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107民初1446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4-29
案件名称
杨书群与北京明诚技术开发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书群,北京明诚技术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五条
全文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07民初1446号原告(被告)杨书群,男,1982年2月2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范双双(系杨书群之妻),女,1984年10月13日出生。被告(原告)北京明诚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石景山区八大处高科技园区西井路3号崇新大厦1号楼107G3室。法定代表人梅洛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贾熙纯,北京市邦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冀巧玲,女,1982年4月10日出生。原告(被告)杨书群诉被告(原告)北京明诚技术开发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海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杨书群之委托代理人范双双,被告(原告)北京明诚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之委托代理人贾熙纯与冀巧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被告)杨书群诉称,1、自2015年9月至当年11月,被告不及时、不足额发放工资,根据劳动合同法规定,当企业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时,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2,从2012年至2015年工资流水显示,被告多月未足额支付工资;3、原告与被告的《劳动合同书》签约日期为2012年8月3日,从社保缴存记录看,被告在三个月试用期内。未为原告缴纳社保;4、在2015年11月30日,原告对被告劝退,企业在合同期内辞退员工应支付辞退补偿;5、双方在2012年7月25日签订了《服务协议书》,约定五年服务期限,若不满此期限,原告支付赔偿金,但根据劳动合同法相关规定:除非企业为员工提供专项技术培训,否则不得签订约定服务期协议,故此《服务协议书》无效,对于上述纠纷,本人对仲裁结果不服,故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确认自2015年12月1日解除劳动关系;2、支付自2012年8月1日至2013年2月28日、2013年9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2014年4月1日至2014年8月31日、2015年8月1日至2015年12月1日不足额工资共计25527元;3、支付试用期保险3702元;4、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5200元;5、确认《服务期协议》无效。被告(原告)北京明诚技术开发有限公司诉称及答辩意见为:我方不同意杨书群的全部诉讼请求。杨书群违反与单位签订的服务协议书,给单位造成损失,我方请求:判令杨书群赔偿我方因离职给公司造成的损失60000元。杨书群辩称:我方是因为公司未足额及时支付工资才离职的,不同意北京明诚技术开发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杨书群与北京明诚技术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2012年7月26日至2017年7月31日的劳动合同,试用期至2012年10月26日,试用期工资3000元,试用期满工资按公司薪酬体系确定,每月14日发放工资。2012年7月25日,北京明诚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与杨书群签订服务协议书,约定公司为杨书群办理户口进京落户手续,解决户口进京以后,杨书群在公司服务期限自签订劳动合同之日起不少于5年,杨书群如在服务期限内提出离职或因旷工被解除劳动合同,自愿赔付公司损失5万元,并偿付公司招收、安排实习及进行专业技术培训等发生的费用。杨书群于2015年12月1日向北京明诚技术开发有限公司提交辞职申请书,辞职原因是公司设计任务的订单急速减少,甚至出现空档期,工资也多月不发,为了养家糊口,提出辞职。2015年12月3日杨书群未再上班。2015年12月21日,北京明诚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以电话、短信形式通知杨书群因连续旷工14天,于12月23日解除劳动合同。杨书群于2012年7月25日签收了北京明诚技术开发有限公司的员工手册。在该员工手册中,关于工资管理部分,有“正式员工的工资序列由固定部分和绩效部分两个工资单元构成,固定部分每月按考勤情况发放;绩效部分为活的部分”等内容。另就员工手册的制定过程中,北京明诚技术开发有限公司提供职工代表大会决议为证。经询问,北京明诚技术开发有限公司向法庭陈述:2015年9月份的工资是10月22号发放的、10月份的工资是12月1日发放的、11月份的工资是12月18日发放的,因涉及诉讼纠纷,公司银行账户被冻结,故导致公司延迟发放工资。为此,北京明诚技术开发有限公司提交(2015)一中执字第921号执行通知书的复印件为证。经询问,杨书群认可上述执行通知书的复印件之真实性,但不认可其证明目的。杨书群认为:北京明诚技术开发有限公司可以通过现金或其他账户发放工资。北京明诚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主张:自2015年9月起,因没有实际订单,故安排员工进行学习,并未安排实际设计任务,故也未给员工发放绩效奖金。对此,杨书群认为:公司未安排设计任务,确实安排员工学习,但不同意北京明诚技术开发有限公司未支付绩效奖金,杨书群认为北京明诚技术开发有限公司未足额支付计件工资,但我方没有与公司约定具体的计件工资标准,具体发放的数额取决于公司的偏好。北京明诚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主张杨书群赔偿60000元的损失,包括双方在《服务期协议》中约定的5万元,及北京明诚技术开发有限公司招收、安排实习及进行专业技术培训等发生的费用1万元。杨书群主张其自2015年12月1日起开始离职,为此,其提离职申请书、员工离职手续表为证。在离职表上有杨书群所在的部门主管李霄峰及北京明诚技术开发有限公司图库资料员张寿清的签名。北京明诚技术开发有限公司对前述签名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杨书群并未履行相关的离职审批手续。就本案诉争事实,北京市石景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3月1日做出京石劳人仲字(2016)第133号裁决书,该裁决内容为:驳回杨书群之仲裁申请。上述事实,有裁决书、执行通知书有、离职申请、员工离职手续表、劳动合同、协议书、员工手册、决议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签订的服务协议书部分内容违反法律相关规定,故北京明诚技术开发有限公司据此主张违约金50000元,本院不予支持;但考虑本案的双方当事人约定“偿付公司招收、安排实习及进行专业技术培训等发生的费用”,且进京户口属于社会稀缺资源,杨书群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知悉签署协议书的行为后果,其在服务期内辞职行为明显违反双方约定,考虑用人单位在引进人才等方面的合理损失,本院予以酌定为10000元。因杨书群于2015年12月1日提出辞职,且杨书群提供的员工离职手续表上有北京明诚技术开发有限公司员工的签字,故对于杨书群主张“确认自2015年12月1日解除劳动关系”之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北京明诚技术开发有限公司提出“杨书群系旷工”之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于杨书群提出“北京明诚技术开发有限公司未及时、足额发放工资”之主张,考虑北京明诚技术开发有限公司具体的发放日期、延迟发放理由、员工手册的相关规定、实际工作状态等因素,本院不予支持;故杨书群主张的拖欠工资、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杨书群主张的社会保险问题,不属于人民法院处理范围。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杨书群与北京明诚技术开发有限公司自二○一五年十二月一日起解除劳动关系;二、杨书群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北京明诚技术开发有限公司赔偿金一万元;三、驳回杨书群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北京明诚技术开发有限公司其他反诉请求。案件受理费五元,由杨书群负担(已交纳)。反诉案件受理费五元,由北京明诚技术开发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限内,提出上诉却拒不交纳或逾期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未提出上诉处理。审判员 吴海涛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高彩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