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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新0104民初1201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王涵与新疆瑞丰混凝土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涵,新疆瑞丰混凝土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新0104民初1201号原告:王涵,男,1992年3月13日出生,回族,身份证号:6501021992********,住新疆乌鲁木齐市天山区红雁池北路*号。被告:新疆瑞丰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市新市区地窝堡乡小地窝堡北二路东三巷40号。法定代表人:郭静,该公司执行董事。原告王涵与被告新疆瑞丰混凝土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森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新疆瑞丰混凝土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3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原告从事技术员岗位。2014年12月3日原、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关系,2015年3月原告回瑞丰混凝土有限公司任职,但被告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被告现尚欠原告工资贰仟贰佰玖拾元未付,故诉至法院。原告诉讼请求:被告支付原告工资叁仟元整,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涵原系被告新疆瑞丰混凝土有限公司的职工,在被告处从事实验检测工作。2014年12月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关系)证明书。2015年被告向该公司42名职工出具的《新疆瑞丰混凝土有限公司拖欠工资单》中载明欠“汪涵”工资2290元。本案庭审中,原告王涵将其诉讼请求中被告支付原告工资叁仟元整更正为被告支付原告工资2290元,原告王涵陈述上述拖欠工资单中的“汪涵”即为原告本人,系被告公司把原告姓打错。以上事实有新疆瑞丰混凝土有限公司拖欠工资单、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关系)证明书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存卷为证。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规定:“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对于原告庭审中将其诉讼请求更正为请求被告支付原告工资2290元,对被告并无不利,本院予以准许;原告王涵陈述新疆瑞丰混凝土有限公司拖欠工资单中的“汪涵”即为原告本人,被告未到庭,被告亦未提交答辩状提出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被告欠付原告工资2290元,故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工资欠款2290元,本院对原告该项请求予以支持。被告新疆瑞丰混凝土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新疆瑞丰混凝土有限公司支付原告王涵欠付工资2290元。以上款项,被告新疆瑞丰混凝土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王涵已预交),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新疆瑞丰混凝土有限公司承担,退还原告王涵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杨森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李军速 录 员  周婷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