4.在明知其账户及该账户内的资金已被陈昌禄实际控制的事实后,不加阻止并默许其支配账户内的资金,也不将此情告知浦发行重庆上清寺支行,其结果直接为陈昌禄继续使用诉争款项创造了有利条件。一审法院认为,浦发行重庆上清寺支行的上述辩解意见均不能成立,该院不予采纳。理由是:1.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重大建院公司工作人员将开户资料拿到浦发行重庆上清��支行的营业场所交给了柜台的经办人员,浦发行重庆上清寺支行客户经理杨黎将其骗回,事后杨黎将以加盖了伪刻印章的开户资料开立的账户账号传递给蒋小兰。基于杨黎系浦发行重庆上清寺支行客户经理的特殊身份,重大建院公司有理由相信其传递给蒋小兰的账号即是根据重大建院公司提交给银行柜台的开户资料开立的账号,并向该账户汇入款项。重大建院公司在开立账户并存款的过程中并无重大过失。2.导致本案诉争账户被陈昌禄实际控制、账户内的资金被陈昌禄实际使用的直接原因是浦发行重庆上清寺支行客户经理杨黎和陈昌禄的犯罪行为,重大建院公司对此并不知晓,也无过错。3.根据该院(2011)渝五中法刑初字第92号刑事判决书载明的叶晓明的证人证言和杨黎的供述,在重大建院公司存入款项后,通过杨黎和叶晓明向重大建院公司传递了假的对账单,并��浦发行重庆上清寺支行辩称的重大建院公司未按管理要求主动与银行对账,甚至还懈怠、逃避浦发行重庆上清寺支行的对账。4.根据浦发行重庆上清寺支行的答辩意见,重大建院公司在得知涉案账号及资金被他人使用的情况后,即通过资金中间人找到陈昌禄并与其协商还款事宜,并追回部分资金,并非不加阻止并默许其支配使用账户内的资金。综上所述,浦发行重庆上清寺支行拒不履行储蓄存款合同的义务,应向重大建院公司承担违约责任。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重大建院公司现尚有838.5万元的损失未追回,浦发行重庆上清寺支行应承担向重大建院公司赔偿该838.5万元及相应利息损失的责任。重大建院公司主张利息从2006年6月30日起至2014年6月10日止,以1017.5万元为本金,按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为311243元;从2014年6月1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以838.5万元为本金��按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重大建院公司分三次向本案涉案的账户汇入存款,分别为2006年6月30日500万元、2006年12月12日1000万元、2007年4月2日500万元。故重大建院公司主张的利息损失应当从2006年6月30日起至2006年12月11日止,以500万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从2006年12月12日起至2014年6月10日止,以1017.5万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从2014年6月1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以838.5万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三、关于陈昌禄是否应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储蓄存款合同纠纷,重大建院公司在庭审过程中也明确其系依据储蓄存款合同向浦发行重庆上清寺支行主张权利。根据合同相对性的原则,陈昌禄并非储蓄存款合同的相对方,其不应根据储蓄存款合同承担连带责任。故重大建院公司对陈昌禄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该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重大建院公司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经一审法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一审判决:1.浦发行重庆上清寺支行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重大建院公司存款损失838.5万元;2.浦发行重庆上清寺支行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重大建院公司存款利息损失,该利息从2006年6月30日起至2006年12月11日止,以500万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存款利率计算;从2006年12月12日起至2014年6月10日止,以1017.5万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存款利率计算;从2014年6月1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以838.5万元为本��,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存款利率计算;3.