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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423民初738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邹志文与那仁满都夫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林右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志文,那仁满都夫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巴林右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423民初738号原告邹志文,男,1970年7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巴林左旗隆昌镇张家店村四组。被告那仁满都夫,男,1973年5月27日出生,蒙古族,牧民,现住巴林右旗西拉沐沦苏木好义勿苏嘎查白音温都小组。原告邹志文诉被告那仁满都夫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韩玉惠适用简易程序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邹志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那仁满都夫经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但向本院提交了书面答辩状。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3月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8800元,被告在信用社以打款的形式还原告8320元,尚欠480元。2015年3月27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880元,并约定还款时间为2016年1月8日,如到期不还,每日交违约金100元,到现在为止,违约金5000元。到期后向被告主张,被告一直未还,故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偿还欠款本金4880元、480元及违约金5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那仁满都夫提出如下答辩意见,原告是找被告代卖其牲畜饲料,剩余欠款应当是4220元,其主张的8800元,已经全部还清,没有480元未还一说,被告是给原告代卖饲料不是借款关系。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8800元,已将8320元还清,尚欠480元。于2015年3月27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880元,并约定还款时间为2016年1月8日,此款至今未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据及原告的陈述、被告的答辩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那仁满都夫从原告邹志文处借款8800元及4880元的两笔借款事实清楚,一笔8800元的借款中已将8320元还清,尚欠480元。被告那仁满都夫应该对借款进行偿还,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违约金5000元的诉讼请求,因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那仁满都夫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邹志文借款5360元。如果被告那仁满都夫未按判决书中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30元,由被告那仁满都夫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韩玉惠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苏友格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