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京01民终1407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4-22

案件名称

北京索荣电动汽车技术有限公司与吕惠明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北京索荣电动汽车技术有限公司,吕惠明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民终140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索荣电动汽车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中关村东路66号世纪科贸大厦B座902室。法定代表人贾吉振,经理。委托代理人宋奎,北京市实现者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燕,北京市实现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吕惠明,男,1964年6月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薛丽清,北京奥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丁芳。上诉人北京索荣电动汽车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索荣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吕惠明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5)海民初字第364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索荣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宋奎、被上诉人吕惠明之委托代理人薛丽清、丁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索荣公司在一审法院诉称,吕惠明于2012年11月8日入职索荣公司,由于吕惠明不能胜任工作,索荣公司于2013年3月与其协商解除合作事宜,并在其后的4、5月份就解除事宜达成了一致意见,索荣公司同意给吕惠明补偿款80000元,但吕惠明反悔。自2013年7月开始吕惠明就不来索荣公司上班,虽索荣公司给吕惠明寄送了待岗通知书,但根据索荣公司考勤管理规定,待岗期间仍要进行考勤,吕惠明无视索荣公司规定,一直旷工。索荣公司在2013年9月向吕惠明发出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理由是吕惠明辱骂索荣公司领导,同时存在旷工情况。请求判令索荣公司无需支付吕惠明:1、2014年6月1日至2014年11月7日工资104597.7元;2、2013年11月8日至2014年11月7日年薪差额60000元;3、劳动合同到期终止经济补偿金50000元;4、诉讼费用由吕惠明负担。吕惠明在一审法院辩称,同意仲裁裁决结果,不同意索荣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吕惠明于2012年11月8日入职索荣公司担任总裁助理一职,双方签订有期限为2012年11月8日至2014年11月7日的劳动合同。索荣公司与吕惠明于《员工入职薪金待遇清单》中约定吕惠明月工资标准为20000元,其中总经理批示处载明:“吕惠明税前年薪叁拾万,每月发放贰万元,若不满年提前离职不再发放剩余金额。若离辞职需在三个月前申请。按年度年薪整年时间推算”。2013年7月起索荣公司未再向吕惠明安排工作,2013年7月2日索荣公司向吕惠明送达了《待岗通知书》。2013年9月26日,索荣公司以吕惠明辱骂、威胁领导为由与其解除劳动合同,并送达了《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内容载明:吕惠明先生:根据你威胁、辱骂、殴打领导及严重扰乱公司办公秩序、严重违反公司现规章制度的不良行为,公司现特依据劳动法及公司规章制度决定自2013年9月26日与你解除劳动合同……)。吕惠明曾以要求撤销《待岗通知书》、《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继续履行劳动合同,要求索荣公司支付2013年10月1日至2014年5月31日工资、2012年11月8日至2013年11月7日年薪差额等为由向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吕惠明与索荣公司均不服仲裁裁决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于2014年12月12日做出(2014)海民初字第29553号民事判决书,确认索荣公司做出的《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违法,且在实体方面存在问题应当予以撤销,判决撤销索荣公司做出的《待岗通知书》、撤销索荣公司作出的《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双方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索荣公司支付吕惠明2013年7月至9月期间工资差额46673.22元、2013年10月至2014年5月工资160000元(税前)、2012年11月8日至2013年11月7日年薪差额60000元、驳回吕惠明的其他诉讼请求。索荣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该院于2015年4月22日做出(2015)一中民终字第2015号民事判决书,驳回索荣公司上诉,维持原判。该判决已生效。索荣公司主张2015年4月后曾以电话方式通知吕惠明返岗工作,但其表示要走法律程序,吕惠明否认索荣公司曾通知其返岗;索荣公司主张吕惠明已于安徽万山红科技有限公司就职,但不清楚入职时间,吕惠明对此亦不予认可,主张其待岗至今。索荣公司未就上述主张提交相应证据。现双方均认可双方劳动关系于2014年11月7日因劳动合同到期终止。另查,2013年北京市社会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为5793元。