驳回重大建院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82850元,鉴定费40000元,共计122850元,由浦发行重庆上清寺支行负担。浦发行重庆上清寺支行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重大建院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诉讼费用由重大建院公司承担。主要事实及理由:1.原审判决认定重大建院公司与浦发行重庆上清寺支行之间的储蓄存款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并合法有效,浦发行重庆上清寺支行应基于保障存款安全和返还储户存款的合同义务向重大建院公司支付诉争款项,属适用法律错误。(1)单位结算银行账户的开立是要物民事法律行为。本案中,蒋小兰、蒋燕来代表重大建院公司开立账户当天,二人并未取得银行交付的账户。此后,重大建院公司也未取得并持有记载有银行账户信息的开户回单和账户预留印鉴片。因此,重大建院公司并未实际开户成功,其与浦发行重庆上清寺支行之间的储蓄存款合同关系并未实际成立。(2)重大建院公司在明知本案诉争账户系陈昌禄冒用该公司名义、使用伪造印章所开立的情况下,不仅未作否认的意思表示,反而将该开户行为视为重大建院公司自己的行为。这表明,重大建院公司已实际追认了陈昌禄的无权代理行为,其应当对陈昌禄开立、支配账户内资金的行为承担全部责任。2.原审判决认定重大建院公司无过失、不应当承担存款损失,属认定事实错误。浦发行重庆上清寺支行已在一审中举示证据,证明重大建院公司存在以下三方面的重大过失:(1)在知晓存入资金有可能被第三方实际控制并支配的情形下,未向银行方面核实高息揽储的真实性即作出开户、存款的意思表示,重大建院公司在诉争账户开立前即存在重大过失。(2)在明知账户开立不成功的情形下,仍向来路不明的账户存入巨额资金,重大建院公司在存款过程中存在重大过失。(3)在明知存入资金已被第三方实际控制并支配的事实后,既不将该违法事实告知银行,也不向公安机关进行举报,重大建院公司的权利滥用行为为陈昌禄顺利转移赃款提供了帮助。3.原审判决在陈昌禄票据诈骗刑事案件之外,另行判令浦发行重庆上清寺支行将诉争银行存款支付重大建院公司,必将导致重大建院公司重复受偿。陈昌禄票据诈骗刑事判决生效后,公安机关已向重大建院公司陆续发还了涉案赃款179万元。除此外,重大建院公司还可以要求公安机关继续追缴剩余款项。这表明,重大建院公司的实际损失已在陈昌禄票据诈骗刑事案件中得到了充分救济。若原审判决得以执行,则可直接导致重大建院公司在刑事程序和民事程序中获得双重救济并重复受偿。重大建院公司辩称,1.重大建院公司与浦发行重庆上清寺支行之间的储蓄存款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并合法有效,浦发行重庆上清寺支行基于保障存款安全和返还储户存款的合同义务,应当向重大建院公司支付存款本息。原审判决的该项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应当予以维持。(1)根据民事诉讼证据规则,应当依法认定诉争账号是蒋小兰、蒋燕来于2006年6月29日上午开户成功的。(2)即使民事案件完全依据刑事生效判决的认定,认定诉争账号是陈昌禄于2006年6月29日下午开户成功的,也不影响重大建院公司与浦发行重庆上清寺支行之间的储蓄存款合同关系的成立,浦发行重庆上清寺支行仍然应当向重大建院公司支付存款本息。理由是:第一,陈昌禄等人谎称的内容是“为完成存款任务,让重大建院公司到浦发行重庆��清寺支行存款”,而重大建院公司的主观目的也是将款项存入银行,事前并不知晓陈昌禄等人的犯罪意图。第二,客观上,重大建院公司派人来到银行营业大厅,在银行柜台上办理了开户业务,并提交了开户资料。第三,生效刑事判决认定,是杨黎向重大建院公司传递了开户银行账号。重大建院公司基于对杨黎客户经理这一特殊身份的善意信任,完全有理由相信杨黎所提供的账号就是自己所开立的账号,并向该账号汇入存款。重大建院公司在当时根本不知晓是陈昌禄冒名开立的账户。这既不影响重大建院公司与浦发行重庆上清寺支行之间的储蓄存款合同关系的成立,也不能视为重大建院公司同意或默认或追认陈昌禄对款项的使用。第四,需要强调的是,由于杨黎与陈昌禄事前共谋,民事上应当认定为浦发行重庆上清寺支行与陈昌禄的恶意串通。由于陈昌禄并没有获得重大建院公司的有效授权,且浦发行重庆上清寺支行明知陈昌禄没有获得有效授权的情况下,还接受陈昌禄的冒名开户行为,因此浦发行重庆上清寺支行应当对陈昌禄的无权代理行为承担连带责任。(3)至于浦发行重庆上清寺支行上诉认为结算账户的开立是要物民事法律行为,认为重大建院公司没有实际取得账号和印鉴片,即表明双方存款合同关系没有实际成立的认识实属错误。理由是:第一,浦发行重庆上清寺支行自己提供的开户会计核算操作规程清楚表明,浦发银行并不向客户返回印鉴片。