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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1226民初22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陈植权与德庆县凤村镇格塘管理区天星经济合作社、德庆县凤村镇格塘管理区群星经济合作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庆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植权,德庆县凤村镇格塘管理区天星经济合作社,德庆县凤村镇格塘管理区群星经济合作社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德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226民初22号原告(反诉被告):陈植权,男,1958年5月2日岀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委托代理人:劳成健,男,1952年8月14日岀生,汉族,住广东省鹤山市。被告(反诉原告):德庆县凤村镇格塘管理区天星经济合作社,住所地广东省德庆县凤村镇。诉讼代表人:陈伯新,该社主任。被告(反诉原告):德庆县凤村镇格塘管理区群星经济合作社,住所地广东省德庆县凤村镇。诉讼代表人:陈连强,该社主任。上列两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莫文江,男,1966年7月18日岀生,汉族,住广东省德庆县。原告(反诉被告)陈植权诉被告(反诉原告)德庆县凤村镇格塘管理区天星经济合作社、被告(反诉原告)德庆县凤村镇格塘管理区群星经济合作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敖伟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陈植权的委托代理人劳成健、被告(反诉原告)德庆县凤村镇格塘管理区天星经济合作社的诉讼代表人陈伯新、被告(反诉原告)德庆县凤村镇格塘管理区群星经济合作社的诉讼代表人陈连强及委托代理人莫文江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反诉被告)陈植权诉称:2012年5月10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承包荷木根土地合同(即凤村旧砖厂),合同约定:原告承包甲方权属的凤村砖厂,承包时间:从2012年3月15日至2022年3月15日共十年,租金按每年每亩5000元计算,每年总租金为175550元。并约定签订合同时,原告支付5万元作为押金,期满时双方终止合同无异议退回给原告。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2年5月10日依约向两被告支付押金5万元并开始经营。2015年6月间,由于政府行政行为要求取缔所有砖厂,造成原告无法继续经营。根据双方签订的《承包荷木根土地合同》第七条第4款的规定:“如国家征用或取缔该砖厂,合同终止……”故在合同终止的情况下,根据双方的约定,两被告理应退回原告押金5万元,但经原告多次催促,两被告均以各种籍口拒绝退回。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故请求法院判令:1、两被告退回原告押金5万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逾期贷款利率,从2015年7月1日起计至被告退回押金之日止,其中暂计至2015年12月25日的利息为1128.4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反诉原告)德庆县凤村镇格塘管理区天星经济合作社和被告(反诉原告)德庆县凤村镇格塘管理区群星经济合作社辩称:两被告共有的荷木根土地(原曾办砖厂)于2012年5月10日经公开投标,由原告中标承包土地,双方签订《承包荷木根土地合同书》,约定承包者缴纳5万元合同押金且允许承包者合同期内转让土地、承包者办理相关手续开设砖厂购进制砖设备等事项,但承包者经营至2015年6月自行拆除承包范围内所有制砖设备(含发包方原有的高压线路)及搬走所有设备设施,承包者既未与发包者解除或转让《承包荷木根土地合同书》,也未按合同约定缴交租金,因此应视为承包者违约,故请求法院判令:1、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2、本案起诉费由原告承担。并提出反诉,认为:根据合同违约责任条款规定,……如乙方中途终止合同,甲方已收押金和砖机械设备一套一律不退回乙方,乙方还要赔偿甲方因此而造成的经济损失。据此发包方已收的押金不应退回,还应追讨承包者造成的损失及追回砖机械设备一套。故请求法院判令:1、原告按合同约定欠交2015年9月15日至2016年3月14日租金87775元(两被告共有);2、原告按合同约定返还砖机械一套(见清单)、三相四线供电设施及造成我们的经济损失(具体由法院核实);3、反诉费由原告承担。原告(反诉被告)陈植权对被告德庆县凤村镇格塘管理区天星经济合作社和德庆县凤村镇格塘管理区群星经济合作社的反诉辩称:一、根据被告的招标公告和合同约定的条款效力,证明《承包荷木根土地合同(即凤村旧砖厂)》实质是砖厂承包合同。二、该合同是因政府行政行为取缔砖厂而导致承包合同终止,不是原告的过错和违约。合同约定:“如国家征用或取缔该砖厂,合同终止……”符合《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的规定。三、关于返还砖机械一套和三相四线供电设施。机械设备是原告中标后用10万元买回来的。取缔该砖厂时,三相四线被供电局工作人员用剪刀剪碎后开铲车与砖窑同时铲平的。之后原告无法继续经营,打算将砖厂的机械设备归甲方,并由甲方退回原告购砖机设备款10万元,但两被告都不愿退款,最后经两被告同意,原告将机械设备以5万元当烂铁卖掉。不存在返还砖机械一套和三相四线供电设施。四、原告没有欠交两被告租金。2015年6月18日被德庆县人民政府以行政行为强制取缔该砖厂,导致合同终止,而原告还将承包款交至同年9月份,两被告也认同原告多交3个月的承包款43887元,不存在欠交承包款的事实。综上,请法院驳回被告的反诉请求。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17日,经村民会议通过,两被告发布招标公告,将凤村砖厂(包括有砖窑……)公开招标,要求投标者须押5万元并承担砖机设备一套(共折款10万元,期满后归乙方所有)。同年5月10日,两被告(甲方)和原告(乙方)签订《承包荷木根土地合同书(即凤村旧砖厂)》,约定由乙方承包荷木根即旧凤村砖厂(面积35.11亩),承包时间从二0一二年三月十五日至二0二二年三月十五日止共十年,每年租金175550元(每亩每年租金五千元),乙方将砖厂现有机械设备一套(见清单)押给甲方,合同期满设备归乙方所有。乙方支付伍万元给甲方作为押金,期满无异议退回给乙方。如国家征用或取缔该砖厂,合同终止,双方互不追究,……取缔砖厂场地上的煤、砖成品和半成品归乙方所有,取缔之日起十天内乙方将煤、砖搬迁离厂。如甲方中途终止合同,甲方要赔偿乙方因此造成的经济损失,如乙方中途终止合同,甲方已收押金和砖机设备一套不退回乙方,乙方还要赔偿甲方的经济损失。同日,原告向两被告各交付2.5万元(共计5万元)押金,并支付10万元购得原砖机设备一套。同年5月14日,该合同经德庆县凤村镇法律服务所见证【(2012)凤见证字第014号】。原告承包砖厂后,一直生产经营红砖。