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1民终1691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5-11
案件名称
西安机电科技技师学院与郑小雪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西安机电科技技师学院,郑小雪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1民终169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西安机电科技技师学院。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雁塔区鱼化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姬卫涛,该学院院长。委托代理人罗军锋,陕西连邦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小雪。委托代理人高允才,西安市莲湖区环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李高杨子,西安市莲湖区环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西安机电科技技师学院与郑小雪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2015)雁民初字第055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3年4月17日入职原告处从事招生工作,2013年7月7日双方签订了2013年秋季设点招生协议书及2013年秋季小组负责人招生协议书,约定由被告完成招生任务8名,并规定了双方信息、具体职责、合同期限、报酬计算等内容。在职期间,原告未给被告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被告的工资通过银行转账代发,原、被告双方均认可被告的平均工资为1452.33元/月。2014年1、2月原告属于放寒假期间,被告未提供劳动,原告未给其发放2013年10月、2014年1月、2月、6月至10月的工资。庭审中,被告称其于2014年11月24日离职,原告称被告于2013年12月自行离职,但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明。另查,被告于2014年11月24日申请劳动争议仲裁。原审上述事实,有设点招生协议书、小组负责人招生协议书、中信银行交易明细、陕劳仲案字(2014)826号裁决书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并经当庭核对无异。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虽称被告于2013年12月自行离职,但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明,且原告给被告发放了2014年3月至5月份的工资,故原审法院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采信,认定其于2014年11月24日申请仲裁时离职,故双方劳动关系解除时间为2014年11月2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规定,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原告未给其发放2013年10月、2014年1月、2月、6月至10月的工资,于法相悖,故原告应当向被告支付上述期间的工资11618.64(1452.33×8)元。被告要求支付拖欠工资的赔偿金10906元,因无据可依,故原审法院不予支持。被告要求原告支付2013年4月至12月、2014年3月至5月未足额支付的剩余工资5812元,因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月工资标准,故原审法院亦不予支持。关于被告要求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诉请,《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第三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或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第四十七条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本案中,原告未依法支付被告工资、未给其缴纳在职期间的各项社会保险,被告以此为由申请劳动争议仲裁,要求解除双方劳动关系,符合法律规定的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故原告应当向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该项数额为2个月的被告工资,即2904.66(1452.33×2)元。关于被告要求原告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的诉请,《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规定,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第八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同时,第十七条规定,劳动合同应当具备以下条款:(一)用人单位的名称、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二)劳动者的姓名、住址和居民身份证或者其他有效身份证件号码;(三)劳动合同期限;(四)工作内容和工作地点;(五)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六)劳动报酬;(七)社会保险;(八)劳动保护、劳动条件和职业危害防护;(九)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纳入劳动合同的其他事项。劳动合同除前款规定的必备条款外,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可以约定试用期、培训、保守秘密、补充保险和福利待遇等其他事项。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已经签订有设点招生协议书、小组负责人招生协议书,该协议书具备劳动合同应当具备的必备条款,以书面形式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应视为已经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不属于法律规定的应当由原告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的情形,故对被告的该项诉请,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百条规定,用人单位无故不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的,可以加收滞纳金。《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规定,用人单位未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其限期缴纳或者补足。《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缴费单位未按规定缴纳和代扣代缴社会保险费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缴纳。