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历商初字第2916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11-11
案件名称
济南市历城区金科建筑设备租赁站与李慎树等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济南市历城区金科建筑设备租赁站,李慎树,古安国
案由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历商初字第2916号原告济南市历城区金科建筑设备租赁站,住济南市。经营者陈衍明,男,1974年3月1日出生,汉族,济南市历城区金科建筑设备租赁站业主,住济南市。委托代理人金忠民,北京市盈科(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慎树,男,1980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住山东省泰安市。被告古安国,男,1971年9月24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住山东省泰安市。原告济南市历城区金科建筑设备租赁站与被告李慎树、古安国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济南市历城区金科建筑设备租赁站的委托代理人金忠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慎树、古安国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济南市历城区金科建筑设备租赁站诉称,2013年5月16日,原告济南市历城区金科建筑设备租赁站与被告李慎树签订租赁合同,被告古安国为该租赁合同提供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济南市历城区金科建筑设备租赁站按照约定为被告李慎树提供了设备,被告李慎树收到后,没有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租赁费。被告李慎树于2014年11月7日向原告济南市历城区金科建筑设备租赁站出具欠条,认可欠架管租赁费68000元,后被告李慎树支付了20000元。另外,被告古安国对该合同提供担保,愿对其合同项下产生的租赁费和未退回的租赁物提供担保。原告济南市历城区金科建筑设备租赁站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李慎树、古安国支付租赁费4.8万元及违约金(按合同约定自2014年11月7日起计算至支付之日止);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李慎树、古安国承担。原告济南市历城区金科建筑设备租赁站为证明其主张成立,提交证据如下:1、租赁合同1份,证明租赁合同关系;2、证明1份,证明欠款金额。被告李慎树、古安国未提交答辩状,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6日,济南市历城区金科建筑设备租赁站与李慎树签订租赁合同一份,约定济南市历城区金科建筑设备租赁站向李慎树提供钢架管等建筑设备,李慎树在工程竣工完工后交清物资并结清租金,如有违约,济南市历城区金科建筑设备租赁站有权向李慎树或古安国等要求赔偿违约金,每天按租赁费欠款总额的5%计算,古安国和新泰市宫里建筑安装公司为李慎树的支付义务提供担保,合同未约定保证期限。2014年11月7日,李慎树出具证明一份,证明尚欠济南市历城区金科建筑设备租赁站架管租赁费68000元,济南市历城区金科建筑设备租赁站自述李慎树应当于2014年11月7日前偿还欠款,李慎树于2015年春节前后偿还欠款20000元。本院认为,被告李慎树、古安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质证的权利。济南市历城区金科建筑设备租赁站与李慎树签订的租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法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李慎树在使用济南市历城区建筑设备租赁站的建筑物资后,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在工程竣工后支付租赁费,李慎树于2004年11月7日出具的证明可知此时其应支付租赁费68000元,扣除济南市历城区金科建筑设备租赁站自认的李慎树已支付的20000元,济南市历城区建筑设备租赁站要求李慎树支付剩余48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济南市历城区金科建筑设备租赁站主张的违约金,双方约定过高,本院予以调整,以48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11月7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为标准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为宜。对于古安国的担保责任,合同未约定担保期间,济南市历城区金科建筑设备租赁站起诉已超过其法定的担保期间,故本院对济南市历城区金科建筑设备租赁站要求古安国承担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慎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济南市历城区金科建筑设备租赁站支付建筑设备租赁欠款人民币48000元;二、被告金李慎树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济南市历城区金科建筑设备租赁站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以48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为标准自2014年11月7日起计算至判决书生效之日止)。三、驳回原告济南市历城区金科建筑设备租赁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能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0元,由被告李慎树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董 浩人民陪审员 张 翔人民陪审员 王 萍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冉珍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