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2民辖终22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11-16
案件名称
大冶吉隆矿业有限公司与池州菲尼克再生资源利用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黄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池州菲尼克再生资源利用有限公司,大冶吉隆矿业有限公司(吉隆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鄂02民辖终22号上诉人(一审被告)池州菲尼克再生资源利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菲尼克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前江工业园。法定代表人项荣芳,经理。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大冶吉隆矿业有限公司(吉隆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大冶市大箕铺三角桥工业园10号。法定代表人袁加群,董事长。上诉人菲尼克公司与被上诉人吉隆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大冶市人民法院(2015)鄂大冶民初字第0382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其与吉隆公司签订了多份买卖合同,依照合同约定,双方所在地法院对本案均有管辖权,应视为约定不明确,本案收货地及发货单均在其处,应为合同履行地,且其住所地也不在一审法院辖区范围内。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吉隆公司因菲尼克公司差欠其货款、运费等而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菲尼克公司给付上述款项等。双方之间先后签订了多份买卖合同,当菲尼克公司作为买方时,约定由买方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但双方随后签订的《补充协议》对上述约定管辖条款进行了变更,约定由双方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其实质是选择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而当吉隆公司作为买方时,约定由吉隆公司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故双方之间的约定管辖条款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约定管辖的规定,一审法院作为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菲尼克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魏美莲审判员 刘桂梅审判员 易学涛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娄 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