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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322民初1173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5-31

案件名称

徐某甲与魏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郯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郯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甲,魏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322民初1173号原告徐某甲,男,1987年7月1日出生,汉族,郯城县,居民。委托代理人夏宗军,郯城合意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魏某,女,1988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郯城县,居民。原告徐某甲与被告魏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高方园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夏宗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魏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某甲诉称,原、被告经媒人介绍订亲,××××年××月××日经郯城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09年12月26日生男孩徐某乙,结婚前后夫妻关系一般,且婚后发现被告好吃懒做不顾家庭,特别是不注重孩子的成长,经常抛弃孩子一人外出,为了家庭和孩子,原告良言规劝,被告根本听不进,2014年春被告外出至今不归。无奈,原告于2015年8月向法院起诉离婚,因被告未到庭,法院判决未准。但事后被告仍然不思悔改,被告的行为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夫妻关系名存实亡。综上,原、被告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婚姻关系名存实亡,现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男孩徐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魏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徐某甲与被告魏某于××××年××月××日在郯城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2009年12月26日生男孩徐某乙。后双方在共同生活中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原告于2015年8月28日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判决未准许双方离婚,原告又于2016年3月7日提起离婚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男孩徐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书证、庭审笔录等证实,均已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原告徐某甲与被告魏某婚后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后没有妥善处理,导致原告徐某甲起诉要求与被告魏某离婚,经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仍未和好,原告徐某甲又起诉要求与被告魏某离婚,可见原、被告双方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的离婚诉求,本院予以准许。关于双方婚生男孩徐某乙的抚养,考虑到孩子尚处年幼,现随原告徐某甲生活,为不改变孩子的生活环境,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本院认为孩子由原告徐某甲抚养为宜。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子女抚养费,根据本地的经济收入状况,本院酌定抚养费为每年4800元。被告魏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不影响本案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徐某甲与被告魏某离婚。二、双方婚生男孩徐某乙由原告徐某甲抚养,孩子长大后随父随母由其自选。被告魏某自2016年起,于每年12月26日前支付子女抚养费每年4800元,至子女年满18周岁能独立生活止。被告魏某依法享有探视权。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徐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方园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陈 晨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