为有效保护土地资源和生态环境,贯彻落实广东省纪委对肇庆市提出整治违法生产红砖的要求,2015年5月22日,肇庆市人民政府发出通知(肇府电(2015)4号),决定在全市范围内立即开展清理取缔非法生产红砖行动。因该砖厂未能完善相关手续,县政府根据有关文件要求,于2015年6月18日对其依法依规采取关停取缔措施。原告要求被告返还5万元押金及利息,遭到被告拒绝,原告遂向法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另查明,原告向被告交付租金至2015年9月。原告要求被告回购砖机设备遭拒,遂以5万元折价变卖取现。砖厂的三相四线供电设施则被供电局工作人员依法依规予以清除。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招标公告、《承包荷木根土地合同书(即凤村旧砖厂)》、支付5万元押金和10万元购砖机设备款收据各一张、砖机设备清单、德庆县凤村镇法律服务所出具的见证书、肇庆市政府关于立即开展清理取缔非法生产红砖行动的通知和德庆县府办关于印发德庆县“红砖”厂专项清理整治工作方案的通知,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笔录等在案为凭,并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本案是合同纠纷。双方争议的焦点:一是双方签订的合同实质是砖厂承包合同还是土地承包合同;二是被告是否应予返还押金及利息给原告;三是原告应否向被告返还砖机设备和三相四线供电设施;四是原告是否应交纳砖厂被取缔之后的租金。首先,关于双方签订的合同实质是砖厂承包合同还是土地承包合同的问题。一、从招标公告的内容看,被告是对凤村砖厂(包括有砖窑……)公开招标,并要求投标者须押5万元和承担10万元的砖机设备一套。二、从荷木根土地的前后用途看,被告招标前,该地方是红砖厂,并一直由他人生产经营红砖;原告中标后,仍生产经营红砖。三、从合同内容看,合同第七条第4款写明“如国家征用或取缔该砖厂,合同终止,双方互不追究,……取缔砖厂场地上的煤、砖成品和半成品归乙方所有,取缔之日起十天内乙方将煤、砖搬迁离厂。”综上,双方签订的《承包荷木根土地合同书》实为承包砖厂合同而非承包土地合同,即双方订立合同的本意是原告承包凤村砖厂用于生产经营红砖。被告辩称是土地承包合同,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其次,关于被告是否应予返还押金及利息给原告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可以约定附条件。附生效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生效。附解除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失效。”第九十三条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五十三条规定:“本法所称的“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法理上公认的不可抗力主要包括自然灾害、政府行为和社会异常事件。其中的政府行为,主要指合同订立后,政府颁布新的政策、法律,采取行政措施导致合同不能履行,如发布禁令等,因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故属于不可抗力。《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具体到本案,双方签订的合同第七条第4款写明“如国家征用或取缔该砖厂,合同终止,双方互不追究,……”合同实际上是附解除条件的合同,即双方约定了解除合同的条件。政府取缔该砖厂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可以解除合同。且政府取缔砖厂,属不可抗力,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原告可以解除合同。综上,原告不存在违约行为。根据合同约定,政府取缔该砖厂时,合同终止,双方互不追究,故被告应返还5万元押金给原告。关于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3条规定:“公民之间的无息借款,有约定偿还期限而借款人不按期偿还,或者未约定偿还期限但经出借人催告后,借款人仍不偿还的,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应当予以准许。”本案中的押金可比照公民之间的无息借款处理,2015年6月砖厂被取缔,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押金,遭被告拒绝,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相应的逾期利息,本院予以支持,但该利息应从起诉之日起计算。再次,关于原告应否向被告返还砖机设备和三相四线供电设施的问题。根据招标公告和合同约定,双方签订合同之日(2012年5月10日),原告即支付被告10万元购得砖机设备一套,并押给被告,约定合同期满设备归乙方(即原告)所有。政府取缔砖厂后,原告要求被告回购该套砖机设备遭拒,遂以5万元折价变卖取现。而三相四线供电设施则被供电局工作人员依法依规清除。故原告无需向被告返还砖机设备和三相四线供电设施,被告反诉要求原告返还砖机设备和三相四线供电设施,理据不足,本院予以驳回。第四,关于原告是否欠交租金即是否要赔偿被告经济损失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本案中,2015年6月政府取缔该砖厂,而原告向被告交付租金至2015年9月,故不存在欠交租金的问题,即原告无需赔偿被告所谓的经济损失(租金)。被告该项反诉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亦予以驳回。综上,原告的诉请,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的抗辩和反诉请求,理据不足,本院均予以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3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德庆县凤村镇格塘管理区天星经济合作社和德庆县凤村镇格塘管理区群星经济合作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日内各向原告陈植权返还押金25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6年1月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二、驳回被告德庆县凤村镇格塘管理区天星经济合作社和德庆县凤村镇格塘管理区群星经济合作社的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39.11元,反诉费1527.75元,合计2066.86元,由被告德庆县凤村镇格塘管理区天星经济合作社和德庆县凤村镇格塘管理区群星经济合作社各负担1033.4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敖伟平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梁锦信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