第二,储蓄存款合同,不管是诺成性合同还是实践性合同,其标的物只能是存款本身,而非开户行为。开户行为只是实现合同目的的一个环节。2.浦发行重庆上清寺支行上诉所称的关于重大建院公司明知资金被第三方使用和开户不成功的问题、关于重大建院公司未核实高息���储是否真实的问题、关于重大建院公司案发后没有及时报案的问题、关于重大建院公司不配合对账和重复受偿的问题等,均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应当予以驳回。陈昌禄未作答辩。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重大建院公司与浦发行重庆上清寺支行之间的储蓄存款合同关系是否成立;2.浦发行重庆上清寺支行是否应当承担向重大建院公司支付838.5万元款项及利息的责任;3.重大建院公司起诉本案是否会导致其重复受偿。一、关于重大建院公司与浦发行重庆上清寺支行之间的储蓄存款合同关系是否成立的问题。蒋小兰、蒋燕来代表重大建院公司到浦发行重庆上清寺支行开立结算账户,并将加盖有重大建院公司真实印章的开户资料交给银行柜台工作人员的行为,应当认定为重大建院公司已向浦发行重庆上清寺支行发出了开立结算账户的要约。虽然蒋小兰、蒋燕来当天离开银行时并未取得《开户(修改)申请书(回单)》及返还的预留印鉴片,但嗣后杨黎将银行账号告知蒋小兰的行为应当视为浦发行重庆上清寺支行作出承诺。理由是,杨黎当时的身份系浦发行重庆上清寺支行的客户经理。虽然蒋小兰与杨黎之前并不相识,但蒋小兰前往浦发行重庆上清寺支行大厅办理开户业务的当天上午即已知晓杨黎的客户经理身份。后蒋小兰基于对杨黎客户经理身份的信赖,完全有理由相信杨黎告知其银行账号的行为系代表浦发行重庆上清寺支行的职务行为,也完全有理由相信该账号即为其合法开立的账号。重大建院公司其后向该银行账户多次存入款项、浦发行重庆上清寺支行接受其存款的行为亦可以佐证这一认定。因此,重大建院公司与���发行重庆上清寺支行之间的储蓄存款合同关系应当自杨黎告知蒋小兰银行账号之日起即成立并生效。因双方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储蓄存款合同关系应为合法有效。二、关于浦发行重庆上清寺支行是否应当承担向重大建院公司支付838.5万元款项及利息的责任问题。浦发行重庆上清寺支行上诉认为,重大建院公司存在以下三方面的重大过错,应当承担本案的部分损失:1.在知晓存入资金有可能被第三方实际控制并支配的情形下,未向银行方面核实高息揽储的真实性即作出开户、存款的意思表示;2.在明知账户开立不成功的情形下,仍向来路不明的账户存入巨额资金;3.在明知存入资金已被第三方实际控制并支配的事实后,未采取合理措施阻止损失继续发生。本院认为,在储蓄存款合同关系中,银行负有保障储户存��安全和返还储户存款的合同义务。重大建院公司的相关工作人员通过向银行柜台递交加盖有其真实印章的开户资料,而浦发行重庆上清寺支行的客户经理向其传递了开户银行账号,可以认定双方的储蓄存款合同关系已依法成立。重大建院公司已向诉争账户存入款项共计2000万元。浦发行重庆上清寺支行即有保障重大建院公司存款资金安全和返还重大建院公司存款2000万元及利息的合同义务。至于重大建院公司是否从他人处收取高息则属另一法律关系,不应纳入本案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并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当事人一方违约后,对方应当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重大建院公司在知道涉案账户上的存款被他人不法支取后,作为储蓄存款��同关系的相对方,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报案或通知浦发行重庆上清寺支行,以使浦发行重庆上清寺支行能够及时采取措施追回被转移的款项。但重大建院公司对其存款被他人非法转移持放任态度,既未向公安机关报案,也未及时通知浦发行重庆上清寺支行。重大建院公司的这一放任行为在客观上使浦发行重庆上清寺支行失去了第一时间追回被转移款项的机会,致使浦发行重庆上清寺支行资金损失进一步扩大。重大建院公司应当对银行资金损失的扩大承担相应的责任,不得就扩大部分的损失要求浦发行重庆上清寺支行承担支付责任。根据本案的客观实际,本院酌定因重大建院公司未采取必要措施致使浦发行重庆上清寺支行的银行资金损失扩大的部分为重大建院公司存款本息的20%。就该部分损失,重大建院公司不得要求浦发行重庆上清寺支行承担支付责任。一审判���认定浦发行重庆上清寺支行应当对重大建院公司的全部损失838.5万元及其相应的利息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不当加重了浦发行重庆上清寺支行对存款损失扩大的责任,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三、关于重大建院公司起诉本案是否会导致其重复受偿问题。