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685民初860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5-16
案件名称
宋某某与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招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招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某某,张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C}山东省招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685民初860号原告宋某某,男,汉族,山东省招远市人,住招远市。委托代理人王高峰,招远市温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某某,女,汉族,黑龙江省虎林市人,住招远市。原告宋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加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高峰、被告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某某诉称,2009年8月,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同年10月同居生活。2014年2月24日在招远市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无子女。原、被告婚后常因家务琐事发生纠纷,导致夫妻感情破裂。2015年12月29日,被告曾提起过离婚,经法院审理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后原、被告并没有和好。现夫妻感情已破裂,要求离婚。被告张某某辩称,原、被告夫妻感情未破裂。2015年12月29日是因为购买车辆及楼房的意见不一致发生纠纷后,被告一气之下提起离婚诉讼,现后悔了,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并确立恋爱关系,同年10月,原、被告同居生活。2014年2月24日,原、被告在招远市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原、被告均系再婚。婚后无子女。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很好。2015年11月份,原、被告因为购买车辆及楼房的意见不一致发生纠纷。2015年12月29日,被告曾提起过离婚诉讼,当时原告称夫妻感情未破裂,不同意离婚,本院在审理过程中,以被告无证据证实感情已破裂为由,于2016年1月18日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2016年3月8日,原告以夫妻感情已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审理中,原告主张夫妻感情已破裂,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证实。原、被告均坚持诉辨称理由,致使调解不成。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身份证、结婚证明、(2015)招民初字第1848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在卷证实,经庭审质证,足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虽是再婚,但有牢固的婚姻基础且婚后感情很好,双方应互敬互爱,珍惜夫妻感情。虽然婚后发生过矛盾,但双方应各自多做自我批评,争取对方的谅解,不能依此说明夫妻感情已破裂。原告主张夫妻感情已破裂,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只要双方在今后的生活中互相关心、互相照顾,应该能够建立起和睦、幸福的家庭。为了家庭及社会稳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以暂不离婚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宋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加胜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王俊霞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