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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525刑初120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6-03

案件名称

叶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固始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固始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525刑初120号公诉机关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叶某某,男,1976年8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2015年11月21日被固始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5年12月4日被固始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固始县看守所。辩护人王一钦,固始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检察院以固检公诉刑诉(2016)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叶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2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固始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宋喜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叶某某及其辩护人王一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1月17日,被告人叶某某在无驾驶资格的情况下驾驶无号牌三轮摩托车沿339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武庙集乡馀楼村路段,遇前方王某某驾驶人力三轮车由西向东行驶,两车发生交通事故,王某某当场死亡,叶某某驾驶车辆逃逸。针对指控,公诉机关当庭提供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叶某某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叶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交通肇事犯罪的事实和罪名不持予以,表示认罪、悔罪,请求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王一钦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叶某某投案自首,赔偿被害人,得到被害人近亲属谅解、认罪态度好,建议对叶某某从轻处罚,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17日17时35分许,被告人叶某某在无驾驶资格的情况下驾驶无号牌三轮摩托车沿339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武庙集乡馀楼村路段,遇前方王某某驾驶人力三轮车由西向东行驶,两车发生交通事故,王某某当场死亡,叶某某驾驶肇事车辆逃逸。经交警部门认定,叶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2015年11月20日,叶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固始县司法局出具评估函,叶某某具备社区矫正条件。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一、书证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逮捕证,证实侦查机关立案及采取强制措施情况。2、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叶某某的基本情况及主动投案经过。3、谅解书、协议书,证实被告人叶某某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二、证人证言证人胡善秀等人证言,证实被告人叶某某犯罪前后的相关情况。三、被告人供述被告人叶某某当庭及在侦查机关均供述2015年11月17日17时35分许,其在无驾驶资格的情况下驾驶无号牌三轮摩托车沿339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武庙集乡路段,遇前方王某某驾驶人力三轮车由西向东行驶,两车发生交通事故,王某某当场死亡,其逃逸。四、鉴定意见固始县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叶某某负责事故全部责任。五、勘验、检查笔录,证实案发现场情况。上述证据,形式来源合法,内容间互相印证,且经当庭质证、认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叶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无驾驶资格的情况下驾驶无号牌机动车在道路行驶,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在交通肇事后逃逸,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叶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叶某某主动到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叶某某主动赔偿,取得被害人近亲属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相关辩护意见,符合本案实际,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叶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张 明审判员 吴章科审判员 祁长琴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倪文心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