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川民申字第2816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7-29

案件名称

中十冶集团有限公司与成都龙潭裕都实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中十冶集团有限公司,成都龙潭裕都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川民申字第2816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中十冶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碑林区火炬路**号企图时代**层。法定代表人:程法杰,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何国庆,四川法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郝洁,四川法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成都龙潭裕都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东三环路二段龙潭都市工业集中发展区内。法定代表人:张钧,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肖凯,该公司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任正飞,四川君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中十冶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十冶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成都龙潭裕都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潭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成民终字第39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十冶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一、二审法院违反了法定程序。1.一审法院违反级别管辖及法律规定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2.十冶公司就涉案工程的造价向二审法院申请重新鉴定,但二审法院未回应。(二)一、二审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适用法律错误。1.龙潭公司未取得涉案项目的土地使用权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等相关行政许可文件,故涉案施工合同应属无效。2.根据周葵在整个项目施工过程中的签字情况,足以认定周葵为龙潭公司的现场代表。并且,一审法院已仅依任维江、罗代友、王培之、刘宣的签字认定该四人的行为系职务行为,进而判令625068.62元水电费由十冶公司承担。则有周葵签字的《未计价材料及单调材料价格认定表》亦应有效,相应的26581193元工程款应由龙潭公司承担。但一审法院对二者的立场相反。3.保温工程是按照龙潭公司的变更设计要求施工的,且经质监站验收合格且在一审法院审理的相关案件中被认定合格。因此,造成本案鉴定中厚度不达标的责任以及鉴定出的修复费用与十冶公司无关。十冶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本院审查查明:成都市规划管理局分别于2012年4月1日、2012年9月28日向龙潭公司颁发了涉案工程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及《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本院认为:一、关于本案程序及合同效力的问题。案件管辖及一审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是否适当皆非法定再审事由,本院不予审查。十冶公司申请重新鉴未在二审举证期限内提出,二审法院不予准许并无不当。十冶公司主张龙潭公司未取得涉案项目相关行政许可文件与客观事实不符,故十冶公司关于涉案合同无效的再审理由不能成立。二、关于《未计价材料及单调材料价格认定表》是否应予采信的问题。涉案合同第二条第2款第4项约定:“土建安装材料,按施工期《成都市工程造价信息》中的材料价计入结算。信息上没有的材料项目,乙方报甲方核价认可后采购的材料、设备,方可为有效结算依据。”但十冶公司未向一、二审法院举证证明上述价格表中的材料属于《成都市工程造价信息》中没有的材料项目,且从周葵在施工过程中的签字亦推定不出周葵具有代表龙潭公司核定材料价格的权限。故一、二审判决对于该《未计价材料及单调材料价格认定表》不予采信并无不当。三、关于保温工程修复费用及水电费负担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二百八十二条的规定,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并且,承包人应当承担建设工程在合理使用期限内的质量保证责任。故工程经验收合格不属于承包人承担质量保证责的免责事由。本案中,龙潭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即为就涉案工程存在质量问题提出的损害赔偿,且龙潭公司的该项主张亦有证据证明。因此,一、二审判决对此处理并无不当。另据涉案合同第五条的约定,水电费系由十冶公司承担,十冶公司在二审庭法庭审理中亦明确述称没有证据证明十冶公司缴纳了水电费。故一、二审判决对于水电费的处理亦无不当。综上,中十冶集团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中十冶集团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何 华代理审判员 杨 军代理审判员 吉家涛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任 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