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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信浉民初字第1417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7-01-02

案件名称

易腾胶、易某等与郑水香、辛尚义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易腾胶,易某,郑水香,辛尚义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信浉民初字第1417号原告易腾胶,(又名易腾蛟)男,1990年8月1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光山县。原告易某。法定代理人易善远,男,汉族,1966年7月25日生,住光山县。系二原告易腾胶、易某父亲。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徐留香,河南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郑水香,女,1976年2月17日出生,汉族,住信阳市。被告辛尚义,男,汉族,1946年6月2日出生,住开封市金名区。原告易腾胶、易某与被告郑水香、辛尚义因确认合同无效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易某的法定代理人易善远及二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徐留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水香、辛尚义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易腾胶、易某诉称,被告郑水香系二原告叔叔案外人易笑平的妻子,2012年10月19日易笑平出国务工因意外去世。其在出国前立遗遗嘱一份,明确将其个人婚前购买的位于信阳市浉河区生产路怡然新村2号楼3单元3层1号95.37平米商品房一套房屋赠与二原告所有,并将所有房屋买卖手续及房产证原件交给原告。叔叔去世后,二原告提出按遗嘱继承房屋,遭被告郑水香拒绝。无奈,二原告于2013年4月11日向浉河区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确认房屋权利归属,该案件已审理终结。自从争议发生、后诉讼到如今,二原告的父亲易善远就一直居住在叔叔留下的房子里,等待法律的公正处理。2013年9月份,父亲易善远外出办事几天,等回来后却发现房屋的门锁已经更换,遂质问被告郑水香缘由,但其理直气壮的说房子是她的,有权换锁。二原告随即向信阳市房产管理局产权登记中心申请查看诉争房产所有权登记情况,才发现被告郑水香违背诚信故意隐瞒争议事项已在法院诉讼的事实,提供虚假信息资料欺骗房管局申请办理产权转移事项。后又在领取房产证后仅一个月的时间立即将房屋转在被告辛尚义名下。二被告是多年的生意合伙人,交往非同一般,特别是被告辛尚义曾多次陪同被告郑水香一起前去北京参与处理赔偿及遗产分配事宜,其早在去北京处理易笑平后事时就已明知房屋争议的事实,因此被告辛尚义明知房屋有争议的事实,仍然与郑水香进行交易,主观上明显是恶意,并且被告辛尚义至今从没有到涉案房屋处看过房,房屋也根本没有实际交付,原告认为二被告之间的房屋交易是虚假的,具有欺诈性,二被告恶意串通达成的房屋买卖应属无效。综上,事实证明了二被告迅速连续转移房产权利是恶意串通的违法行为,目的是为了恶意侵占他人财产,该交易行为应属无效民事行为,原告为此诉至法院请求确认二被告房屋买卖行为无效,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被告郑水香、辛尚义未到庭应诉,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郑水香系案外人易笑平(二原告叔叔)的妻子,被告辛尚义系开封市同顺食品厂负责人,被告郑水香系其单位员工。2012年10月19日,易笑平出国务工因意外去世。其在出国前立遗嘱一份,明确将其个人婚前购买的位于生产路怡然新村××楼××单元××号95.37平米商品房一套房屋赠与二原告所有。二原告于2013年4月11日向浉河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确认房屋权利归属,现案件已审理终结。浉河区人民法院作出(2013)信浉民初字第736号民事判决,确认涉案房屋归二原告所有。在此案件诉讼过程中,郑水香的特别授权代理人为辛尚诚,辛尚诚在代理此案件过程中,因与二原告的姑姑易善琴发生争执将易善琴打伤,易善琴为此诉至法院,浉河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信浉民初字第1248号判决书,判决辛尚诚赔偿易善琴各项费用3500元。该案件已生效。二原告称辛尚诚为辛尚义弟弟。经查,辛尚诚、辛尚义同为山东省齐河县人,二人后均迁址开封。2013年4月27日,郑水香向信阳市大别山公证处提出公证申请,大别山公证处公证证明涉诉房屋应由郑水香一人继承。2013年7月4日,郑水香凭此公证书将诉争房屋过户至郑水香名下。2013年8月6日,郑水香与辛尚义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由郑水香将诉争房屋以29.25万元价格卖给辛尚义,并约定2013年8月6日前交付房屋。2013年8月8日,双方办理了房屋过户手续。2012年11月期间,在二原告及其家人前往北京与郑水香处理易笑平死亡及遗产事宜期间,郑水香、辛尚义先后入住北京浣纱旅馆。易笑平生前的同事陈双海出具证言证实,在北京浣纱旅馆处理易笑平后事期间,辛尚义曾一同前往,并对易笑平遗嘱的事是否应予认可发表了自己的主张,目前因陈双海出国无法取得联系。2014年4月9日,信阳市大别山公证处出具情况说明,证实郑水香在办理公证过程中未向承办公证员和某证处的其他工作人员陈述易笑平生前立有遗嘱,也未出示署名易笑平的特别说明。2015年7月27日,信阳大别山公证处工作人员胡洋与辛尚义进行电话沟通,该次通话中,辛尚义表示其对易笑平死亡、郑水香与二原告诉讼、其弟弟辛尚诚来信阳代理郑水香出庭参与诉讼及对涉案房屋一直由原告居住的事实均知情。2014年5月23日,在二原告父亲易善远与辛尚义的短信记录中,辛尚义表示其买郑水香的房子是图便宜有利可图。目前涉诉房屋仍由二原告父亲易善远居住,截止本案开庭审理前,相关物业及水电费用均由易善远缴纳,辛尚义未向易善远主张侵害其权利。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郑水香与辛尚义同为开封同顺食品厂员工,在处理被继承人易笑平后事期间,二人先后去北京入住北京浣纱旅馆参与处理易笑平遗产继承事宜,对诉争房产发生争议的事实二人均了解。被告辛尚义的弟弟辛尚诚也作为郑水香与二原告遗产继承诉讼的代理人并于开庭后将二原告姑姑易善琴打伤,该事实均可反应出被告郑水香与被告辛尚义及其家人关系密切。通过二原告父亲易善远与被告辛尚成的通话信息,被告辛尚义自己认可购买郑水香房屋是有利可图而为的行为,被告辛尚义明知涉诉房屋权属有争议,仍与郑水香达成买卖合同购买诉争房屋,可以认定其在购买该房屋时并非出于善意,主观恶意明显,其与被告郑水香所实施的买卖行为存在恶意串通。二被告约定的房屋交付时间在2013年8月6日前,但截至本案开庭前,涉诉房屋仍由二原告的父亲易善远占有并使用,辛尚义明知该事实的情况下从未向相关部门主张易善远侵害其权利,该行为不符常理。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可以认定二被告之间存在恶意串通行为,已经侵害了二原告的利益,二被告的房屋买卖行为应属无效行为。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郑水香与被告辛尚义于2013年8月6日签订的位于信阳市浉河区生产路怡然新村2号楼3单元3层1号房屋买卖合同无效。本案案件受理费342元,由被告郑水香、被告辛尚义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彭 威审判员 李 博审判员 杨丽华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余 童 微信公众号“”