陈昌禄、杨黎刑事案件已由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一审【案号:(2011)渝五中法刑初字第92号】,并由本院二审【案号:(2011)渝高法刑终字第00249号】予以维持。陈昌禄因犯票据诈骗罪,被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没收个人全部财产。杨黎因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年。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在一审判决书“本院认为”部分载明:“……被告人陈昌禄利用伪刻存款方印章开立银行账户,使用伪造转账支票进行金融票据诈骗,骗取重大建院、圣灵公司二单位共计��民币1397万余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票据诈骗罪……”在判决主文中载明:“……公安机关扣押在案的赃款人民币377.57万元予以追缴,发还被害单位;继续追缴被告人陈昌禄、杨黎未退出的赃款……”根据本案一审查明的事实,在刑事案件审理时,重大建院公司尚有1017.5万元款项未收回。在本案一审期间,重大建院公司又收到公安机关发还的部分赃款,目前尚有838.5万元款项未收回。本院认为,1.生效刑事判决书仅载明“继续追缴被告人陈昌禄、杨黎未退出的赃款”,对具体追缴赃款的金额、追缴赃款后如何处置均未明确载明。2.生效刑事判决主文未明确被害单位是重大建院公司还是浦发行重庆上清寺支行。3.陈昌禄、杨黎依据生效刑事判决受到的刑事处罚,并不能当然免除浦发行重庆上清寺支行在民事纠纷中的相关合同责任。4.若重大建院公司同时持生效���事判决和本案民事判决申请执行主张权利,可以在执行程序中直接进行品迭。综上,重大建院公司基于储蓄存款合同纠纷向浦发行重庆上清寺支行提起本案民事诉讼,在陈昌禄生效刑事判决存在的情况下,不会导致重大建院公司重复受偿。重大建院公司有权提起本案诉讼。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改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2012)渝五中法民初字第00198号民事判决;二、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上清寺支行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重庆大学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存款损失670.8万元;三、上海浦东���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上清寺支行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重庆大学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存款利息损失的80%(从2006年6月30日起至2006年12月11日止,以500万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存款利率计算;从2006年12月12日起至2014年6月10日止,以1017.5万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存款利率计算;从2014年6月1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以838.5万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存款利率计算);四、驳回重庆大学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82850元,鉴定费40000万元,合计122850元,由重庆大学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负担24570元,由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上清寺支行负担9828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82850元,由重庆大学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负担16570元,由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上清寺支行负担6628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阎 强代理审判员 谭 铮代理审判员 冯衍昭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刘 杨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