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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建民初字第896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10-25

案件名称

陈小洪与雷冬根、雷冬生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小洪,雷冬根,雷冬生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建民初字第896号原告陈小洪(公民身份号码3301821977********),男,1977年8月21日出生,汉族,建德市人,住建德市。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邱建平,浙江贤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雷冬根(公民身份号码3301261962********),男,1962年9月1日出生,汉族,建德市人,住建德市。被告雷冬生(公民身份号码3301261964********),男,1964年9月8日出生,汉族,建德市人,住建德市。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王永昌,浙江春秋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小洪与被告雷冬根、雷冬生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因案情复杂,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本案分别于2015年10月16日、2016年3月21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小洪及其委托代理人邱建平、两被告委托代理人王永昌两次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雷冬根、雷冬生分别到庭参加第一、二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小洪诉称,两被告系亲兄弟,2014年3月10日,原告与被告家庭因琐事发生纠纷,原告在与两被告之父雷水相在抢夺木头过程中致后者摔倒在地,两被告即上前持木条殴打原告,给原告造成各项损失。现原告提起诉讼,要求:1、判令被告雷冬根、雷冬生支付人身损害赔偿款22262.5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具体赔偿项目:医药费8758.50元,误工费8969元,护理费105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交通费500元,营养费400元,财产损失2180元,合计人民币22262.50元。被告雷冬根、雷冬生辩称,两被告系亲兄弟,原告陈述原告与被告雷冬根互相殴打属实,但被告雷冬生几乎没有与原告扭打过。原告陈述两被告主动去打原告也不属实。双方发生纠纷的主要过错在于原告。对于原告的赔偿项目,医疗费中因为打架造成受伤所花费的予以认可,交通费、误工费、护理费数额过高。营养费没有依据。住院伙食补助费不予支付,原告并未实际住院而是挂床。原告车子的玻璃损失,认为500元至600元较为合理。被告应按照30%的比例赔偿。针对两被告的答辩意见,原告补充陈述称,本案的事实在(2014)杭建民初字第1133、1134号两案件中已经查清,被告雷冬生与原告是否互相殴打,当时两被告在公安部门的询问笔录中有清楚陈述。被告陈述原告先殴打被告,事实发展有两个阶段,第一阶段原告先动手推被告的父亲,第二阶段两被告上前与原告扭打。至于误工、护理和营养费,原告根据住院时间计算,误工时间根据医院医疗诊断证明,护理根据住院时间计算,均是合理损失。关于营养费,因为原告脑震荡,多处挫伤,需要加强营养。关于财产损失,被告将原告的车玻璃及车顶的部位也砸了,车顶的油漆、板筋等费用一共是2000多元。对于被告认为在原告合理损失内承担30%的赔偿责任,原告认为被告父亲的损伤原告应承担主要责任,原告受伤是被告先拿木棒打人,两被告应承担原告全部损失。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出院小结一份、门诊病历二份,证明原告因本案纠纷受伤及治疗经过。2、门诊发票七份,住院发票一份,挂号单据两份,证明原告因治疗伤情花费住院费用6109.21元,门诊费用2649.29元。3、医疗诊断证明书二份,证明原告受伤,医生建议休息两个月。4、销货清单一份、税务发票一份,证明本次纠纷中被告用石块砸坏原告的汽车,原告的车辆损失为2180元。被告雷冬根、雷冬生向本院举证:鉴定报告和鉴定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医药费应当扣除不合理部分838.9元以及花费鉴定费1540元要求与原告进行分摊。当事人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分析如下:一、原告提供的证据1,两被告无异议,但认为门诊病历时间为2014年3月10日,住院时间是发生纠纷后第二日,从病历和出院小结内容中不能反映原告受伤非常严重的事实,原告入院和出院结论几乎相同,不能体现治疗的实际效果。本院经审查后认为符合证据要件,予以认定。二、原告提供的证据2、3,两被告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于合理性有异议,认为结合门诊病历及出院小结,原告无需花费这么多治疗费,误工期限过长。