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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824执305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李凤国与李波、彭英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苍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溪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凤国,李波,彭英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苍溪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川0824执305号申请执行人:李凤国,男,汉族。被执行人:李波,男,汉族。被执行人:彭英,女,汉族。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苍溪民初字第1225号民事判决书,于2016年3月25日向被执行人李波、彭英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李波、彭英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查明被执行人李波、彭英在苍溪县陵江镇红军路西段和谐佳苑B幢住宅楼有成套住房一套。根据申请人的申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第42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被执行人彭英(共有人李波)所有的位于苍溪县陵江镇红军路西段和谐佳苑B幢5楼成套住房一套【建筑面积128.4平方米;产权证号201402507,档案保管号-13-20098】。二、被执行人李波、彭英负责保管被查封的财产。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李波、彭英可以使用被查封财产;但因被执行人李波、彭英的过错造成被查封财产损失的,应由自己承担责任。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不得转移被查封的财产,不得对被查封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三、查封期限为三年。需要续行查封的,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前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查封。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冉 勇审判员 何 宾审判员 向 剑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王玉琼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