根据上述法律、法规的规定,征缴社会保险费属于社会保险费征缴部门的法定职责,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的范围,被告可向劳动和社保管理部门申请解决。因此,被告要求原告补缴在职期间的社会保险,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的范围,原审法院不予处理。综上所述,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第一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原告西安机电科技技师学院与被告郑小雪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14年11月24日解除。二、原告西安机电科技技师学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郑小雪支付拖欠的工资共计11618.64元。三、原告西安机电科技技师学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郑小雪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2904.6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四、驳回原告西安机电科技技师学院的诉讼请求。五、驳回被告郑小雪要求原告西安机电科技技师学院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2013年4月至12月及2014年3月至5月未足额支付的剩余工资、拖欠工资的赔偿金的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西安机电科技技师学院承担。西安机电科技技师学院与郑小雪均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西安机电科技技师学院上诉称,2013年4月份郑小雪进入上诉人处从事招生工作,到了2013年秋季招生工作结束,于当年12月自动离职,经上诉人通知拒不上班。以上事实有人事部门考勤为证,原审法院却无视上诉人的证据,将郑小雪离职的时间认定为2014年11月24日。对于被上诉人离职原因,原审法院也无视上诉人的证据,认为是因为上诉人未依法支付工资导致郑小雪要求解除劳动合同,并判决向郑小雪支付经济补偿金,也是对事实的错误认定。据此,原审判决主文第二项、第三项缺乏事实依据,属于错判,应当纠正。郑小雪辩称,原审判决第二、三项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判决结果正确。请求驳回西安机电科技技师学院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第二、三项。郑小雪上诉称,2013年4月17日上诉人进入西安机电科技技师学院工作,在该学院职务为招生干事。入职时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也未给上诉人缴纳社会保险,在原审判决中,上诉人与西安机电科技技师学院均认可上诉人的平均工资为1452.33元/月。按照《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八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关系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上诉人从2013年4月17日向西安机电科技技师学院提供劳动,至2014年11月24日解除劳动关系,按照相关法律规定,西安机电科技技师学院应向上诉人支付两倍工资27930.27元。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与西安机电科技技师学院之间签订的《2013年秋季设点招生协议书》、《2013秋季小组负责人招生协议书》视同劳动合同格式。上诉人认为原审法院在这一事实认定中存在错误。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十七条规定,劳动合同应具备以下条款:(一)用人单位的名称、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二)劳动者的姓名、住址和居民身份证或其他有效身份证证件号码;(三)劳动合同期限;(四)工作内容和工作地点;(五)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六)劳动报酬;(七)社会保险;(八)劳动保护、劳动条件和职业危害防护;(九)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纳入劳动合同的其他事项。劳动合同除前款规定的必备条款外,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可以约定使用期、培训、保密、补充保险和福利待遇等其他事项。但上诉人与西安机电科技技师学院之间签订的两份协议书中,并未详细说明第六、七、八、九项劳动合同法应当具备的条款。因此,上诉人认为这两份协议书不能等同于劳动合同法强制性规定的内容,所以西安机电科技技师学院理应向上诉人支付二倍工资。综上,请求依法改判西安机电科技技师学院支付上诉人二倍工资。西安机电科技技师学院辩称,原审判决关于劳动合同签订事实认定正确。请求驳回郑小雪上诉请求,维持原判第五项。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西安机电科技技师学院上诉称郑小雪2013年12月自动离职,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原审判决将郑小雪申请仲裁的时间认定为解除劳动关系的时间并无不妥。郑小雪在职期间,西安机电科技技师学院未支付郑小雪2013年10月、2014年1月、2月、6月至10月的工资属实,应予支付。劳动合同法明确规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或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但是,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本案中西安机电科技技师学院未依法为郑小雪缴纳社会保险费,亦未依法支付郑小雪工资,郑小雪以此为由要求与西安机电科技技师学院解除劳动关系,该院应当依法支付郑小雪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西安机电科技技师学院上诉主张其无需支付郑小雪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以及拖欠工资无理,本院不予支持。郑小雪上诉主张未签订劳动合同等的双倍工资,因双方签订的设点招生协议书、小组负责人招生协议书具备劳动合同应当具备的必备条款,应视为双方已经订立了书面劳动合同,不属于法律规定的应当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的情形,故其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西安机电科技技师学院与郑小雪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20元,由西安机电科技技师学院与郑小雪各承担1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志愿审 判 员 牟凤燕代理审判员 姜 华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封 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