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宁0521民初160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6-07

案件名称

张振与张鹏、张永召因申请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振,张鹏,张永召

案由

因申请诉中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宁0521民初160号原告张振,男,生于1982年5月17日,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工商户,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委托代理人王红,宁夏言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张鹏,男,生于1992年5月22日,汉族,初中文化,司机,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被告张永召,男,生于1981年4月20日,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工商户,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原告张振诉被告张鹏、张永召因申请诉中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8日立案受理,同日,原告向本院提出保全申请,本院于2016年1月12日作出(2016)宁0521民初160-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对被告张鹏在中宁县人民法院的执行款10094元予以扣留,对原告所有的宁******号小型普通客车车户予以查封。依法由审判员李振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振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红,被告张鹏、张永召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0月11日,被告张鹏将原告所有的一辆红岩金刚牌双桥工程车擅自开走不知去向,2015年10月12日被告张鹏向贵院提起诉讼,要求原告支付其劳务报酬16100元,并于当日申请扣押原告所有的红岩金刚牌双桥工程车,贵院做出(2015)中宁民初字第2082-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对原告所有的红岩金刚牌双桥工程车予以扣押,同时由被告张永召以其所有的宁******号车辆对被告张鹏申请诉中财产保全提供担保。现该案贵院以(2015)中宁民初字第208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向被告张鹏支付劳务报酬9950元。原告认为,被告张鹏明知原告欠付其劳务费仅有区区几千元,却恶意申请扣押原告价值10万元的工程车,由此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五条“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保全所遭受的损失”之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现要求:一、判令被告张鹏、张永召共同赔偿因错误财产保全给原告造成的车辆停运损失68984.64元;二、案件受理费及保全费由二被告承担。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下列证据佐证:证据一、合同、汽车技术检验合格证、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各一份,拟证实涉案车辆系原告所有,车价为102000元;证据二、(2015)中宁民初字��2082-1号民事裁定书、(2015)中宁民初字第2082号民事判决书各一份,拟证实:1、被告张鹏于2015年10月12日向贵院提起诉讼,要求原告支付其劳务报酬16100元,同日应张鹏申请中宁县人民法院做出(2015)中宁民初字第2082-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对原告所有的红岩金刚牌双桥工程车予以扣押,同时由被告张永召以其所有的宁******号车辆提供担保;2、中宁县人民法院以(2015)中宁民初字第208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向被告张鹏支付劳务报酬9950元,且判决由原告负担保全费130元;3、被告张鹏起诉之时就明知原告所欠劳务费仅几千元,却恶意申请扣押原告价值10万元的工程车,其财产保全的数额远远超过了其应得利益,主观上存在明显错误,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证据三、停运损失证明一份、中宁县东方冶炼厂汽车运输费用结算单4份,拟证实:1、被告张鹏��驶原告所有的红岩金刚牌双桥工程车在中宁县东方冶炼厂从事矿石运输业务,平均每天的运输净利润为676.32元;2、与被告张鹏所驾车辆同时在中宁县东方冶炼厂从事货物运输的车辆自2015年4月至2015年7月每天平均利润为802.82元;3、原告依据被告张鹏所驾涉案车辆平均每天运输净利润676.32元计算停运损失合情合理;证据四、执行款收据1份,拟证实原告于2016年1月7日,向中宁县人民法院执行局交纳执行款10094元,已经全部履行了法律义务。被告张鹏辩称,2015年10月11日被告张鹏将原告的车辆开走属实。2016年1月12日,被告张鹏和朋友王明将原告的红岩金刚牌双桥工程车开到宽口井天景山的一个石料厂,石料厂看门和做饭的两个人都看到车停到了石料场。财产保全是法院做出的,该车无手续、无牌照,因此该车没有营运资格,不会造成损失。被告不同��赔偿原告要求的损失,不承担案件受理费和保全费。被告张永召辩称,被告张永召、张鹏是堂兄堂弟关系。被告张鹏给原告干了活,但是拿不到工资。被告张鹏将原告起诉到中宁县人民法院,向张永召要车辆登记证书,张永召就将自己的车辆登记证书交给被告张鹏。被告张鹏扣原告的车和张永召没有关系。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张永召不承担任何责任。被告张鹏、张永召未向法庭提交证据。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分析、认证如下:原告所举证据一、证据二,二被告无异议。经本院审核,对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原告所举证据三,二被告提出异议,认为车辆无手续,中宁县东方冶炼厂停产大约十天,后来又开工了一段时间,该车辆只是停放在中宁县东方冶炼厂,并没有营运。经本院审核,该组证据系中��县东方冶炼厂单方出具,不能证实原告的证明目的,对其证明效力不予认定。原告所举证据四,二被告无异议。经本院审核,对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原告所有的红岩金刚牌双桥工程车未上牌照,未办理车辆营运证。2015年10月11日,被告张鹏将原告所有的一辆红岩金刚牌双桥工程车擅自开走。被告张鹏诉原告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2日立案受理。2015年10月12日,被告张鹏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作出(2015)中宁民初字第2082-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对原告所有的红岩金刚牌双桥工程车予以扣押,同时对提供担保的被告张永召所有的宁******号车辆车户予以查封。2015年11月23日本院作出(2015)中宁民初字第208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向被告张鹏支付劳务报酬9950元。案件受理费203元,减半收取101.50元,诉讼保全��130元,共计231.50元,由被告张鹏负担87.50元,原告负担144元。2016年1月7日,原告向中宁县人民法院执行局交纳执行款10094元。2016年1月,被告张鹏将原告所有的一辆红岩牌双桥工程车返还给原告。本院认为,被告张鹏辩称原告车辆无手续、无牌照,没有营运资格,对原告主张的损失不予赔偿的意见成立,予以采纳。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所有的红岩金刚牌双桥工程车属于机动车,依法应当申领牌照,办理车辆营运证方可营运。原告所有的车辆未上牌照,未办理车辆营运证,即使营运也属于非法营运。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条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振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25元,减半收取812.50元,保全费121元,共计933.50元,由原告张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振华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李     彦     良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