再查,吕惠明曾以要求索荣公司支付工资、年薪差额、未休年假工资、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等为由向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仲裁委裁决:一、索荣公司于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吕惠明2014年6月1日至2014年11月7日期间工资104597.7元;二、索荣公司于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吕惠明2013年11月8日至2014年11月7日年薪差额60000元;三、索荣公司于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吕惠明劳动合同到期终止经济补偿金50000元;四、驳回吕惠明的其他仲裁请求。索荣公司不服裁决结果,于法定期限内提起诉讼。一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京海劳人仲字(2015)第7456号裁决书、劳动合同、(2015)一中民终字第2015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一审法院认为,虽索荣公司主张吕惠明已入职其他用人单位但未就此提交相应证据;虽索荣公司主张曾通知吕惠明返岗工作,但亦未就此提交相应证据,故法院对于索荣公司上述主张均不予采信。鉴于法院生效判决已确认索荣公司做出的《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违法,且在实体方面存在问题应当予以撤销,并判决撤销索荣公司做出的《待岗通知书》、撤销索荣公司做出的《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双方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索荣公司应按照吕惠明原工资标准向其支付后续工资。经核算,索荣公司应向吕惠明支付2014年6月1日至2014年11月7日工资104597.7元(税前)。索荣公司与吕惠明于《员工入职薪金待遇清单》中明确约定吕惠明年薪总额及支付条件,虽载明“若不满年提前离辞职不再发放剩余金额”,但吕惠明实际工作时间不满一年之原因并不在于其本人,而系索荣公司单方安排吕惠明待岗、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索荣公司应按照《员工入职薪金待遇清单》约定向吕惠明支付2013年11月8日至2014年11月7日期间年薪差额60000元。吕惠明与索荣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于2014年11月7日到期,现双方均认可双方劳动关系因劳动合同到期而终止。索荣公司应向吕惠明支付劳动合同到期终止经济补偿金34758元。综上,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索荣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吕惠明二○一四年六月一日至二○一四年十一月七日期间工资十万四千五百九十七元七角(税前);二、索荣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吕惠明二○一三年十一月八日至二○一四年十一月七日期间年薪差额六万元;三、索荣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吕惠明劳动合同到期终止经济补偿金三万四千七百五十八元。索荣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其一审全部诉讼请求。理由是:1、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吕惠明从索荣公司离职后一直在安徽万山红科技有限公司工作,获得双份工资;2、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即使索荣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在吕惠明未上班,未提供任何劳动的情况下,索荣公司没有理由向其支付工资;薪资待遇清单约定满一年支付60000元的差额,索荣公司与吕惠明的劳动合同在2013年9月已经解除,吕惠明在索荣公司实际工作不满一年,索荣公司不应支付年薪差额;劳动合同到期终止的原因不在于索荣公司,是吕惠明的原因使得劳动关系处于不确定状态,而且吕惠明从来没有向索荣公司提出续签劳动合同,索荣公司不应支付经济补偿金。吕惠明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问题在于以下三点:一、关于2014年6月至2014年11月7日期间的工资。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确认索荣公司2013年9月26日做出的《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因在实体方面存在问题而违法,撤销了《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双方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索荣公司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张吕惠明已入职其他用人单位,故索荣公司应按照吕惠明原工资标准支付吕惠明支付2014年6月1日至2014年11月7日工资104597.7元(税前)。二、关于2013年11月8日至2014年11月7日期间的年薪差额。吕惠明实际工作时间不满一年系索荣公司单方安排吕惠明待岗、违法解除劳动关系导致,非吕惠明本人原因所致。故索荣公司应按照《员工入职薪金待遇清单》约定向吕惠明支付2013年11月8日至2014年11月7日期间年薪差额60000元。关于劳动合同到期经济补偿金。吕惠明与索荣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于2014年11月7日到期,双方均认可双方劳动关系因劳动合同到期而终止。索荣公司依法应向吕惠明支付劳动合同到期终止经济补偿金34758元。综上,索荣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五元,由北京索荣电动汽车技术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十元,由北京索荣电动汽车技术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秦顾萍代理审判员  朱 华代理审判员  吴博文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李雅姣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