本院对证据3经审查后认为七份门诊发票、一份住院发票符合证据要件,予以认定,两份挂号票据同为票号1118439071的收据联、存根联,只能计算一次数额;对证据4审查后认为,原告的误工期限将结合鉴定结论予以分析。三、原告提供的证据4,两被告对销货清单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没有盖章,没有负责人签字。对发票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发票开具时间是2014年10月26日,不能判断是否是被告的行为导致车辆损失而花费维修费用,对车辆维修的部分及实际金额均有疑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销货清单经原告补强加盖了建德市更楼街道万家汽车美容快修店的公章,与发票的内容相互吻合,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根据公安卷中的车辆受损后图片所反映的车辆受损部位,本院无法判断车辆受损之前是否存在玻璃贴膜,原告亦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受损玻璃原贴着车膜,故对原告花费的前玻璃车膜550的费用不予认定,原告其他的车损数额,结合车辆的品牌、配置及本院庭后从汽修行业了解的车辆配件购置价,本院认为剩余的1630元车损数额基本合理,予以认定。四、两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无异议,认为医疗费中照影费用全部扣除不妥,这是医院要求原告进行的检查,与受伤病情有必然联系,床位费、躺椅费是必然产生的合理费用。原告是两个地方受伤,并非完全与原来旧伤重合的。本院经审查后认为符合证据要件,予以认定,根据该鉴定结论,无关联费用为616.90元,不予评定费用212元,本院认为床位费、陪客躺椅费均为原告住院治疗产生的合理费用,与原告的伤情有关,予以认定,对无关联费用616.9元予以剔除。被告支付的鉴定费用为被告的损失,由被告另行主张权利。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陈小洪与被告雷冬根、雷冬生系同村村民,被告雷冬根、雷冬生系兄弟。2014年3月10日,原告陈小洪因其他纠纷与两被告父亲雷水相发生争执并导致雷水相受伤,后被告雷冬根、雷冬生与原告陈小洪发生了扭打并导致陈小洪受伤,雷冬根用石头砸原告的汽车造成车辆受损。原告陈小洪受伤后住院8天,经鉴定,原告陈小洪合理的误工期限为60日,住院期间需他人护理,医药费中无关联用药费用数额616.90元。关于原告的损失,结合浙江省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本院分析如下:医药费结合有效票据及鉴定结论确定为810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8天=400元、误工费48372元/年÷365天×60天=7952元、护理费按照当地医院护工劳动报酬标准确定为100元/天×8天=800元、交通费结合原告住院时间本院酌情确定为100元,财产损失确定为1630元,以上合计为18984元。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被告雷冬根、雷冬生与原告陈小洪发生扭打导致原告陈小洪受伤,被告雷冬根、雷冬生对原告陈小洪受伤的损害后果具有过错,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陈小洪与两被告父亲雷水相发生争执并导致雷水相受伤系导致两被告与原告发生扭打的原因之一,原告陈小洪对自身损害的发生也具有过错。根据本案的事实,本院酌情确定由被告雷冬根、雷冬生按照7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自担30%的损失。原告的车损1630元,系被告雷冬根一人造成,且当时原告陈小洪与被告雷冬根、雷冬生的扭打已经结束,陈小洪已经避回车内,该损失由被告雷冬根承担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雷冬根、雷冬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陈小洪人身损害赔偿款人民币12147.80元。二、被告雷冬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陈小洪车辆损失人民币1630元。三、驳回原告陈小洪的其他诉讼请求。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收取计人民币400元,由原告陈小洪负担100元,被告雷冬根、雷冬生负担300元。当事人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到本院办理诉讼费用结算手续,逾期不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用的,依法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原告应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之内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审 判 长  蔡竞燕人民陪审员  黄建红人民陪审员  金 璟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刘爱萍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