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大刑初字第225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6-08
案件名称
李某某非法持有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邵阳市大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邵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非法持有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邵阳市大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大刑初字第225号公诉机关湖南省邵阳市大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1966年3月7日出生于湖南省邵阳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邵阳市双清区。2015年10月14日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7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邵阳市看守所湖南省邵阳市大祥区人民检察院以大祥检刑诉(2015)2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5年11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南省邵阳市大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段志登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13日22时许,公安机关接到群众举报,在邵阳市建设银行家属区抓获被告人李某某,当场从其身上搜出疑似麻古的红色圆状颗粒物115.5粒及疑似冰毒的白色晶体状物3袋。民警当面对上述物品进行称重,疑似冰毒的白色晶体状物,净重15.37克。经检验鉴定,上述红色颗粒状物及白色晶体状物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其中100粒疑似麻古的红色颗粒物和14克疑似冰毒的白色晶体物,被告人李某某供诉自己以3300元从一个外号叫“哈牙子”手中购买。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当庭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及辩解、提取及称重笔录、扣押清单、工作说明、鉴定意见、被告人李某某的户籍资料及提取、称量笔录等经庭审质证并查证属实的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非法持有含甲基苯丙胺成分的毒品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上缴国库。(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5年10月14日起至2017年4月13日止。罚金限被告人李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谢向辉人民陪审员 王志平人民陪审员 李琳琳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代理书记员 尹礼红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非法持有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非法持有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