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111民初4562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4-29
案件名称
雷×与周×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雷×,周×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11民初4562号原告雷×,女,1963年2月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徐宪杰,北京市恒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男,1973年4月28日出生。原告雷×与被告周×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路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雷×及其委托代理人徐宪杰,被告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雷×诉称:1993年原被告双方认识,后于2001年在房山区民政局领取结婚证书。婚后双方性格差异大,被告好逸恶劳,整天吃喝赌博,经常家庭暴力,双方感情确已破裂,已无和好可能。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请依法判处。诉讼请求:1、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后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被告周×辩称:不同意离婚,起诉书中写的不属实,原告这么写没有证据,说我好逸恶劳、经常赌博、家庭暴力都不存在。经审理查明:雷×与周×于1993年相识,后自由恋爱,于2001年1月5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雷×与周×婚后初期夫妻感情尚可。近年来,双方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影响了夫妻感情。2016年3月3日,雷×诉至本院,要求与周×离婚。审理中,周×不同意离婚。经调解,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上述事实,有结婚证、保证书、录音材料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核实,可以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婚姻应以夫妻感情为基础。本案中,雷×与周×自由恋爱自愿登记结婚后,已共同生活多年,说明双方已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在双方的共同生活中,虽然因家庭日常琐事产生一些矛盾,影响了夫妻关系,但双方夫妻感情并未达到彻底破裂的程度。只要双方珍惜彼此之间的夫妻感情,妥善处理生活中的矛盾,加强沟通与交流,相互谅解,其夫妻关系是能够得到修善的。因此,雷×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雷×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七十五元,由原告雷×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路军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段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